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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茂泉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趙晨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劉金枝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4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 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 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應與前車保留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查看衛星導航之同時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 外人馬秀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及甲 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0萬6,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 2,4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251萬5,3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34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一)被告天銳公司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 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 驗,足證被告天銳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一 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天銳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導致頸部疼痛、 手麻,且原告亦於偵查時表示並未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 7月16日之住院期間實施手術,故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並未 說明為何須住院長達8天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直接 遭受撞擊,反而馬秀娟所受碰撞力道遠較原告所受為大, 身體卻無大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之原告配 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見一般背脊健康之人受此碰撞, 並不會造成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 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說明是依據何資料認定原 告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未考量原告先前施作頸椎融合術並未復原良好而有 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骨刺形成等後遺症,即逕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已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等明顯重大瑕疵,故上開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據。 (四)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間接受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脊椎關節退 化及形成骨刺之症狀,故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甲○○等2人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90。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下稱跌落事故),導 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 迫,乃於110年2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第6、7節 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1 2年10月20日函、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1、4 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客車行駛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並由馬秀娟駕駛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 、馬秀娟、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111偵2059卷第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111偵2059卷第33 至47頁;111交簡1866卷第53、54頁),而被告甲○○等2人 亦自承: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同堪認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進行第6、7頸椎 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而是於跌落事故 發生後即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及因此進行前揭手術,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於110年2月3日鹿港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所  載「mild bulging disk and unciate hypertrophy from C3/4…Presence of disk degeneration from C2-C7」(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於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院病歷 記載「review MRI of Cervical spine revealed hernia ted intervertebral disc of old C3-4」(見本院卷第2 51頁),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輕 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斯時並未見有壓迫脊髓之情形, 且亦無如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般,而嚴重到需進行手術之程度,反 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110年7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電腦斷層報告記載「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 phyte with indentation on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 rd in C3/4」(見病歷卷第65頁),及於100年7月9日MRI 檢查記載「Central posterior protruding out of C3-4 disc; with extrinsic compression of anterior thec al sacs and cord」(見病歷卷第137頁),而始顯示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有壓迫到脊髓,可見原告原有之頸 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再者,經本院檢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跌落 事故後之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斷書與病歷等資料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跌落事 故所施以手術及治療的結果,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或受損?若是,則在考量此受影響及受損之情形下,原告 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則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後(見本院卷第503、504頁) ,鑑定結果為:「病史:依據法院及個案(按:即原告, 下同)所提之資料、病歷記錄,個案於110年7月9日發生 車禍,主訴雙側手腳麻木,並於11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於 童綜合醫院住院,經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同時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服用维生素B12及神經痛用藥…依據111年12月9日鹿港基督 教醫院MRI報告,仍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依據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12年5月29日診斷書, 個案主訴雙腳麻。依據康和復健科112年3月11日診斷書, 個案仍有雙上肢麻木情形。依據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12 年6月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四肢痠麻疼痛症狀遺存。童綜 合醫院亦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 經功能恢復良好,係於車禍後方有四肢無力痠麻症狀,故 施以相關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個案於車禍後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恐有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比較110年7月9 日車禍前後頸椎MRI影像並參考歷次病歷,顯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故無法認 定110年2月之手術结果(頸椎第6、7節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因110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遭受影響或減損。」 、「綜合110年7月16日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110年2月間事故所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不同),且對照歷次病 歷(康和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等)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 良好,確係於車禍後方出現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並於110 年7月後始開始服用神經痛用藥以緩解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7至521頁)。綜上,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 原有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且 其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 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 響。   3、依前所述,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但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及壓迫到原告之脊髓,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前揭病症,即遽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 ;再者,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 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 其責任」(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75、376頁 ,111年10月二版),因此,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前揭病症,但既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 ,則被告甲○○等2人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 責。從而,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 是均為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543至545頁), 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追撞在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天銳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天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 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被告甲○○等2人自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45、55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天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 ○○既是於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客車,導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天銳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 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 驗及藥物檢驗,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然被告天銳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天銳公 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及要求 被告甲○○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執行被告天銳公司工 作之被告甲○○又豈會於駕駛客車行進之同時一併設定、查 看衛星導航(見111偵2059卷第10、15、121頁)?