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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玉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玉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新台幣(下 同)12987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593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24907元、郵局存款22390元、沙鹿區農會存款 805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 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 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 ,無任何補助,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倍支出1 8566元,要扶養2位小孩,費用為37132元;另113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員工,薪資每月 280 00元,有租屋補助6400元,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22元,要扶養2位小孩,合計為37244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中北屯郵局存摺明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結 付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渝(即陳月桃)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渝(即陳月桃)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41,30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7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2,606,817元),分 150期、利率0,   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84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   不高,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   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調解資料及本院 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7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97年7月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366-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且有身心障礙, 目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28,895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1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38-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34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34 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庚234059字第1134249627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13-202501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 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9

CTDV-114-司執-247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隆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 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101-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世傳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自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02,49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月付15,746元(債務總額1,008,083元),惟   因當時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無力清償,乃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   因伊遭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尚有其他非銀   行債權追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更-267-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包含黃金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 戶、定存單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午字第1932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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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 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 ,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 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 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 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 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 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 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 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 ,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 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 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 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 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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