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謝忠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宗融
被 告 鄧玉明
原告與被告鄧玉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0元(房屋現值);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1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001元(27,00
1元+8,000元10月=107,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
,301元(68,300元+107,001元=17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94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