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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運輸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 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 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 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 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 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 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陳葶芳達 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簡-88-20250317-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 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 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 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 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 ,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 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 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 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 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 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 ,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 ,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 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 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 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 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 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 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 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 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 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 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 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 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 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 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 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 、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 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 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 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 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 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 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 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 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 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 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 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 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07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 、16679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 雄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本院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29號審結)及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 行」、「好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昱涵、曾冠雄、 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真,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 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再由渠等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昱涵、李彥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昱涵部分見偵50483卷第19至27、297 至302頁;證人李彥均部分見偵50483卷第39至47、53至59頁 ;證人李麗真部分見偵50483卷第75至76、77至78、83至84 、89至92、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報告(見偵50483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麗真指認被告 曾冠雄、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50483卷第79至82、85至88、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車手特徵照片(見偵50483卷第119至14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483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0483卷第2 41至265頁)、告訴人李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帳戶資料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見偵50483卷第73至74、99至11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曾冠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曾冠雄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冠雄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曾冠雄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曾冠雄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冠雄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曾冠雄本案所為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 (二)核被告曾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暱稱「 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曾冠雄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冠雄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雄正值青年,未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 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曾冠雄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 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 度、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冠雄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曾冠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曾冠雄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曾冠雄 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 曾冠雄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李麗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李麗真點閱,加入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LINE好友及「財經-翻滾財富」LINE群組後,向李麗真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80萬元 ⑴陳昱涵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⑵95萬元 ⑵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品豆花取款 ⑶122萬元 ⑶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靖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2025-03-06

TCDM-113-金訴-32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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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3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上路」補充更正 為「自臺中市豐原區五權路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 上路」、第17至18行「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 、42215ng/mL」更正為「且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344 9、422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 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檢附中華民 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經查,被 告鄭青松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449ng /mL、嗎啡濃度42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522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進一步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法令限制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青松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4月22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 輛上路,後並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精神恍惚、控制力不佳,而擦撞張諺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無人受傷,未據告 訴)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42215ng/mL,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諺程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可待因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3-05

TCDM-114-交簡-10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張家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476號函 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羅文成、張家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文成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行 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 告羅文成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①被告羅文 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暫停後 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張家豪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所受傷 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及輔佐人補充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軍福十六路行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成及張家豪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文成因而受有右上肢 擦挫傷、左胸挫傷;張家豪則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右側 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文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張家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羅文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文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羅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家豪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羅文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張家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羅文滿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05

TCDM-114-交簡-148-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壹瓶、統一肉燥米粉壹碗 、小美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宜紋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5瓶、統一肉燥米粉2碗、小美冰 淇淋3盒,得手後將茶裏王飲料1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小 美冰淇淋3盒當場食用完畢。嗣吳宜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茶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竑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部分物品(即茶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 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茶裏王飲料1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 、小美冰淇淋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茶 裏王飲料4瓶、統一肉燥米粉1碗,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中簡-533-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昕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昕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昕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 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昕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世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一塊草皮酒吧內,飲用啤 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5時許,自上址酒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昕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8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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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影響駕駛能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栩嘉自承於駕車前有吸食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而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對之實 施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 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秩序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 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張栩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嘉(另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栩嘉於113年6月14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 號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3、4根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前,因違規臨 停為警盤查,並經張栩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張栩嘉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栩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2號 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3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毛重共9.62公克),於另案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86-202502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與黃敬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 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SDEM-113-沙交簡-66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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