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MARCELLANA ELMAR LANGRES(中文名:艾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02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
程序中,追加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之退稅款債權24,266元。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計至112年9月14日(國稅局竹北分局收到收取命令時)
,本息共計49,310元,惟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
之薪資債權共48,175元,連同退稅款債權,共受償72,441
元,已超額受償,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執行受償
之34,440元(計算式:72,440-38,000=34,440)加計利息
如數返還。至被告雖另執有原告簽發面額99,000元之本票
及借據,然原告僅借得27,000元,本票及借據上之金額99
,000元是被告自行添加,所借27,000元業已清償,只是未
拿回本票及借據,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及借據主張未超額
受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38,000元之債權外,另
對原告有借款債權99,000元,原告共欠被告137,000元,
原告透過執行程序僅清償72,440元,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仍未受滿足清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上載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3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
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在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08元範圍內,
就原告對第三人昇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昇陽公
司扣取原告5月至9月之薪水各10,235元(5月)、10,617
元(6月)、9,409元(7月)、8,968元(8月)、8,946元
(9月)共計48,175元,此經原告提出其薪資單為憑,並
經昇陽公司函復明確(參本院卷宗第81頁)。另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對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之退稅款,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
112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收取退稅款24,266元。總計被告透過執行程序,共受償72
,441元(原告僅主張72,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為執行費304元、票面
額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而透過執行
程序,被告共受償72,441元,則被告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而
受償之金額為22,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另提出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
主張對原告尚有債權99,000元,認其於執行程序受償之金
額縱高於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滿足
之清償,有權受領清償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雖不
否認簽立面額9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惟以實際借款僅27
,000元,且已清償,且借據及本票上之99,000元金額是被
告自行添加。惟查,該借據以中、英文記載99,000元款項
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乙方,且依借據及本票原本觀察,
該金額均是印製而成,且其上均有借款人捺印,實不可能
自行添加金額,原告辯稱金額僅有27,000元,99,000元是
被告自行添加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就已清償27,000元
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對原告尚有99,0
00元債權存在一節,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另有99
,000元之債權存在,而自原告處多受償之22,716元尚不足
清償該債務,則被告受領該22,716元之原因是受償債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其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
減少,並未受利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因清償而減少
,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縱逾執行名義
所載,惟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據以受償。原
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期間 清償日(民國)及金額 抵充金額及項目 剩餘本金 備註 執行費500元 112.6.15 清償10,235元 扺充執行費500元 執行費餘額0 本票債權38,000 110.11.5至112.6.15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9,795元 同上 抵充利息9,795元及本金136元 剩餘本金37,864元 37,864元 自112.6.16至112.7.14之利息為483元 112.7.14 清償10,617元 抵充利息483元及本金10,134元 剩餘本金27,730元 27,730元 112.7.15至112.8.15之利息為389元 112.8.15清償9,409元 抵充利息389元及本金9,020元 剩餘本金18,710元 18,710元 112.8.16至112.9.15之利息為254元 112.9.15清償8,968元 抵充利息254元及本金8,714元 剩餘本金 9,996元 9,996元 112.9.14 國稅局收到收取命令,被告得收取24,266元 抵充本金9,996元,被告溢收14,270元 剩餘本金0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抵充500元後,被告溢收13,770元 112.10.13被告受償8,946元 合計被告溢收22,716元(13,770+8,946=22,716)
CPEV-113-竹北簡-15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