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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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以安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144-2025021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陳美清 相 對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32 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 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 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 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 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 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貳佰參拾貳伍仟元整」及 「N.T.$2,325,000」二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 全,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2,325,000元。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24

MLDV-113-司票-971-202501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蔡一欣 蔡一江(即蔡敏松之繼承人) 蔡一毅(即蔡敏松之繼承人) 蔡莉莉(即瑪莉莉馬西洛、即Maredithn.Marcel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小-452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2025-01-02

TPDM-113-易-554-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茂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文祥 謝文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824元(本院卷第15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2

CHDV-113-訴-999-20250102-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馮光偉 被 告 馮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1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香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消債職聲免1 17字第113901551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 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案件,清算分配款債 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6元,請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免責。債務人向 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 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 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曾經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再就同一債權 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有疑義。再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 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 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 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 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 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 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豈可謂公正?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 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 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 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實感德便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臺灣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為替代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00年00月出生,96年8月即96學年度 上學期簽立借據開始借款,貸款時依當時法律尚未成年,後 即就學3年始得就就業,債務人基於父母義務應負扶養之責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係為代替扶養責任,債務人在借款人應 負債務繳款開始,應協助、督促借款人按約繳款,借款人99 年開始遵約繳款迄今,債務人雖有能力得還款,但未協助、 督促借款人履約還款,並未充足顯示遵約誠意。債務人112 年聲請清算,以當時所留部分財物清償部分債務希冀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餘不足之債務,全歸借款人負擔 ,債務人以自己應負擔對子女之責任,返歸子女清償,顯非 公平。債務人116年1月始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目前開始 至強制退休時尚有2年餘,且所清償債務比例僅1.9132%,如 得敦節開支,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聲請免 責,對其子女較為公平,且對債權人顯較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板機指、急性腎盂炎、糖尿病、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 之租金補助4,000元貼補家用,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子 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並經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 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 人出入境紀錄,其並無出國旅行之奢侈消費,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債權人仍應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然債權人並無提出相當事證 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 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聲-2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韻儒 劉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5,74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49元 曾韻儒、劉怡靜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95749元 曾韻儒、劉怡靜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49元 曾韻儒、劉怡靜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韻儒於民國106年起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 期間,邀債務人劉怡靜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 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5筆共126,404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 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 務人曾韻儒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 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 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劉怡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95,749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 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 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 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

2024-12-24

SLDV-113-司促-13241-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 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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