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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慶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妻 謝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慶為告訴人蕭哲雄之堂弟,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蕭哲雄受有頭部鈍傷與頭部 、右側眼皮、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明知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支援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員周明昱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膝蓋攻擊 周明昱之下體之方式,對周明昱施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蕭 家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慶(下稱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周明昱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 、刑案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踢警察,我抬腳是 要進警車車門,不是要踢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毆打蕭哲雄,致蕭哲雄受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周明昱、賴錫宏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上 址處理家暴案件。被告於周明昱在場處理過程中,其膝蓋有 踢到周明昱之下體等事實,業經證人蕭哲雄於警詢時、證人 周明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 79頁,原審卷第66、67、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刑案現 場相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3、15、35至43頁)。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 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 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 ,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 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 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 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 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 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 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 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 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 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 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 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 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 、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 ,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 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 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 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  ⒈證人周明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錄 音錄影內容。播放時間為錄音錄影畫面一開始到畫面右下角 時間2022/09/14-18:06:26)我跟另外1位員警於112年9月1 4日去彰化縣○○鄉○○○路00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接到通報家 暴案件,110通報那裡有打人的情形,到現場後看到1位阿伯 (按即蕭哲雄)坐在地上流鼻血,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 被其他現場民眾制伏、壓制在地上,我們就去瞭解什麼狀況 。因為那裡是1個宗族三合院,三合院內住的都是親戚,那 些親戚都說被告毆打坐在地上的阿伯。當時遭民眾壓制在地 上的被告一直想掙脫,我就上前接替該民眾,將被告扶起來 。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攻擊別人,也沒有要傷害 我或他人的行為。我扶起被告後,我的雙手還是抓著被告, 因為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被其他人壓制在地,我當場研判被 告可能還有攻擊行為,被告還在地上的時候,我先跟被告講 話,被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所以我想說他還有可能繼續, 想說保護他人及保護自己,先抓他的手不要讓他這麼激動, 也是怕他傷害他人。我抓住被告手的當下,沒有要拉被告上 車,是讓他靠在警車旁邊,要先讓他冷靜一下,這樣才能好 好講,但是現場我抓著他的手的情況下,他非常不願意配合 。當時我們沒有要逮捕被告,也沒有要強制被告上車,只是 想要先瞭解情況,因為被告的家屬都在旁邊,我們先帶到旁 邊讓被告冷靜,那個家族因為財產問題,有好幾個都有家暴 保護令。當天我是第1次去這個家族處理事情,我還在瞭解 狀況,我不知道坐在地上那位阿伯與被告有無保護令的關係 ,如果有保護令就直接用違反保護令帶走,在現場不瞭解情 況下,我當然是帶被告去旁邊冷靜一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中,警察跟被告提到先回所裡瞭解一下,是因為現場已經 有打人的情況,且的確現場也有被打的人流血坐在地上,附 近的人全部都指稱是被告,現場若講不聽的時候,先帶被告 回警局瞭解他是否真的有動手打人。被告當時在現場都講不 聽,就是我們想請被告配合,詢問被告有無打人,被告都不 說,一般人情緒不激動都可以正面溝通,但是被告的手就是 一直想要揮一直想要揮,我問他什麼,他什麼都不願意講。 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被告一開始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 所,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所,警方的後 續處理程序是如果家屬在旁邊,我們會請家屬一同帶他回警 局,我沒有遇過家屬不願意帶被告回警局的情況。本案警方 可強制帶被告回警局的依據是因為旁邊有人受傷,附近的人 全都指稱是被告的情況下可依現行犯帶回。警方密錄器錄影 畫面中,我帶著被告到警車旁,但在被告出腳前,有1個聲 音說「不會幫忙控制哦」,這是我對另外1名同事講的,因 為當時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一直想揮舞掙脫,我雖然有抓 被告的雙手,還是沒辦法顧及到很多地方,如果1人抓著一 邊,會比較安全,所以才要同事幫忙。當時現場處理的過程 中,被告不太能夠溝通,情緒激動,無法理解警方的勸說或 要求,被告一直用臺語重複說「不要抓我,把我放開」這些 話。在現場警方想要跟被告瞭解相關案情,但是被告不願意 講,被告有答非所問的情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有1個 聲音說「你踢我」,這聲音是我,我說「你踢我」中的「你 」是指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我抓被告的手,被告一 直想要掙脫,突然間被告就出腳踢到我,我就說你幹嘛踢我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腳提起,他是用左腳膝蓋踢到我的下體 的部位,就是腹部與鼠蹊部附近,被告的力道沒有很大。在 被告出腳後,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 上的時候,還是有一直在扭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⒉依證人周明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明昱與其同事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與蕭哲雄之糾紛時,被告已遭其他民眾制伏壓制在 地,惟被告一直想掙脫,且情緒激動。證人周明昱接手將被 告扶起來,並抓住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動,一直揮舞雙手 ,想要掙脫,且無法理解警方之勸說或要求,及不斷以臺語 重複陳述「不要抓我,把我放開」,並有答非所問情況,被 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力道亦沒有很大。則據此 情節,實無法排除被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行為 ,係為掙脫證人周明昱對其拘束之自然抗拒動作,且難認被 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 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46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6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1920-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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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 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33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服 務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指定款項請原告代 償,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40-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81元 謝美玲 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5,451元 謝美玲 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1,065元 謝美玲 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1,132元 謝美玲 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62-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1月1日、111年8月3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310,543元,其中298,792元為本金;11,2 51元為利息(113年6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500元為違 約金(即113年7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310,543元 及其中本金298,7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081-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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