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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2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0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茂記安平豆花 店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安平區 ,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5

CTDV-113-司執-80290-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 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 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 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 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 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 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 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 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 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 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 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 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 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 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 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 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 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 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 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 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 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 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 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 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 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 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 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 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 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 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 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 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 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 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 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 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 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 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 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 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 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 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 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 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 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 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 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 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 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 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 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 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 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 ),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 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 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 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 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 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 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 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 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 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 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 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 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 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 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 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 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 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 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 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 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 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 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 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 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 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 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 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 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 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 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 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 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 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 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 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 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 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 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 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 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 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V-113-婚-127-202410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增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盧○○所經營 之「○○豆花店」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至32分間,先後將該店家提供 內用點餐客人在店內用餐所用之陶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 據店長盧○○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進行擦拭 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以為竊取得手,而後旋步出店外並 駕車離去。嗣經其他內用客人將上情告知盧○○,並經盧○○調 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增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竊得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將上開店家提供內用客人用餐所用之陶 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擦拭後藏放至其所穿著外套內側之竊 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知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之可重複使用之 餐具,除店家明確告知可供客人於消費後攜出自用外,該等 餐具多是基於成本考量,均為店家於客人店內用餐完畢後收 回清洗、消毒完善後,供後續其他客人消費使用之物,不得 任意攜離,竟仍為本案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之物為被 害人所經營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所用、可重複清洗、 使用之陶瓷碗、湯匙,據被害人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合計約僅 100元,該等物品嗣後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 人(見警卷第12、20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有 限,另依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均 回稱「交由警方處理」(見警卷第10、12頁),可見被害人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也無予以追究之意思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其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YDM-113-嘉簡-1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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