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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4

TCDM-114-簡-508-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所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刪除「第2款」(按:該款之同居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並非規 範同住一屋之親屬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既為兄妹,自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款定其家庭成員關係即為已足)。  ㈡犯罪事實第8行,警方對被告執行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之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14時許」(原誤載為送達告訴人之 時間)  ㈢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被告犯意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第13、14行,分別補充「一邊將掃帚打斷而對楊睿 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日14時許......均搬至 車庫內(刪除「丟棄」2字)而以隨意搬動楊睿煥所屬物品 之方式為騷擾行為。嗣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 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遷 出告訴人之住所。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住居於上開住所內,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FYEM-114-豐簡-13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 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 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 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 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 ,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 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 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 ;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 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 「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 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 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 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 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 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 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 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 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 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 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 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 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 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 ),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 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1-2025030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被告尤弘昱及 同案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 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 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昱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 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 被告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 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梁怡君及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係被告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28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被告 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27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炳修豆漿店」 現金1,000元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7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 平板電腦1臺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原易-150-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7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同,惟本案係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認有續行接受治療, 以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卻拒絕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 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 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0年3 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48號函,通知應於110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 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由乙○○於110年3月24日,在法務部○○○○○○○0○○○○○○)收受 送達;又原課程因故取消,臺中市政府另於110年4月14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號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8日1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 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 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監獄收受送達;後臺中市政府因應 疫情,再於110年5月18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監獄通知乙 ○○變更處遇地點,並由其本人簽收;嗣臺中市政府又因疫情 因素,數次發函乙○○通知變更處遇時間及地點,再於110年9 月17日,以簡訊通知應於110年9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惟乙 ○○於110年9月28日出席並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合約書後,僅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出席課程,之 後即未繼續出席,於111年之處遇課程,亦僅於111年1月11 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出席,之後未再出席;再乙○ ○簽署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知悉112年之課 程時間後,又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缺席課程;嗣經 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 函,通知乙○○應於112年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胞 妹羅○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送達,惟乙○○屆期仍未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 字第1112009115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限其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仍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8月8日1 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   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處遇通知書、110年9月28日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0年、111年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 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於112年之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 5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 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2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自應在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命 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上開處遇之宣告, 理由亦未為完足之說明,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就緩刑未附帶宣告保 護管束及遵守相關事項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緩刑及 附加負擔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緩 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 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 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 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 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強化遵守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 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使用「Bitcomet」軟體,自不詳 網站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 護管束,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罪,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其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乃以其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於主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如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宣告緩刑,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 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本院認本案顯無再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關於此節亦漏未說明,雖有微疵,惟於緩刑之附加負擔並無 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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