足證被 告天銳公司於僱用被告甲○○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甲 ○○於駕駛客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容有疏失,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天銳公司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壓迫,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康合復 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1萬82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7、41至93、159、239、241、329至333、459、461頁 ;病歷卷第91、121、123、143、145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821元, 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 日、111年1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查共7次之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239頁;病歷卷第91、143、145頁),可見原告 確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 童綜合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23頁), 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童綜合 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甲○○等2人之支付義務 ;而原告以單次往返1,36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 ,已低於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1, 4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9,520元(即:7次×1,36 0元=9,520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7月16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專人照顧一節,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而有必要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 之8日住院期間與110年7月17日起之1個月等共計38日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 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低於現今市場 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8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7萬6,00 0元(即:38日×2,000元=7萬6,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在童綜 合醫院住院,而於110年7月1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宜 使用頸圈固定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導致其 從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須住院與自110年7月17 日起3個月(即至110年10月16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 工作。 (2)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 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 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41、461頁;病歷卷第121、143、145頁),可見 有必要至童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 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一般而言,醫院之門診 與檢查時間是區分上午、下午、晚上等3個不同時段作為 病患掛號之單位,而非全日,且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 距離應尚可供原告於上午時段就醫後趕回益通鋼鐵有限公 司上班,或於上午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後趕至童綜合 醫院之下午時段就醫,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因 路途遙遠,就醫應需1日,故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 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5日(即:10次×0.5日=5日),而 原告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 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3日(即 :3次×1日=3日)。 (3)依益通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 335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須住院與 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已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請病假與事 假而遭扣薪62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 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 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 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 開日數亦有因請事假就醫而遭扣薪;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而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天數應僅為70日(即:62日+10次× 0.5日+3次×1日=70日);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 ,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應以其 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即 :51萬7,101元÷6個月=8萬6,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322頁),然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1,442 元、7萬66元、7萬6,134元、9萬4,948元、11萬2,072元、 8萬2,439元,可見薪資金額起伏甚大,居然可以有2萬元 至4萬元之漲幅與降幅空間,難認屬勞工薪資之合理浮動 ,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已認其於跌落事故所受之外傷性 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已恢復良好 而於110年4月回復上班及可正常生活、開車、工作(見11 1偵205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5、318、319頁),但其 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卻為7萬5,165元、6萬9,594 元、6萬3,927元,即月平均薪資僅為6萬9,562元,則將此 月平均薪資6萬9,562元與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相較 ,顯有重大落差,故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 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之薪資基準。 (5)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益 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 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 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理 月平均薪資待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不能工作天數70日之不能從事工作 薪資損害應為16萬2,974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 70日/30日)=16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16萬2,974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至其 年滿65歲(即124年8月6日),其尚可工作13年10月22日 ,若以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24、325、540、541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 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覆:「…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堪認個案於110年7月9日 車禍後確遺存功能障礙…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 視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綜合認定 個案雖長期於各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遺存頸椎第3、4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亦於診間完成Pain D isability 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整體認定個案全人 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頸椎)、職業類別權重 、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至5 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 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 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6月16日(按: 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6月15日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26日),合計12 年2月又11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至逾此範圍 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 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 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於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在益通 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 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 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9 年度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即: 83萬8,154元÷12個月=6萬9,846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萬3,815元(即 :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 8萬3,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1萬4,100元【即:8萬3,81 5元×9.00000000+(8萬3,815元×0.000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81萬4,1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 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之後並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109至 112、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27萬3,415元(即:醫療費11萬821元+就 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 6萬2,9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慰撫金10萬 元=127萬3,415元)。 (七)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 ,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 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 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前所述,原告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 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因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 、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並非屬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的發生原因,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與退化,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 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 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原因 力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難由被告甲○○等2人承擔系爭 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而是亦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事故所生 之部分損害。