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CYDM-113-訴-17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