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巫奉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RH-7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行經○○市○○區○○巷0號
(下稱系爭路口)附近,發生倒車不慎碰撞蔡姓訴外人停於
圍牆邊之牌照號碼KVA-602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損
害之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GV042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113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但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實未察
覺事故發生,既無主觀逃逸意圖,亦無任何隱匿事實之行為
,卻遭認定為肇事逃逸,判決過苛,實屬不公。原判決僅憑
監視影像勘驗畫面,認定上訴人車輛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
致機車劇烈晃動傾倒路旁圍牆,以此推論撞擊力道並非輕微
,自此難以認定上訴人毫無察覺異狀,然若劇烈搖晃不應該
只是傾倒在牆面,應該會傾倒在地上,而且從監視器畫面推
斷碰撞力道的大小也只是從畫面去預測,很難判斷車上的人
有無發現,僅以影像外觀推論上訴人應當察覺,顯違反證據
法則。肇事逃逸之法律要件,須駕駛人確實知悉事故發生,
且有逃避責任之行為,現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情,
遑論有主觀逃逸意圖,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道路寬度僅2.6米之狹窄區域,車輛進出不易
,視線受阻,屬高風險交通路段。事故發生與道路設計不良
密切相關,上訴人受環境限制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大過
失所致,應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有所區別。然原判決未審酌
此等客觀因素,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屬法規
適用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確實未
察覺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未兼顧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達成
和解,裁判結果失衡且欠缺公允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
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停
於圍牆後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
動,系爭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上訴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主觀上無逃
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隱匿事實之行為,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
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
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違規事實與否,係屬其內心意思活動
之範疇,殊難由外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整體觀察各項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情以
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自非法所不許
。
⒊經核原審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結果
,查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猛然碰撞後方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且系爭機車
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等客觀事實情況,據以
推斷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情
上訴人當無不知悉有碰撞系爭機車之理。則原審經由肇事
當時顯示之現場事證情況,據以推斷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所
駕駛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具有適合性,關連性
及妥適性,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牴觸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受制於事故現場之
道路空間狹窄及道路設計不良,致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
大過失所致,與典型肇事逃逸情形有間,且未兼顧上訴人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
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意旨,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揆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未以駕駛人
肇事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基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致車輛損壞者,若當事人非當
場自行和解者,仍須履行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否則,自應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論處其責任。
⒉經核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損壞,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基礎,論斷: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各節非屬被上訴人得據以減免除裁罰之權限範圍;上訴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未牴觸比例原則等意旨,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恐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4-交上-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