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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三月一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於民國110年3月1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能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能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7

KSYV-114-司繼-9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勝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 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 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7

MLDV-113-司繼-1107-20250227-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葉姿妏之債權人,葉姿 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依法繼承其遺產。惟被繼承 人甲○○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 人選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法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授信單位已對主 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 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備償款申請書」 向本基金申請,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執行 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 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綜上,聲請人既未 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 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 遺產管理費用,且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求償無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5

KSYV-113-司繼-7669-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蔡明媚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號,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明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明賢(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函)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及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 函文意旨,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111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洪明賢、拋棄繼 承人洪傑、洪麗婷、洪東山、陳瑞雲、洪明駿、洪雅慧、洪 有香、洪莊顏、陳謙和、陳劉玉枝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洪明賢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 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 第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 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7及101頁),另拋棄繼承人洪傑、洪明駿亦均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 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1

TTDV-114-繼-24-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彭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本案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之放款案件(金融放款之信用保證制度),為區分其保證 借款之成數,故以本金475000元、2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並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2.295%),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部分 清償予以優先抵充本金25000元之借款,而分別迄至113年11 月5日尚積欠本金211600元、114年1月5日尚積欠本金102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 、催繳通知書、郵政回執、債權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4-士簡-53-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紀雅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雅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 069,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2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 ,及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5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7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 人目前僅有領取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4300435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3日 北市中社字第114020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 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5,350元(計算式: 1萬元+5,350元=15,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5,35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 45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1,400,880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61元、兆 豐銀行存款9,479元、彰化銀行存款1,941元、大成股票共47 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67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9

TPDV-114-消債清-2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玉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萱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於111年1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楊元綱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楊元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522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利率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年率0.575%計算(即以2.295% 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還款後(該 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5月24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5,6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利率以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年率0.5 75%計算(即以2.295%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 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於113 年8月30日還款後(該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本 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935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 第9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675,694元 675,694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3,935元 33,935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2-18

TPDV-113-訴-6907-20250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吉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3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變更 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給付金額計算表、 催告書與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26-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黃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29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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