茲審酌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與退化並未嚴重到須手術或住院治療之程度,但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卻使其須住院治療8日之久及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後, 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 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合 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127萬3,415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20損 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 為101萬8,732元【即:127萬3,415元×(100%-20%)=101 萬8,732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238元一 節,有簡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97萬3,494元(即:101萬8,732元-4萬5,2 38元=97萬3,4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97萬3,49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 本院卷第303、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2-彰簡-55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有事證尚待確 認、調查,爰依法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訴-686-202411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莊書榕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12 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未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惠琴亦有檢附同一張支票,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則原告是否為 執票人已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原告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法應記載 事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為空白票據即屬 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5月3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 空白票據,且系爭支票無背書人簽名,原告未證明系爭支票 有背書連續情形,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㈢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 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 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 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 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云云,洵屬無據。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從而主張票據權利之人,自應舉證證明係票據之 執票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 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 ,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66、69頁),至於黃惠琴曾聲請核發本院113司促字第65 05號支付命令一情,實係原告委任友人李雅環誤載所致,業 經證人李雅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該案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15號、113年度彰 簡字第531號),黃惠琴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已具狀表示因誤植 系爭支票而將原請求300萬元及支票利息,減縮為250萬元及 支票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查無系爭支票業經轉 讓黃惠琴之情事,被告僅憑黃惠琴亦以系爭支票影本聲請支 付命令,即認系爭支票業經轉讓,自無可取。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以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提出原告遲誤提示期限、未交付借款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 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 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 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張美霜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50萬元 113年5月3日 LGA0000000

2024-11-12

CHEV-113-彰簡-58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至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至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下午1 、 2 時許,在由乙○○以Instagram撥打給黃至詰所有、持有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進行語音通話過程中,黃至詰因故與乙○○及其 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 你們2 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9租屋 處取出其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5 顆及武士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駛抵乙○○及其母楊○○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三街之住所(地址 詳卷)樓下時,以其上開手機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乙○○, 要求乙○○及其胞弟下樓,並接續對乙○○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 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 次,及於通 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莊○○、黃 ○○聽聞槍響、吆喝聲,且黃至詰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 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黃至詰開槍、揮 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至詰所 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壹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 支。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所稱要修理乙○○乃如同教導的意思, 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而開槍原因則是乙○○說我只會說而 已,我就去實現我所說的內容,且開完槍之後,乙○○還說要 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她會 害怕是怕我被抓進去關而不是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與乙○○吵架,嗣受到乙○○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 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 犯行,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 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 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迄今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被告與乙○○吵架後之所為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 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莊○○、黃○○於警詢中 所陳(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及證人乙○○、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1 至200頁),均相符;復有:① 彈殼1 顆、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匣1 個、子彈4 顆扣案,而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彈匣1 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另未經 試射之剩餘子彈1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 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 至226 、229 至232 頁,原 審卷第1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 、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 、101 、103 、 105 、107 至110 、111 、143 至149 、153 頁),及武 士刀1 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且該 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000- 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 連接金屬片約2 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 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乙○○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 在是要造反嗎」,我問乙○○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 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乙○○說「你是想要我修 理你嗎」,乙○○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乙○○還說我只會 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 會說說而已,我就叫乙○○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 理你們2 個(指乙○○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 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乙○○的電話 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開車 到她家時,我就看到乙○○傳訊息給我,乙○○問我要不要帶她 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乙○○叫她跟她弟弟下樓, 我當時已經想好要修理他們,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 ,乙○○叫我不要這樣,我問乙○○「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至185頁)。已顯示其欲付諸 行動修理證人乙○○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 言詞。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乙○○的態度很 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 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 刀等語(偵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認為縱使證人乙○○之態 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乙○○及其胞弟而欲付諸實行, 而於其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之行為舉 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乙○○之故意,至為明確;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 (偵卷第186 頁),亦可見其上開舉止在於恐嚇而非單純與 乙○○吵架。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被告與乙○○吵架後,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 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均無足取。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叫乙○○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 ,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乙○○講 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 (偵卷第185 頁),則被告對證人乙○○稱「要開槍」,及為 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生命 、身體等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附近 住戶尚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可見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 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楊○○於 原審證稱:其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透過 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 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2 、193 頁) ;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乙○○吵架, 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 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 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乙○○有跟我說等 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乙○○還沒來得及講原因, 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 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 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 ,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 ,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 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 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 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196 至198 頁)。