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珊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65-202503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20年7月15日止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9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86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2,499元 86萬1,299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4-訴-13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謝佩珊 被 上訴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訴-1893-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 行為模式,故提出上訴聲明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並未於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電聯被告上訴 狀提供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降之歷 次供述內容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要租房子才進入社區,社區 大門沒有關,伊走進去每一間房子都有按電鈴,想詢問有沒 有房子可以租,見有人在安裝冷氣,伊看到有人和伊弟弟一 樣的鞋子,鞋子旁邊有破洞,伊便拿起來看一下,對方問為 什麼要拿不屬於伊的鞋子,伊回答「對不起,我拿錯了,我 馬上放回去」,伊並沒有要拿走鞋子的意思(見偵卷第15、8 3頁,原審卷第30、3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進入社區, 然係出於租屋之意,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是看 到疑似胞弟的鞋子,感覺好奇,拿起來觀看,並無據為所有 之意,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退步言,請求審酌被害人方翠蓮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 ,也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偵卷第21頁),是雖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無藉由刑 事訴訟程序來懲罰被告之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其 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件犯 罪損害亦甚輕微,被害人實無財物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 再審酌本件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期減至未滿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是路過該處,見被害人方翠蓮樓下4樓住戶即 證人謝佩珊,因裝修冷氣,故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際而擅 闖社區大樓鐵門進入社區,嗣為證人謝佩珊(即4樓住戶)發 現被告上開行止而相詢,被告向證人謝佩珊稱要來5樓找弟 弟等語;而該址5樓住戶即被害人方翠蓮並不認識被告,彼 此沒有關係,亦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情,有證人謝佩珊及被 害人方翠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19至20頁)。 是被告警詢所稱:其有按門鈴詢問是否出租房子、為租屋才 進入社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竊取被 害人放置5樓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經證人謝佩珊發現制止後 才放回原位,被告明知該址5樓非其弟住處,所拿取之鞋子 亦非其弟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再稽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或上訴狀所載「無法記起 過往發生的行為模式」之情形,然依其警詢之供述觀察,其 對警員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及所告知權利事項,均能相應回 答,並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且明確稱伊弟弟並不住在該處5 樓甚詳(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之 違法性認識及行為能力。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 狀,亦經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受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 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及上訴稱不記得本案發生情形, 並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減至有期徒刑2月 未滿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 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 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 櫃上之鞋子款式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 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 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 、奶奶、姊姊、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 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被告 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 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6-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2樓、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現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佩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 現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 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9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4

PCDV-114-司家催-8-2025021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謝佩珊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王○○  住○○市○○區○○○00巷0號3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等之不動產,其餘標的不明,上 開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應裁定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2-05

HLDV-114-司執-311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