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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平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91,074元正未給 付,其中84,048元為消費款;4,838元為循環利息;2,188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04元 謝平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7444元 謝平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3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2024-11-29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173-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之訊 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 」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老 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抽空 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再溫 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 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 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下, 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畫面截圖11張、網頁截圖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係指告訴 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能夠迅速引起眾人注意,我針對的 是告訴人的留言、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個人的年齡、性 別攻擊;至於「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 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 ,與其他網友共同貶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這些留言都沒有 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間,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 n」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 之言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又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 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 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 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 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 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 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  ⒊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⒈首先須探究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老干媽」、「自慰式的留 言」係被告以女性年齡、自瀆相關聯之言語,持續針對性的 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就「老干媽」係屬侮辱詞彙之證據, 公訴人僅舉出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數篇貼文,內容略以:「 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人」、「你只 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見他字卷第25-29頁) ,但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貼文到底有何證明力 可言?本院已十分懷疑,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 可否互相比擬,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形容 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激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193頁),並提供GOOGLE上「老干媽」之搜尋結果,前幾 頁均係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子虛。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之言詞,其意涵及效果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難 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國家更沒有明定髒話辭典,侮辱性 言論之所及範圍,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 外溢,本院認更應嚴格檢視詞彙是否有侮辱之意涵,以充分 保障言論自由。公訴人雖主張「老干媽」係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年齡、性別,但被告抗辯稱「老干媽」係形容告訴人潑辣 之言論,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尚無法在我國的網路日常 使用語境中,直接得出「老干媽」就是侮辱用詞的結論。  ⒊又就「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公 訴人雖主張此為被告攻擊告訴人自瀆之言論。然被告之完整 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 @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 下的快感」(見他字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自慰式 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 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與其他網友共同攻擊 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被 告僅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社群媒體中常見此種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前 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但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年齡、性別、身材、長相 攻擊,僅係以前開詞語評價告訴人之留言之「表意行為」, 實難認此即為侮辱性之詞彙,而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⒋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月,我女兒跟 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最後幫我女兒 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為我的女兒這 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女兒是 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告訴人就在網 路上發生論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⑵被告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 「家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 指責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 怎不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 神喪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 無法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 惹毛,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 家行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 樣薄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 幹嘛,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15頁);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 少之照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 、15歲,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 跟女兒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 錯」、「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 易等言論,早已逾越正常之言論範圍。  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發表大量言論,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 表之大量言論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96、97-100、1 01、105-111、115、117-129頁)。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類似言論,早已自願加入爭端 ,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度,而被 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㈣綜上,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因消費糾紛,進而衍伸 雙方家長之論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表大量言論,或有尖 酸刻薄、或有令人不快、不悅,但本院業已說明「老干媽」 、「自慰式的留言」均難認有何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涵,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任何人都應可預期對方會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多次攻擊被告女兒,而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為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007-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平榮於89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8,854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5,07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957元整及違 約金82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8,03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52-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 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 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 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 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及魏道行,並詢問被告 ,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 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會 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 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 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 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 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 、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 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 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 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 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 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 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 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 ,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 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 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 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 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 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 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 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 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 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 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 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 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與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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