亦可 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 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且由證人楊○○立即報警之 舉動,亦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 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者,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 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 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 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 人乙○○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 護人辯護稱: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 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 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等語,係忽略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 情,亦忽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 判斷基準,且此情亦與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 看等節相符,則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 反推證人乙○○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 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要無足採。而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或係發洩情緒、或係教導,並無恐嚇 之犯罪故意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確有恐嚇乙○○之故意, 且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 揮舞武士刀,已如上述,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或欲教導 之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於96年3 月28日之修 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 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 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 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 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 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 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乙○○一起住在我的 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 的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案 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與 證人乙○○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 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 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 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 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 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 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 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 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 。被告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乙○○口出「看我 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乙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乙○○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 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乙○○之胞弟在家等情,準 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向證人乙○○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 有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 證人乙○○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 加害證人乙○○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乙○○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及 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 乙○○及其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 心生不滿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 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此部分罪刑及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一開始係證人乙○○先透過Instagra m與被告通話,嗣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之起始的 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乙○○於本院已表示與被告和解、 原諒被告並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58 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無恐嚇主觀犯意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已 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初係肇因乙○○先 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併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 衍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雖 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及 本件係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較易因受刺激而失控,及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 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武 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3頁),原 審因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係乙○○打給被告而使 用,應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姑不論本件被告一開始 持有上開手機於接受乙○○之信息後即有恐嚇之詞,嗣後至乙 ○○住所樓下時,亦有持用上開手機主動撥給乙○○而為恐嚇之 詞,已如上述,則上開手機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詰(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明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 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 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已合於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請考量上情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乃警 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 ,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113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 條、第12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均未修正,但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是此條項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 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供出槍、彈來 源為「洪柏揚」,嗣並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0巷0○0號對 面草叢內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 所稱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據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175至183頁),是「洪柏揚」既 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 後被告怕其未向警察自白即被查到該等槍、彈,覺得臺中市 ○區○○0巷0○0號對面草叢隱密,乃將該槍、彈先放在那邊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被拘提後 ,始供出並協同警方至前揭地點起出該槍彈,亦經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至214頁),可見被告 於協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 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 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 配合追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嚴 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 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是被告未經許可而 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寄 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 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 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 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於 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 處所對空開1 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 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 支及5 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 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 空開1 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 ,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 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 理被告並無上述減免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 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嗣於本院 稱經濟狀況不太好,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整體評價)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含被告坦承犯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至被告 上訴雖另以被告有陪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請予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上開所處之刑,已 整體評價,且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自亦無從再量處更 低之刑度。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7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金門縣○○鎮市○路000號5樓之1 丙OO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母,相 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具有菸癮 、毒癮,吸食菸毒時常與子女處於同一密閉空間內,吸食後 經常精神恍惚、嗜睡,無法操持家務及照顧幼童。常因小孩 哭鬧,以衣架及水管、藤條等工具鞭打年僅3歲之聲請人乙○ ○,至祖父幫其洗澡時始發現傷痕。 二、聲請人二人自幼接受祖母之隔代教養,感念祖母辛苦,從小 依靠打工及就讀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對相 對人長期對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置若罔聞無法認同。聲請人 丙OO日夜加班扶養一家四口,常有捉襟見肘之時,對於外婆 將聲請人二人給予之孝養金,提供給相對人買菸解癮之用, 且無視相對人過去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今反要求聲 請人二人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深感痛心;另聲請人乙 ○○幼年遭相對人冷落、施虐之陰影猶在,且由於學歷不高, 身無一技之長又求職不易,僅能珍惜目前工時不固定、工期 不穩定之契約工工作,認真工作以免隨時可能面臨被解約失 業,時常擔心工作不保,實無能力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二人確實無能為力,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肆、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民國109年 、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於婚姻存 續期間整日在家無工作收入,也無幫忙分擔家務,且其不會 煮飯,三餐都是我的母親負責。照顧小孩的方式是牛奶與奶 嘴都塞給小孩,隨便他們使用,小孩哭鬧也不會去安撫。相 對人會在房間內抽菸,一天大約抽一包左右,且抽菸時小孩 也在同一個房間內。關於相對人有無打小孩,我雖沒有親眼 看見,但有一次爺爺幫大兒子洗澡,發現其背後都是傷。離 婚後,相對人未曾主動回來探視小孩,都是我帶小孩去看她 ,而且她都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也沒有給付我子女的扶養費 ,也沒有對小孩盡到生活上的照顧,甚至我還會拿錢給她跟 岳母去買菸、吃飯。聲請狀之情形均實在,她比較不疼惜小 孩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 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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