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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3-壢小-1998-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洪采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369-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41-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鄭學璟(原名鄭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136-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22時2分、11月14 日2時16分、11月24日2時31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 車輛、RDU-3237號車輛、RDU-7517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 ),並均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 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3條 第1 項第2款、第40條等規定,致生罰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3000+3500+12000+3500)。爰依系爭租約第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 第17-2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車輛行 照(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知單4份(本院卷第33-35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8-202503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冠吾 被 告 林泯均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均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 被告林泯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泯均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柒拾伍元,被告張恩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恩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泯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7分起至1 11年12月19日22時2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8時7分 許將系爭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某停車格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反由原告墊付,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第4條約定,林泯均自應返還停車費180元。另林泯均於112 年1月4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月5日3時止,另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賃期 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 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張恩慈竟於112年1月5日1時12分 許,駕駛系爭乙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與中山路口 ,與訴外人謝建宏、林裕翔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28,825元、營業損失11,270 元之損害,張恩慈為肇事駕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之請求,而林泯均違反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 條第9款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 ,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張恩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費用價目表、車損照片、系爭甲、乙車行照、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完 工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小-641-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冠吾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2年1月6日13時3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於112 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及於112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並 於112年1月28日11時16分許歸還E車,被告亦已歸還A至D車 。兩造間就租賃A至E車,均有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A至E 車租約)。依E車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約專案約定,租賃E 車之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租用E車共計 7天,租金為16,100元。另依E車租約第2條規定及租車專案 說明,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被告租用E車期間共 使用739公里,每公里油費為3.1元,共計2,291元。依A至E 車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應由 承租人負擔,被告租用A車期間之停車費為1,125元、B車之 停車費為930元、C車之停車費為1,065元、D車之停車費為27 0元、E車之過路通行費83元及停車費540元。被告向原告租 用A至E車,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 費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經原告催告清償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A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A至E車租 約、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A至E車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A至E車之行車執照影本、E車過路 通行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 認被告應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費 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A 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3-橋小-134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秋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70-20250326-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林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向車輛鑑定委 員會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5

CHEV-114-彰小調-1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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