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祐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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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61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28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訴286卷二第3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286卷二第31頁)。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美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28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73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0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決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6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 (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 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 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 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 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 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 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 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 ,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 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 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 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 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 ,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 、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 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 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 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 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 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 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 ,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 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 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 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 ,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 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 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 ,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 (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 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 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 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 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 "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 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 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 。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 ,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 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 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 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 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 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 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 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 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 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 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 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 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 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 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 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 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 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 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 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 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 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 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 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 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 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 、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 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 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 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 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 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 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 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 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 、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 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 (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 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 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 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 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 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 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 ,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 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 (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 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 ,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 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 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 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 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 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 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 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 (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 .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 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 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 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 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 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 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 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 、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 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 ,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 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 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 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 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 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 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 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 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 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 ,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 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 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 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 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 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 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 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 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 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 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 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 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 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 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 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 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 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 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 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 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 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 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 ,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 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 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 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 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 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 ,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 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 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 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 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 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 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 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 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 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 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 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 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 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 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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