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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黃麗芬 廖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7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劉瑞端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古**」,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 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6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34.34平方公尺,爰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421元(計算式:360元×1,234.3 4平方公尺×4%×7年≒12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49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隔 間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共 24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坐落於同段14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 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依上揭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4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5萬417元【計算式:12萬1,000×10平方公尺÷24樓≒5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9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勤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禹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8萬6,5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51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錦鎗 楊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朗凱 被 告 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 員會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費,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核 原告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之差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114年2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所繳管理費差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3元(計算式:11,973+1,750+1,46 0+2,620=17,803),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13萬6,360元(計算式:17,803×12×10=2,136,360);另 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陳錦鎗2萬8,838元、返還楊 光仁2萬6,742元,及各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 理費,與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1,940元(計算 式:2,136,360+28,838+26,742=2,191,94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2萬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7-202503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 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聲再-5-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曾堅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中、陳敏慧、陳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2,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3

TCDV-110-訴-525-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 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針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朝 天段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聲請本件拍賣抵押 物,故系爭朝天段土地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原裁定逾越相 對人之聲請範圍,准予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違法。又抗告人 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相關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 協商,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 詎相對人竟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違誠信 ,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朝天段土 地,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朝天段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 朝天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原裁 定於裁定主文中准予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並無違誤。原裁定 僅顯然漏未將相對人於聲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朝天段土地抵 押物之意旨記載於原裁定理由第二段中,非認識用法有違誤 ,相對人已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又倘認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亦請本院審酌後逕為於准予 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⑴107年3月31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⑵107年4月2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⑶107年3月31日最高限額700萬元。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3日,抗告人並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未償而屢次加計利息金額換票,後於112年11月9日簽發本票總金額為3,385萬7,338元,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提示而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385萬7,33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抵押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已於113年1月2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楊游碧鳳,另系爭朝天段土地、北屯區大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北屯區大貴段第100建號亦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憬霖;惟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94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稱相對人未聲請就設定日期107年3月31日、抵押權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云云,經查,相對人 於113年7月19日聲請狀已明確於附表載明聲請就系爭朝天段 土地聲請拍賣(見司拍318卷第9至10頁),113年8月22日之 原裁定理由欄二、雖漏列系爭朝天段土地,惟此部分僅係顯 然漏載,並不影響相對人原聲請之效力。復原審於113年10 月18日另裁定將上開脫漏部分予已補充(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前已與相 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相關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 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等語,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 ,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 七 26-0004 371 100000分之7690 楊游碧鳳 2 臺中 南區 正義 七 28 697 100000分之7690 楊游碧鳳 3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5 432.37 全部 陳憬霖 4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6 207.54 全部 陳憬霖 5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7 342.70 全部 陳憬霖 6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 182.08 100000分之583 陳憬霖 7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06 598.58 全部 陳憬霖 8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4 871.02 100000分之583 陳憬霖 9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5 374.89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0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6 139.77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7 1731.30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9 413.6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3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0 586.29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4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1 3987.4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5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3 1398.08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6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4 1094.55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7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5 21091.42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8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8 194.45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9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9 243.47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20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40 170.8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97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298.67 陽台:26.04 花台:1.46 全部 楊游碧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正義段七小段2242建號,面積:237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219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215.24 陽台:45.75 全部 楊游碧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正義段七小段2242建號,面積:237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92.40 2層:66.73 3層:90.31 地下1層:52.23 突出物1層:25.38 合計:327.05 陽台:15.20 全部 陳憬霖 臺中市○○區○○巷00○00號

2025-02-20

TCDV-113-抗-31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 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3-聲-3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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