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提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原應每月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調高為每月應給付原告17,200元,該
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又此部分給付係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衡情
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併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
將被告所給付金額,於翌年按每月百分之7之幅度調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增加給付金額 74,400元【計算式:{17,200元《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74,400元】 第2年增加給付金額 88,848元【計算式:{18,404元《第2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7,20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88,848元】 第3年增加給付金額 104,304元【計算式:{19,692元《第3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8,404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04,304元】 第4年增加給付金額 120,840元【計算式:{21,070元《第4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9,69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20,840元】 第5年增加給付金額 138,540元【計算式:{22,545元《第5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1,07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38,540元】 第6年增加給付金額 157,476元【計算式:{24,123元《第6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2,545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57,476元】 第7年增加給付金額 177,744元【計算式:{25,812元《第7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4,123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77,744元】 第8年增加給付金額 199,428元【計算式:{27,619元《第8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5,81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99,428元】 第9年增加給付金額 222,624元【計算式:{29,552元《第9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7,619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22,624元】 第10年增加給付金額 247,452元【計算式:{31,621元《第10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9,55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47,452元】 合 計 1,531,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