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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680-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1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貿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王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辦理『桃園 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貿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就所有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工作(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 三條所列工作項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給付原告重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 00萬元(含稅)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 告工作完成進度分第一至八期依序給付。嗣原告依約如實履 行工作項目,系爭重劃案之桃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1 0年12月27日公告核准,已完成第五期工作進度,且於進入 重點目標為公共工程驗收與土地分配成果之第六期階段前, 即參酌訴外人宇騰結構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宇騰事務 所)公共工程規劃之資料,計算出道路、排水設施等公共工 程之施工及拆遷補償費用,暨以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下稱昇揚事務所)查估之地價為基礎,計算出系爭重劃 案預估費用負擔比例,完備第六期之前置作業,並於111年1 月13日受領被告給付第五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後,開始執 行第六期工作內容,就公共工程部分,除引介宇騰事務所予 被告外,並著手合作規劃公共工程及完成工程設計圖面之繪 製,就土地分配部分,除前已提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整理 系爭重劃案區域公私有土地人數與面積、計算區域內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繪製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 籍套繪圖等以利分配重劃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重要資料外, 亦協助監督昇揚事務所為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及地上物拆遷 補等事項,另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系爭重劃案召開 第五、六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陸續處理委辦事 項。是系爭重劃案業經進展至第六期,只待被告開始施作公 共工程即可完成,且各期工作之進行在整個合約期間具流動 性及不可分關係,前階段可能已執行部分後期工作,原告確 有實際從事與第六期進度相關之委辦事項,對此部分本可受 領之報酬應有預期利益。詎被告因無法配合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對於系爭重劃案之期程變更,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之桃 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多數優 勢,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與終止系爭重劃 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 劃會後,旋於112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則自系爭重劃會經決議通過解散後,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 任何工作項目。故被告係本於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系爭重劃案第六期進行期間終 止系爭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 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害。另系爭重劃 會之解散及系爭重劃案之終止,均為被告自行決定所為,非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爰依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而成,並依同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解散及終止系爭重劃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之 工作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日止,故系爭 契約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致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自動終止 ,非由原告因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片面終止執行,並無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並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所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 」,係指請款條件已成就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酬金,不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乃針對已完成工作及既有費用進行結算 之概念。然原告所提須送請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系爭重劃 計畫書,為宇騰事務所及昇揚事務所工作成果之展現,本應 於第五期工作前完成,屬系爭重劃案第五期工作範圍,故就 工程費用估算、整理土地人數面積、計算公設比例、繪製套 圖及地上物查估等事項,均係為製作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第 五期之必要工作,皆於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前進行;而原告 早於前合約已引介宇騰事務所予被告,該事務所於本件多直 接提供前合約之舊圖檔及相關資料,非額外新增工作,且於 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核准後,與昇揚事務所均未重新製作可 作為實際施工或分配依據之工作成果,原告亦未就第六期進 行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相關工作;至系爭重劃案之第四至六 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要求所 召開,內容為調整重劃期程及修訂重劃計畫書,與後續公共 工程或土地分配無涉,應屬第五期之接續工作,且原告大部 分僅列席而無重大工作貢獻,是原告於系爭重劃會經決議解 散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實未就系爭重劃案再進行或產出任何 第六期之具體工作項目,或有何新增支出,尚未進入第六期 階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六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 有進行第六期委辦事項,惟因被告無法預料系爭重劃會解散 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所 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亦應解釋為按照該期工作進度 所完成之比例加以結算,而非第六期工作之全部對待給付, 應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 告應給付金額,始符誠信及契約公平,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工作項 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重 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00萬元(含稅) 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 分第一至八期給付。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 11003441472號函公告核准。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之重劃作業費各150萬 元,並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核准後,於111 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第五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其餘第六 至八期之重劃作業費並未給付。  ㈣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地重 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而原告自 111年11月28日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 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工作項目。  ㈤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同等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 用?  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因 政策需要或其它因甲方因素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甲方 應以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金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乃以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政策需要 或其他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為前提。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乙方工作期限從契約簽訂日起至重劃會解散之日止,預 計工作期限為四年,工作期程預估詳附件三。本案工作期限 非可歸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予以適度延長。」(見本院卷 第24頁),已明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至系爭重劃會解 散之日止,而系爭重劃會既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 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至11 2年5月1日系爭重劃會經桃園市政府核定解散之日止,原告 亦自承其自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經第四次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解散後,即未再就系爭重劃案進行任何工作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系爭契約實際上已因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之原告工作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告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載明其原因乃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並解散系 爭重劃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基 於被告政策因素或其他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系爭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應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委非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乙事, 乃被告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優勢主導通過,符合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所稱因被告政策需要或自身因 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按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 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之同意行之。」,則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以土地面積占比 為主,應兼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復參以「解 散系爭重劃會、終止重劃」之議案乃經歸戶號67號會員以臨 時動議提案,歸戶號11號、22號、66號會員附議,均非由被 告提案或附議,且該議案經會員大會審議表決結果,同意人 數48人,占可投票會員人數86人之55.81%,同意面積99144. 58平方公尺,占可列入同意面積共130595.61平方公尺之75. 