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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闕健宬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林茂盛 林詩章 王粲畗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王茱絨,嗣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臺 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均於113 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691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臺北市政府113 年12月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902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在卷可稽,應行清算,其 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公司登記 卷(附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林詩偉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 、林詩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9月18日,同意被告將公司及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亦協議言明日後系爭房 屋出租時,被告即應為遷出登記,原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 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公司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 訴外人雲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因系爭房屋業由被告辦理 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無法再由承租人雲諾公司辦理公 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承租人雲諾公司遂要求原告應儘速 將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遷出,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同 意遷出,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 原告亦得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話記 錄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為證,並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72至74、118至1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 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訴-168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齊即岳澤坊於民國110年9月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現有本金622,618元逾期未償還。 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清償,惟均遭置 之不理。相對人有託欠員工薪水及停止營業之情形,顯示無 還款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有逃避而不履行債務之狀況,若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願提供擔保聲請於6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授 信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 掛號回執、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貼文截圖、相對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可認為已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  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2-25

HLDV-113-全-2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 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4、5 、6、7、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 ,有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3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 為沒收及追徵之聲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14萬8千元完 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 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日 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阿里 巴巴拍賣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 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郁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㈡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有關被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1日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之訂單資料、轉帳紀錄、商品物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採樣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採樣購買包裹外包裝及發票照片、被告黃郁雯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以1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 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自承:(問:約共賣出多少商品 ?)大約100件,所得大概3萬元等語,足認其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獲利約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adidas+trefoil device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運動服裝、衣服、襪子等。 2 00000000 SWOOSH DESIGN 118年10月31日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衣服等。 3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鉛筆、鋼筆等。 4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長靴、運動用連帽衣、體操服、遊戲紙牌等。 5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2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鉛筆等。 6 00000000 PIKACHU(color logo) 122年2月28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褲子、T恤、襪子等。 7 00000000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圖畫、鉛筆等。 8 00000000 KUROMI&Device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短外套、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 套 4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 套 5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 8 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撲克牌 2 件 7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 199 件 8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6 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6 件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7 件 11 仿冒三麗鷗商標褲子 7 件 12 仿冒三麗鷗商標外套 1 件 13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1 件 採證物

2024-12-19

TNDM-113-智易-17-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62號、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鈺婷(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銀 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中華郵政(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 L~K iKi」、「Kylie.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林瑞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莊永守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莊永守 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且有去提領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要 找工作,因為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用,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使用 哪一家銀行,所以叫我把名下有的帳戶都拍給他,最後決定 要用哪家銀行再跟我說,應徵的工作是會計助理,本公司在 新北市,竹南、頭份區的辦公室還在處理中,還沒有確定地 址,還沒有實體辦公室前居家辦公,幫忙送合約書或款項之 類的等語(本院卷第79、86、87、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求職,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 帳戶的封面資料,是因為公司人員的要求,要做為日後發放 薪資時轉帳的參考,至於被告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去領款 、和公司人員所指示之陳先生訂購貨物部分,都有所提供的 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從事任何有關詐欺的犯 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乙節,業據 其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67 至85、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Summer L in」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7、113、2 31頁)、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3、57、61頁)、 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 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2人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 7、149至150頁),並有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新北市警察局金山 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 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133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9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1頁)、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頁 )、告訴人莊永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83至184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1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 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 卷第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5頁)、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莊永守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頁)、被告合作金庫、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確遭 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 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提出之「Summer Lin」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貼文為:「竹南頭份職缺 誠徵 一般會計/助理 全 職 學歷不拘 【晨露有限公司】化粧品批號 地址:苗栗縣○ ○鎮○○路○段000巷00號 需求人數:1-2人 到職日:一週內 《 工作內容》 外出收發文件 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 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 《工作資訊》 工作時間:8:30-17 :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 工作待遇:27500/月 全勤20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稱 「請問還有職缺嗎?」,「Summer Lin」稱「你好 會計助 理目前有在徵人 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 我先幫你建立 人事檔案 然後提交主管審核 晚點就會跟你聯絡」,被告並 傳送履歷當案予「Summer Lin」,「Summer Lin」稱「請問 目前在職還是待業」、「這邊到時候如果錄取的話隨時可上 班嗎」,被告稱「可以」、「請問會有加班的情況嗎」,「 Summer Lin」稱「不會」,有FACEBOOK貼文、被告與「Summ er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1頁)。 其後「幸華L~KiKi」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公司有收到你 的應徵簡歷,我是晨露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鈺 婷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龔小姐, 通知你有被公司錄取,稍後看到消息回復我喔」,並傳送「 晨露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傳送其健保卡、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幸華L~KiKi」,並詢問「請問這是要 填寫嗎?」其後被告即傳送填寫完畢之「晨露有限公司僱用 合約書」予「幸華L~KiKi」,「幸華L~KiKi」即傳送「Kyli e.瑄」之LINE聯絡人資料予被告,亦有被告與「幸華L~KiKi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33至239頁)。之後被 告傳送LINE訊息予「Kylie.瑄」稱「你好我是新錄取的龔鈺 婷」,「Kylie.瑄」稱「妳好 人事部說妳3.1號正式上班是 吧」、「明天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 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 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 ,被告即於113年3月1日傳「3/1打卡上班」,「Kylie.瑄」 傳送「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 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rod之類的給我」、「 14吋、16吋、這兩個 尺吋之間就好 不要太大的」、被告稱 「請問有預算範圍嗎?」、「我到現場看展示的14.16吋只 有各一款」、「服務員說有預算範圍的話可以去倉庫找一下 」,「Kylie.瑄」稱「35000以內」,被告稱「有需要獨立 顯卡嗎?」,「Kylie.瑄」稱「不需要」,其後被告即傳送 「筆記型電腦」之WORD檔案文件予「Kylie.瑄」,發訊稱「 做好了,我平常沒有在做檔案可能做的不太好」,「Kylie. 瑄」稱「可以」、「辛苦了」,被告稱「3/1打卡下班」, 「Kylie.瑄」於113年3月3日傳送「晨露訂購合約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 相片予「Kylie.瑄」,稱「我想請問一下之前跟我說明工作 內容的主管說苗栗分公司竹南跟頭份都會有,那到時候會是 在哪邊上班呢?」,「Kylie.瑄」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11 3年3月4日「Kylie.瑄」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 12~第二條1總價456800~2總價2856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 之十~逾15日~甲方代表填妳 日期填今天就可以」、「財務 跟廠商確定好簽約時間 我會提前跟你講」、「合約書記得 帶喔」、「廠商那邊在忙出貨 提領好先在7-11稍等下」, 之後被告稱「款項給他了」、「3/4打卡下班」,有被告與 「Kylie.瑄」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41至251頁), 由上開被告與「Summer Lin」、「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內容可知,均係關於應徵工作之內容與指示,被 告並依據對方之要求提供資料及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 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應徵工作之目的範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提供本案3帳戶供陳:因為對方 說要薪資轉帳用,但公司還沒有確定用哪一間銀行,就是說 把我有的帳戶都拍給他,公司最後決定用哪家銀行會在跟我 說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去網路勞保 局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偵卷第47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之晨露有限公司資料(偵卷第255頁)、晨露有限公司 之僱用契約書(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69頁)、購買商品 合約書(偵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查。  3.綜上,足認對方將自己包裝成晨露有限公司,並以僱用員工 名義,利用各種話術,並傳送僱用契約、購買商品合約書取 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款 ,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應徵員工,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 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承前所述,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顯然 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林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子,以暱稱為「福氣」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李林瑞美,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林瑞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0時7分31秒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莊永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17分許,假冒告訴人莊永守之外甥,以暱稱為「平凡」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莊永守,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莊永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2時22分19秒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 1 113年3月4日10時39分9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2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1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3 113年3月4日10時53分2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4 113年3月4日10時55分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5 113年3月4日13時47分46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4時24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6 113年3月4日13時48分3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7 113年3月4日13時49分2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8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1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9 113年3月4日13時51分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2024-12-17

