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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70,4 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 調解之金額為4,270,4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究係周慶安即日光蔬活農 場抑或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人戊○○ 1 喪葬費 270,440元 2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甲○○ 3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丙○○○ 4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乙○○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丁○○ 6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 4,270,440元

2025-03-31

ILDV-114-勞補-17-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 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 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補-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權買賣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侯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威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餘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 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訴 訟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且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 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0 元(計算式:48,300元-2,000元=4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8

TPDV-114-補-76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曾鈺葳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 參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 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269-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秦一翔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34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姵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月即方金枝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34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黃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玖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346-2025032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民事拍賣等事件(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志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嘉鴻間就民事拍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繳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應受調 解事項之聲明記載如:所有民事訴訟案件都需要撤案、撰寫 清償證明、如果可以接受…等語,均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 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四、另本件聲請狀調解聲明第2點記載:被告廖東、張志合、張 統等3人拿出最大誠意願意跟原告翁嘉鴻和解等語,此與本 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翁嘉鴻間之調解似乎無關連,聲請人 應確認本件調解對象是否包含廖東、張志合、張統等3人, 並應提出記載正確之相對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之聲請狀 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8

TLEV-114-六簡調-120-20250328-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鍾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昌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V-114-勞小-19-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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