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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 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訴-2739-2025020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邱獻德 邱易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鄒成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 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及相關建 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 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 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08 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 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 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V1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 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鄒成豐間、被 告鄒成豐與被告邱獻德、邱易為間及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 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分別於第7條、第11條、第1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0 頁、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為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邱獻德、邱易為則以鄒成 豐於105年6月21日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可移轉容積182.07平方公 尺出賣予德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 於106年2月3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因故尚未移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 告知德林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德林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十字軒糕餅舖」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 二字第098301896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臺北市政府 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下稱大稻埕容移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十字軒糕餅舖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允建容積,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容積後, 核計可移轉之總容積為914.41平方公尺,為可進行買賣並移 轉予他人供另一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使用。嗣鄒成豐於99年 9月1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訴外人邱淑華, 就系爭土地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約定由鄒成豐以新臺幣(下同)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 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及△V1內之建築面積獎勵容 積,而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可移 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100年12月1日 止,系爭土地尚餘「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 」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 3平方公尺」,合計18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容積),先予 敘明。 (二)又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嗣鄒成豐於106年2月15 日與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權利,伊並給付 價金完畢,而鄒成豐將其因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伊承受,屬契約承擔,縱認非屬契約承擔,然系爭乙 契約之買賣標的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債權,鄒成豐亦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邱獻德、邱易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 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另伊除向鄒成豐購買系爭容積 權利外,於106年2月15日亦同時與邱獻德、邱易為簽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由伊以3,590萬8 ,80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中△V1內之建築物維 護成本核算3,084萬2,934元之獎勵容積(下稱系爭獎勵容積) ,伊並給付價金完畢,是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 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爰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若認伊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因邱獻德、邱易為拒絕承認與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致伊對鄒成豐之系爭容積及對邱獻德、邱易為 之系爭獎勵容積之移轉債權不能實現,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部分,自有代位鄒成豐行使系爭甲契約之權利,故請 求確認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 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就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伊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備位聲明。 (四)另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部分,因鄒成豐迄今怠於向邱 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伊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代位鄒成豐請求邱獻德、邱易為同意將系 爭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 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 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爰請求如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聲明所示。並聲明:如附表「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邱獻德、邱易為則以: 1、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對伊等有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伊等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伊等有請求移 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伊等提 起給付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2、又依系爭乙契約為原告與鄒成豐間之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並非契約承擔之契約,亦非債權讓與,伊等未同意上情, 亦不知情。另鄒成豐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 發局申請移轉系爭容積,其等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前申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履行完畢系 爭甲契約義務。再鄒成豐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系爭容 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容積移 轉申請,顯然鄒成豐已對伊等行使其權利,鄒成豐並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直接請求 伊等應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 表示,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等語,於約 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3、至系爭丙契約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工程費獎勵容積,原告雖依約給付價金,然嗣因原告於簽訂 系爭丙契約時告知伊等有關本件工程費獎勵容積計算基礎誤 差過大,兩造因此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同意於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後,再支付伊等1,500萬元,而依原告本件提出之大稻埕容 移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 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並收取價金),該移出容 積於許可同時移入接受基地。則原告既係依大稻埕容移要點 第12點第1項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顯然原告已 售出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則原告應支付伊等 1,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乃系爭丙契約之補充約定,與系 爭丙契約,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基於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 告未給付伊等1,500萬元前,伊等得拒絕系爭丙契約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成豐則以: 1、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容積買賣,是伊就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容積對鄒成豐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確 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 」部分均不爭執。而伊於99年9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簽立 系爭甲契約,後因伊資金不足,遂於106年2月15日將所購得 之系爭容積以4,144萬4,360元之價格讓予原告,此後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即應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處理,與伊無涉。 伊與原告簽約當日,為免爭議,伊請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 人盧霈嫺到場親自簽約,伊與原告係先於盧霈嫺面前簽署系 爭乙契約,後由盧霈嫺與原告簽訂系爭丙契約,邱獻德、邱 易為早已知悉將來有關系爭容積之移轉事宜將會一併由原告 接替伊處理。 2、又伊與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僅存在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且契 約根本尚未完成履行,不影響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由原告負擔。是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且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原告 行使,為邱獻德、邱易為知悉並同意,伊亦已告知邱獻德、 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至多僅能 向伊主張契約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可以命邱獻德、邱易為提 供用印完成之容積移轉資料之權利。況德林公司亦已取消該 系爭容積移入之申請,因此邱獻德、邱易為須將系爭容積移 轉予德林公司之疑慮事實上已不復存在,實無邱獻德、邱易 為所稱需釐清與德林公司間契約關係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德林公司則以:原告與鄒成豐所簽定系爭乙契約之買 賣標的似為系爭獎勵容積,不包括系爭容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後段僅請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 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且與訴之聲明第2項難以連結。