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