92%,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 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人數與比率而照案通過,有系 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至66頁),足認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決議非被告主導通過,亦 非僅憑被告一票即可成就,仍需其他合計達全體會員人數2 分之1以上之會員同意,且各會員同意解散系爭重劃會之考 量各不相同,此由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人及附議人之發言內容 即可見一斑(見面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系爭重劃會決議 解散係基於與被告相關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 告所否認,亦乏證據可佐,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工作期限屆滿,非因被告政策需要或其他因被告因 素而停止系爭契約之執行,已如前述,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餘地。  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 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 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 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系爭契約名稱及標題即記載「委任契 約書」,並於前言載明:「立委託契約書人甲方:貿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委 託乙方辦理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工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案之自 辦市地重劃總計服務費用為重劃作業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外加不低於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均含營 業稅),重劃作業費用包含……,上述款項分期於本委託契約 書簽訂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依契約規定撥付乙方。」(見本 院卷第22頁),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重劃作業費用1,50 0萬元分第一期至第八期給付,且明定:「整個重劃作業完 成後(重劃會解散),甲方得評估乙方對本案完成之貢獻度 ,給予不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工作獎勵金。」(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可知縱然系爭重劃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 能完成,原告亦得按其工作進度領取服務費用即重劃作業費 用,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不同;復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委辦 之工作項目,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流程所需處理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應按 該等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本計畫之工 作規劃及設計內容應符合甲方之計畫目的。」、第二項約定 :「乙方應對本契約第三條所提之各項服務內容,負其專業 責任,乙方並自始至終維護甲方之權益,並在符合安全可靠 原則下做最經濟處理。」、第三項約定:「乙方有義務隨時 向甲方報告已完成之進度及內容。」、第四項約定:「甲方 所提供資料暨乙方因本契約所知悉甲方之秘密,乙方有代為 保密之義務。」,足認被告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專業,方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關於系爭重劃案之 相關事務,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 狀況,且對原告有保密義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原 告提供勞務旨在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迥然有別。是綜合系爭契約以上內容,應認其性質 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八條就 重劃作業費用定有第一至八期不同之付款條件,惟委任契約 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 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兩造間基此目的即完成系爭重劃 案,按重劃作業進程設定重劃作業費用之分期付款條件,且 各期款項請領不以系爭重劃案完成為必要,亦無系爭重劃案 倘未完成,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已受領之重劃作業費 用之相關約定,無改於系爭契約重在處理事務,且不以系爭 重劃案有一定結果為原告請領重劃作業費用要件之委任契約 特性,故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重劃作業費用付款 方式,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關於 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民法第51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2-訴-55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宗霖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宗霖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就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辯 稱:本件有供出上游「○○」(詳卷)之人,後來有為警查獲 等語,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鄧○○(詳卷)即「 ○○」已經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調 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第247、251頁),並有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413-421頁),而揆之調查筆錄記載,係稱被告於109年 3至7月間曾向綽號「○○」之人購買毒品,此與被告犯罪時間 均為109年6、7月相合,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另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查無已售出之事實,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再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件購毒 者非少,依相關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狀,而有減刑適用,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情況而為本件犯行, 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此部份上訴意見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貳、四所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肆、量刑   本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 ,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其涉案程毒、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 所得金額等,及高中畢業、未婚,犯案時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備註 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024-12-26

TPHM-113-上訴-1753-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 (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 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 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 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 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 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 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 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 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 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 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 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 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 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 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 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 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 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 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 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 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 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 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 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 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 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 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 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 、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 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 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 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 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 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 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 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 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 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 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 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 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 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 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 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 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 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 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 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 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 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 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 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3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謝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93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69477元,共計新臺幣88408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1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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