又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 日與鄒成豐簽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6年1月13日 即已委託受託人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送件辦理容積移轉,可見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容積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與鄒成豐簽立之系爭乙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應歸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邱獻德、邱易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成豐於99年9 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 由鄒成豐以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核可移轉容積量914.41平方公尺(V0基準容積及△V1內 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3日與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鄒成豐得代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 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 100年12月1日止,系爭土地尚餘系爭容積合計182.07平方公 尺。 (二)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 司並於106年1月13日向都更處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都發局 並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通知案 件書面審查通過,惟德林公司迄今尚未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向都 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邱易為,並由邱 易為概括承受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鄒成豐復於10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將上開價金全部匯款予鄒成豐,再由鄒成豐轉匯3,378萬4 ,764元予邱獻德、邱易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時與邱獻 德、邱易為簽立系爭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90萬8,800元 之價金購得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陸續匯款3,590萬8,800元 予邱獻德、邱易為;嗣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4月17日與彰 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二次增補契約書),授權原告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 移轉事宜。又系爭土地現仍餘可移轉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 容積。   以上各節,有系爭甲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都新 字第10032023900號函、都發局106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 系爭乙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丙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邱淑華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邱易為而於105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獎勵容積之鑑定結論、德林公司申請函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 6號函附歷次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2月4日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及 鄒成豐與德林公司間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 0頁、第135頁、第215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89頁至第 39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等語,為 邱獻德、邱易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1、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就系爭土地有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 、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 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丙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之全部可移轉容 積之移轉權利,然為邱獻德、邱易為否認並拒絕履行,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權利存否尚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 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 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明文定之。次按 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 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1日訂立系爭甲契 約,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即邱獻德、邱淑華)所屬座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基地 ,…依據台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 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將所有 可移出容積(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出售予甲方(即鄒成 豐)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零陸佰陸拾叁萬玖仟 元整(206,6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總量於系爭甲契約簽訂時為914.41平方公尺、 尚可移出之容積為182.0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100320239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故 依照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2億663萬9,000元換算後,系爭土 地可移轉容積1平方公尺為22萬5,981元【計算式:2億663萬9 ,000元÷914.41平方公尺=22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鄒成豐與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契約前 言記載:「就乙方(即鄒成豐)權利所屬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基地(歷史建築)…,依台北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移 要點』售予甲方(即原告)△V1獎勵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接受基 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買賣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25,98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從 系爭甲、乙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轉之容積、買賣價金均為22萬5,981元/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鄒成豐係將前向邱獻德、邱淑華(之後 為邱易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轉售予原告。 系爭乙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鄒成豐)依『容移要 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 可移轉△V1獎勵容積。…」,然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 區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第4條 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 新建工程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得受 理送出基地基準容積之容積移轉申請,另送出基地之獎勵容 積,須俟送出基地坐落建物完成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新建工 程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受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46頁),可知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邱易為始 得辦理移轉容積申請事宜,無從逕由鄒成豐辦理之,且鄒成 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逕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容 積移轉事宜,尚需邱獻德、邱易為協力配合申辦,足認系爭 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之債權,鄒成豐係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售予原告。 3、再觀諸鄒成豐於本院均陳稱: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容 積以總價4,114萬4,36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此後有關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自行處 理,而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丙契約時,訴外 人即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亦親自到場,伊與原告 先在盧霈嫻面前簽署系爭乙契約後,再由盧霈嫻與原告簽署 系爭丙契約,是系爭乙、丙契約締結過程均經盧霈嫻親自見 聞,故邱獻德、邱易為顯已知悉系爭容積移轉事宜將由原告 接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668頁 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鄒成豐已將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契約 承擔鄒成豐在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從系爭乙契約之 文義觀之,完全未提及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易為所簽立之系 爭甲契約,亦未見有任何契約承擔之文義,僅記載鄒成豐將 其所屬系爭容積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乙契約係約定鄒 成豐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關於系爭容積之請求移轉權利出 售予原告,並非鄒成豐將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 原告承受,可見系爭乙契約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 4、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等對鄒成豐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 ,鄒成豐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不知情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都發局106 年3月14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00 234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109年8月19日議祕服字第1091924 2790號書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惟查: (1)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清楚瞭解並 確認關於十字軒容積權利買賣為本人居間撮合,並規劃分成 二份買賣契約,協助十字軒地主邱獻德、邱易為與黃正祥完 成當時全部十字軒容積權利的買賣交易。嗣本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買賣三方訂立容積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時,即已明確告知十字軒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邱獻德、邱 易為:黃正祥先生為十字軒全部容積新的繼受人和所有權人 。