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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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3人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謝宗融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5

KSHM-113-附民-684-20241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宗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9,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173-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謝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33,8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票-32053-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5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 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以其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 ○○,復與黃長瑋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 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告訴人乙○○、甲○○身心受創, 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法院作證時仍餘 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顯見其受創甚深 ,況且被告迄今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足見被告惡 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深,復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屬過輕等語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之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 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 棍等物毆打乙○○,復與黃長瑋、胡健新、陳○偉等人共同以 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 致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 月28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 哽咽、哭泣,乙○○並表示甲○○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 且留下後遺症等語,益證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甲○○或與渠等達成和解 ,並參酌乙○○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 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及被告之曾有犯罪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各罪量刑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 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 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300-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2號 原 告 劉佳樺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期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 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高雯靜」向原告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 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製造獲利假象,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 以列印方式偽造訴外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樺投資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張俊傑」印章1顆,並由被告在前揭收據代表 人欄以上開偽造「張俊傑」印章蓋印而偽造「張俊傑」印文 1枚及偽簽「張俊傑」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公司 向原告收款80萬元之私文書後,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凌 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 豐門市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原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 旻」、「張俊傑」,且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後,先抽出自 己之報酬8,000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地點之廁 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 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下稱偵字5414號卷 ,第4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合外,並有原 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271號 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被告)、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豐 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 (見偵字5414號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 53頁、第158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並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 「張俊傑」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 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不法行為,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曾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41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第12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8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並 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行為,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3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2

TCDV-113-金-26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謝忠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宗融 被 告 鄧玉明 原告與被告鄧玉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0元(房屋現值);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1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001元(27,00 1元+8,000元10月=107,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 ,301元(68,300元+107,001元=17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補-948-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壹張、「張俊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6行「(所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業已提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記載為「(謝 宗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③第24-25行「至林昌達住處並向林昌達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補充更正記載為「至林昌達住處,配 戴『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之工作證,向林昌 達出示並收取金額170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指 示,提供個人大頭照片並傳送予「李主管」,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證後傳予被告列印,用以收款時持交告訴人觀看 、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於收款時使用,致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述工作證為偽造,屬特種文書甚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被告所為固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 實,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犯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而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張俊傑」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 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 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其大 約獲取1萬7千元的報酬,卻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罪部分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偽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 轉交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 錢等案件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2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 取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1張、「張俊傑」印章1枚   ,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現儲 憑證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及 「張俊傑」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 項裡抽出,業已用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70 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訴-239-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丁○○、「 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4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誘使丙○○加入 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助理劉嘉伶」、「德樺專員徐經 理」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下載「德樺」APP操作 股票,因申購股票過多導致資金不足而遭扣繳金額,要求丙 ○○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丁○○遂依「李主管」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俊 杰」之印章1顆,再依指示至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之德樺公 司收據後,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德樺公司員工王俊杰,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 王俊杰,並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且當場持前開偽刻之「 王俊杰」印章,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 王俊杰」之署押1枚,隨即張上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王俊杰」、「洪孝旻」、德樺公司 。蘇煥輝再依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嗣經丙○○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 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1,800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樺公司」、「洪孝旻」印文各1枚、「王俊杰」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而該4,000元為被告自行從向告 訴人收取的40萬元中抽取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明確,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0萬元, 扣除前開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TDM-113-審金訴-164-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宗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翁珮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06

CTDM-113-審附民-77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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