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請
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認領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
調裁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院函、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鑑定費
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6,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家聲-2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