其後地主於106年4月17日與本人一同於彰化銀行辦理轉換 信託契約,將容積移轉指示書用印人改為黃正祥先生,將全 部十字軒容積權利點交予黃正祥先生,由黃先生完全擁有十 字軒之全部容積權利,本人即無權對十字軒容積權利做任何 主張、行使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鄒成豐於本 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伊已將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於106年2月15日 移轉予原告,且於106年2月15日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當 天,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有親自到場,故邱獻德 、邱易為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予原告之事 ,伊亦有告知邱獻德、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 司,德林公司亦不得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 積,德林公司至多僅能基於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伊 請求提供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完成之移轉容積相關資料,並 非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至第331頁、第668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 頁)。衡以鄒成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辦理移轉系爭 容積事項皆須邱獻德、邱易為配合始能為之,且原告於106 年2月15日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旋於當日匯款契約價金4,114 萬4,360元予鄒成豐,鄒成豐同日再轉匯3,378萬4,764元予 邱獻德、邱易為,於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丙契約, 並由盧霈嫺為被告代理人等節,有中信匯款申請書、系爭乙 、兩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邱獻德、邱易 為更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變更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使原告得代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及處理 移轉容積申請事宜;再輔以107年4月23日原告與盧霈嫻間LI NE對話紀錄顯示:「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應為「我」) 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足認邱獻德、邱易為早於系爭乙契約簽署時,即 知悉鄒成豐讓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原告,亦即鄒成 豐所述有將系爭甲契約權利讓予原告一事告知邱獻德、邱易 為等語,實屬有據。邱獻德、邱易為所辯,難認可採。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 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係授權原告得代為申請系爭獎勵容積 移轉事宜,並非原告為確保其等確實履行系爭容積給付義務 方簽署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事宜,邱獻德、邱 易為僅有向彰化銀行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細繹系爭第二次增 補契約書上載:「緣委託人之一邱獻德及邱淑華與受託人前 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茲委託人擬修訂信託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一、本增補契約書修訂內容如下:甲方 授權黃正祥…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專案容積移轉事宜,黃 正祥應留存印鑑式樣予乙方並出具『用印暨提供證件申請書』 向乙方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勾稽比對99年9 月3日邱獻德、邱淑華與彰化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 編號即為0000000000,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6項內容,亦 同在約定授權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及用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邱獻德、邱易為簽署系爭第二次 增補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授權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 被授權人,由原於99年9月3日約定之鄒成豐變更為原告,參 酌系爭丙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始締結,則系爭第二次增補 契約書自無可能係針對系爭獎勵容積移轉事宜約定,是邱獻 德、邱易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觀邱獻德、邱易為於原告與鄒成豐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曾 於106年5月12日向都更處出具陳情函,表示其與德林公司尚 有契約疑義須要釐清,故請求暫緩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移轉 之申請;嗣經德林公司於107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邱獻 德及彰化銀行有關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權利移 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何人,邱獻德並以存證信函回以:「一 、本人所有91、92、93、94地號土地容積確已出售,依合約 本人容積權利已歸容積買方所有。二、本人也已授權買方代 刻印章用於申辦容積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關於91、92、93 、94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容積買方」等情 ,有邱獻德106年5月12日軒字第106001號陳情函、臺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234存證信函、邱獻德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在卷可憑。雖邱獻德、邱易為否認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 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然德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 234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邱獻德及彰化銀行,邱獻德並確實 收受德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邱獻德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再對照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言部分即開 宗明義表示係回覆德林公司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3 4存證信函,並勾稽斯時邱獻德、邱易為確已將被授權代為 辦理申請移轉系爭容積之人更改為原告,加之盧霈嫻於107 年4月23日透過LINE對原告回以:「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 (應為「我」)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等節,堪認回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應為 邱獻德所撰擬。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容積權利先前 並未歸德林公司所有,鄒成豐真意係將系爭容積權利讓與原 告,且鄒成豐亦有將系爭容積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邱 獻德、邱易為等語,係屬可信。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原告或 鄒成豐並未告知系爭容積移轉一事,其係於109年原告提供 同意書方知悉等語,尚難憑採。 5、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 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其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前申 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 參加人,已履行完畢系爭甲契約義務,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 係已消滅等語。惟查: (1)鄒成豐固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容積權利 ,由鄒成豐將系爭容積中之117.98平方公尺出售予德林公司 ,惟此僅屬債權行為,與實際上系爭容積是否已移轉予德林 公司實屬二事。嗣德林公司雖曾於106年1月13日間提出系爭 容積移轉申請,然德林公司遲未向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再次向 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故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未移出 之系爭容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都設字第109 3034117號函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6號函(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詢都發局若德林公司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邱獻德、邱 易為是否須再次出具同意書,臺北市都發局以112年12月4日 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函覆:「二、(五)…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如有變動、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 不一致者,或容積移轉額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更動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書,並由旨案申 請人依前述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德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時,因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信託關係,故彼時出具系爭容積移轉同意書之人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即彰化銀行,嗣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 信託關係發生終止,邱獻德、邱易為回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若欲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仍需再由邱獻德、邱易為 重新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都發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覆:「有關本案送出基地土地因信託 關係終止,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容積移轉申 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情形一節,倘申請人欲賡 續辦理容積移轉,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並依細部計畫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從上開函覆內容,倘德林公司嗣後 欲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故仍應由 邱獻德、邱易為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德林公司始可據以提出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可認 邱獻德、邱易為依系爭甲契約所負配合申辦系爭容積移轉事 宜之義務尚未消滅。 (2)復參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及鄒成豐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 「十字軒地主邱獻德父子和容積買方黃正样,二造皆與德林 建設沒有契約關係,德林建設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人 自會妥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參德林公司於10 6年1月13日間向都更處提出移轉系爭容積之申請時,斯時系 爭土地信託在彰化銀行名下,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 之被授權人為鄒成豐,而鄒成豐於106年2月15日出售系爭容 積移轉權利予原告後,邱獻德、邱易為旋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開被授權人變更為原告,有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商銀於 99年9月3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可見 鄒成豐雖於105年6月21日出售系爭容積予德林公司,但均未 與邱獻德、邱易為討論變更上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代為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一事,則鄒成豐是否已讓與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德林公司,顯非無疑。 (3)另從鄒成豐於本院陳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鄒成豐與德林 公司之間,邱獻德、邱易為與德林公司並無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5頁),以及鄒成豐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們認為當初我們跟黃正祥之間是以債權讓與的關係, 而不是買賣,這是黃正祥與德林公司之間最大的不同…所以 就本件容積的部分,自然是應該移轉給黃正祥,而非德林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上情,堪認德林公司 雖與鄒成豐間訂立契約,但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容積移轉,並 因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變更,日後若要移轉系爭容積,仍 需邱獻德、邱易為重新出具同意書,而鄒成豐嗣後亦自承已 將系爭容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不願再履行與德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容積並未移轉予德林公司,邱獻德、 邱易為尚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義務等情,堪可認定,邱獻德、 邱易為辯稱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 2月15日合意買賣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丙 契約買賣價金3,590萬8,8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丙契 約及中信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 至第63頁),且為邱獻德、邱易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丙契 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 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予第三人。」、第5條第1項:「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 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 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 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邱獻德、邱易為負有配合申辦 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事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享 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自屬有 據,堪以認定。 2、至邱獻德、邱易為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 積價金後,應給付之1,500萬元前,其等得推類適用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上開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佐。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 自己的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容積(簡稱十字軒容積),甲乙雙 方同意協商如下:…2.若和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於 委任期間內協調溝通台北市政府更新處完成,十字軒容積移 轉作業程序可申請辦理移轉△V1之獎勵容積。日後出售十字 軒容積完成,於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支 付乙方(即邱獻德、邱易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支付江 麗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3.乙方保証配合用印及滙出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觀,原 告與邱獻德、邱易為係約定若日後原告順利出售系爭獎勵容 積並收取價金後,原告始需給付1,500萬元予邱獻德、邱易 為,是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邱獻德、邱易為1,500萬元之義務 ,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為斷。而邱獻德、邱易為固援引大稻埕容移要點第12點第1 項關於申辦容積移轉時應提出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相關 文件(諸如: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以抗辯: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 並收取價金),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顯見原 告應已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積價金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要求申請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程序上應檢附接受基地之 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等文件,然此與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獎勵容積之買賣價 金,分屬二事,而根據卷內目前事證,邱獻德、邱易為並未 提出有何原告已自和樂公司或其他系爭獎勵容積之買受人處 收受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未發生, 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邱獻德、邱易為此部分所辯,認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邱獻德、邱易為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列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 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 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明文定之。次依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可自 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6條「一、…日 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 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 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5 條:「一、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 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 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 違約。」。本件原告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 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規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已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 ,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故鄒成豐對邱 獻德、邱易為已行使權利,而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 鄒成豐已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據此,就系爭容積而言,原告係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邱獻德、邱易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而非代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系爭容積權利請 求,是邱獻德、邱易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 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及邱獻德 、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3.△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其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核定數量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 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轉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 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轉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容積移轉申請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將容積權利移轉指定第三人。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台幣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2025-01-23

TPDV-112-重訴-507-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明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4日、112年3月2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 款尚餘82,235元,及其中本金78,3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21-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鋒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6

TCDV-113-訴-2739-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 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 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 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 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 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 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 (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 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 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 ;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 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 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 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 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 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 、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 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 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 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 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 )、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 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 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 )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 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 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 、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 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 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 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 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 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 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 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 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 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 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 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 、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 ;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 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 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 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 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 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 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 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 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 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 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 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 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 、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 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 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 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 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 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 、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 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 ,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 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 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 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 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 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 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 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 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 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 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 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 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 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 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 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 、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 、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 、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 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 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 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 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 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 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 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 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 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 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 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 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 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 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 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 ,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 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 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 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 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 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 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 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 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 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 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 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 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 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 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 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 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 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 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 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 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 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 ,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 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 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 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 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 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 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 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 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 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 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 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 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 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 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 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 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 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 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 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 (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 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 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 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 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 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 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 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 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 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 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 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 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 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 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 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 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 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348-202412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傳真民事變 更期日狀表示,其因夜間天寒致於同年12月2日晚間發高燒 ,全身無力,身體極度不適,將會於同年12月3日上午至附 近診所就診而無法遵期到庭,請求改期云云,惟未能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 信。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查,被告未舉證確因患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非虛,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已於同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有卷附送達 證書2份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個多月之久,足供被告 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 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要旨 ,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 日,亦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 企業社」、「明鴻公司」具代表簽約及採購權之人,亦無付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2年1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 員工陳芷芸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 間,出貨交付被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828元之連 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 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 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又被告前 揭行為因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97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受 有1,570,8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739-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8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9

TCTA-113-交-46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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