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聲明第3項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而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
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
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32
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72,776元(
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 1/3 1,507,333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1/3 128,633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再轉繼承自己○○) 1/4 6,47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7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己○○) 75,045元 7 存款 仁武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2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 557元 合計 1,718,32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718,327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2,776元【計算式:1,718,327元×1/3=572,77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KSYV-114-家補-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