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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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959,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8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至91、97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655,040元(計算式:本金20,196,356元+利息51,625, 347元-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元=65,655,040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 23、47至52、79、81至8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有 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新光 人壽之3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6,842元、907,001元、3 23,526元,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有3,017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估 算),由其二名子女每月提供之扶養費各5,000元,及女兒 紀芊文將其名下停車位出租並讓承租人將租金直接轉入聲請 人帳戶作為額外孝親費共15,000元(即111年12月7日5,000 元、112年2月2日2,500元、112年3月29日2,500元、112年5 月1日2,500元、112年6月1日2,500元),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收入共170,000元(即112年7月18日50,000元、113年3月29 日70,000元、113年7月18日50,000元),111年11月25日及1 12年12月7日代收票據共50,000元,社會補助部分則有三節 代金與重陽禮金共17,500元(即112年1月16日2,500元、112 年6月16日2,500元、112年9月23日2,500元、112年10月18日 2,500元、113年2月5日2,500元、113年6月5日2,500元、113 年9月12日2,500元),與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 為498,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月)+15,000元+1 70,000元+50,000元+17,500元+6,000元)=498,500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女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81至85、93、1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已退休 等情,並據其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7至91頁) ,聲請人已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記載,但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4年1月15日查復日止 ,並無領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此有該局114 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262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於98年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68歲(45年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 作收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98,500元。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應仍有其二名子女提供之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三節代金每年7,500元、重陽禮金每年2,50 0元、新光人壽每三年之保險金共170,000元外,無其他資料 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暫以15,556元為計算【計 算式:(5,000元2人)+(7,500元12月)+(2,500元12 月)+(170,000元36月)=1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以456,788元計算(計算式:18,337元3月+19 ,172元21月=457,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 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 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55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5,556元-19,172元= -3,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已 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小 額存款、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之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 2,330,076 466,015   3,596,091 無 調解卷第19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二筆均為信用卡費 2 200,000 582,074 115,383   897,457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00 9,521,743 2,279,147   15,950,890 無 調解卷第1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筆為信用貸款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0,000 25,044,762 960,594   34,155,356 無 調解卷第197至199頁 利息起日為85年9月3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年息為10.93%,此筆為保證債權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038 5,600,843 1,120,169  4,000 8,963,050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利息起日為87年1月4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年利率為9.25%,此筆為保證債權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8,318 ①7,670,782 ②875,067(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1,534,156  11,000  8,582,660 (14,749,323-已收回6,166,663)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利息起日為95年5月5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年息為8.800%,此筆為保證債權 小計 20,196,356 51,625,347 6,475,464 15,000 72,145,504     總額72,145,504為扣減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後之金額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9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26

TNDV-114-司促-3362-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4

KSDV-112-簡上-18-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莊博泓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之收費標準)。。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72-202502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年興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民事準備狀附件四所附電子郵件之寄件 者、收件者各為何人?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於 刪除「111年07月31日止」等語後,其真意為何?尚待釐清,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13

TNDV-112-訴-763-20250213-3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曾建文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2

PCEV-113-板簡調-239-202502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鎦妤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23,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3-司票-11317-20250120-2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曾建文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9,6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C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1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元加電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及電費請求,不併計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8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36,000元(計算式:7,8 00元×12月÷10%=936,000元),加計租金及電費請求43,66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9,661元(計算式:936,0 00+43,661=979,6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以起 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0

PCEV-113-板簡調-2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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