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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淑恬 被 告 高慧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附民-13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郭俊 龍、林玄燁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80頁),足 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係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 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至今仍不願供出另2名男子之身分,致告訴人求償無 門。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後,有癲癇之症狀,無法工作 ,被告2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揚言「沒錢,反正法律 也不能把我們怎麼樣,關個幾十天就好了」等語,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5 0日、45日,尚嫌過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 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林玄燁僅因被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並被告2人上開犯罪 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暨被告郭俊龍自述○○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林玄燁自述○○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自己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俊龍拘役50 日,被告林玄燁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NHM-114-上易-10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附民-82-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吳正宇 被 告 高慧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附民-13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姿葦與吳瑞南為父女關係,蔡秀孌則在吳瑞南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 任員工。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 內,因吳姿葦及其母郭淑妃執意檢查蔡秀孌所有機車置物箱 ,蔡秀孌無法騎機車下班離去,遂向吳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 車載其返家,蔡秀孌乃步行到○○公司鐵門處,欲將鐵門開啟 以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吳姿葦見狀即趨前反力強拉已 經蔡秀孌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雖預見用力拉 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鐵門之蔡秀孌身體受有 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 關鐵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蔡秀孌之右手指,造成蔡秀孌受 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蔡秀孌傷害部分,判處罪刑,並就所涉傷害 吳瑞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而就被告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案就 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有罪(傷害蔡秀孌)部分,並不包括 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姿葦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86-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開啟○○公司鐵 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互拉鐵門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是告訴人擋著門並一直狂踢我,門很正常的關起來, 告訴人也知道門要關起來,是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進來,所以 是告訴人弄傷自己而誣賴給我。又我於聽到告訴人大叫時就 鬆手,可證明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 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 中,因鐵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孌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105 -10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檔截圖、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1 23-133頁)、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39 -146、147-1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有原審113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 00-106頁)、照片1至9(原審卷第109-123頁)在卷可按。 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鐵門過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 來之動作(附表編號2)。  ⒉從被告持手機所拍攝影片,可看出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看到 告訴人手部位置(附表編號3、照片6),已可預見如果將鐵 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  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郭淑妃阻攔而無法騎機車離去,遂向吳 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車載其返家,並告訴人將鐵門開啟之目 的,是為了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而過程中遭被告阻撓 欲將鐵門關上,才試圖用腳踢阻止被告,業經證人吳瑞南( 警卷第23-25頁)、蔡秀孌(警卷第35-39頁)陳明在卷,並 有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39-146頁)附 卷可考。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躲避告訴人的攻擊才關門 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傷害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 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 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中,被告可以清 楚看到告訴人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將會造 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關鐵 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上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遭鐵門夾傷時有大聲尖叫,我隨即放手,可證明我主觀上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對告訴人造成之傷 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陳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一 檔名:「鐵門實際開關模擬蔡秀孌開鐵門情況」 1 0秒至1分18秒 ⑴展示鐵門開啟至靠牆處,以鈎子勾住牆上鐵絲,固定鐵門。(照片1) ⑵展示以手輕推即可關閉鐵門。(照片2) 二 檔名:「吳姿葦閃避蔡秀孌傷害」 2 0至16秒 ⑴告訴人右手拿鈎子,欲將鐵門勾住牆上鐵絲。(照片3) ⑵告訴人與被告就鐵門的開關呈現僵持拉扯,告訴人要打開鐵門,被告要關閉鐵門。(照片4) ⑶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5) 被告:請不要動我們公司的門,謝謝。 被告:蔡秀孌踢我喔,真好。 3 17至40秒 ⑷拉扯過程中,鐵門漸漸朝被告關閉,鐵門關閉時告訴人右手被鐵門夾到(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朝被告上半身處揮打,之後又再次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6、7) 告訴人:啊!流血了,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流血了,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 告訴人:瘋女人、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他自己打到。 告訴人:流血了。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告訴人:你把我弄流血。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三 檔名:「蔡秀孌傷害吳姿葦還打老闆娘」 4 0至50秒 ⑴告訴人右手中指流血(無名指為血液沾染)。(照片8) ⑵郭淑妃及吳瑞南從畫面上方走過來圍觀,吳瑞南持手機錄影,特別攝錄蔡秀孌受傷處。(照片9) 被告:自己打我的,好可怕喔!你不要這樣打我,你為什麼要這樣打我。 告訴人:你看,你來看。 吳瑞南:姿葦你為什麼打人家(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我沒有,是他打我的,你看我剛剛一直被他打,我剛剛他一直打我。 吳瑞南:你為什麼打人家,打得他手指(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他剛剛一直打我,他剛剛一直打我,好可怕,他打我,他打我。 告訴人:一直流啊,我剛才開門,把我夾一下。 吳瑞南:我看看,你手拿高一點,我看看,看你手有無受傷。 告訴人:要報警,叫警察來。 被告:他剛剛打我,好可怕。 吳瑞南:你去驗傷。 被告:他剛打我,好可怕,他打我。 吳瑞南:你坐計程車回家。

2025-03-20

TNHM-114-上易-6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從 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 徒刑9月,各罪(7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 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計6罪),曾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 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 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 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計5罪)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本院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0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淳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 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 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折抵問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45-202503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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