MLDM-113-金訴-269-20241217-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 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 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 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 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 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 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 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 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 )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 ,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 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2024-12-12

SCDM-113-智簡-17-2024121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KSDV-108-聲更一-1-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 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 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 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 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 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 ),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 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 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 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 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 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 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 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 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 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 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 、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 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 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 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 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 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 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 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 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 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 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 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 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 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 、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 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 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 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 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 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 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 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 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 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 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 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 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 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 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 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 ,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 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 、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 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 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 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 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 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 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 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 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 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 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 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 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 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 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 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 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 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 、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 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 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 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 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 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 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 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 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 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 ,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 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 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 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 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 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 「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 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 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 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 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 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 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 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 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 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 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 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 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 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 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 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 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 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 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 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 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 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 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 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 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 、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 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 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 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 ,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 、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 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 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 (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 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 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 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 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 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 :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 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 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 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 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 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 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 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 、「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 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 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 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 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 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 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 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 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 )」、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 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 )」、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 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 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 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 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 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 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 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 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 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 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 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 (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 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 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 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 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 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 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 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 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 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 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 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 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 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 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 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 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 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 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 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 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 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 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 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 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 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 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 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 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 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 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 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 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 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 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 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 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 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 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 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 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 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 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 ,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 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 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 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 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 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 :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 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 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 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 ,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 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 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 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 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 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 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 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 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 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 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 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 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 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 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 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 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 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 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 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 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 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 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 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 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 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 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 」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 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 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 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 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 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 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 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 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 :「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 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 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 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 。(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 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 ,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 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 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 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 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 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 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 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 、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 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 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 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 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 ,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 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 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 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 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 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 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 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 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 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 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 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 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 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 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 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 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 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 ,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 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 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 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 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 、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 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 ,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 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 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 、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 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 、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 ,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 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 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 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 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 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 ,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 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 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 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 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 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 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 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 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 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 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 、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 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 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 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 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 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 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 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 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 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 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 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 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 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 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 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 ,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 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 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 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 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 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 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 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 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 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 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 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 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 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 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 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 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 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 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 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 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 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 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 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 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 「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 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 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 =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 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 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 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 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 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 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 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 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 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 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 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 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 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 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 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 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 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 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 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 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 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 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 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 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 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 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 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 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 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 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 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 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 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 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 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 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 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 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 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 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 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 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 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 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 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 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 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 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 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 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 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2-訴-7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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