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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被 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5-03-14

IPCV-112-民著上-18-20250314-2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 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 訴 人 陳威穎 劉有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   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補正上訴理由,㈡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之 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二、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 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11,875元(計算式:排除侵 害部分9,900,000+損害賠償部分4,211,875元=14,111,8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384元。扣除上訴人陳威穎、劉 有倫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4,167元,上 訴人翻玩公司尚欠140,217元(204,384元-64,167元=140,21 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翻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 部分之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㈡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於113年7月26日4、7月29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113年9月11日以減縮上訴聲明 狀聲請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之簽章、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項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2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3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4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2 編號/項 上訴人劉有倫、陳威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12

IPCV-113-民商上-17-2025031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技術探測股份有限公司 (Technoprobe S.P.A) 法定代理人 Roberto Alessandro Crippa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建宏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被 告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宏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歸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指定技術審 查官顏俊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 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1

IPCV-113-民專訴-25-20250311-2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和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 和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 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上訴人謝和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 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 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 息,命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 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 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 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 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德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 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 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 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 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 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 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 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 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和弦填詞,且於謝和弦填詞後 ,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同意「夠愛 」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 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 獨立創作。然謝和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和弦分 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 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 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 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 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 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 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 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 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和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 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和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 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 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 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和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 」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 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 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 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 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和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和弦實為 「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 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 「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 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 ,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 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 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 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 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 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 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 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 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 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 皆為謝和弦所創作,謝和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 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和弦創作 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和弦至少為系爭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和弦使用,謝和弦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 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和弦之陳述,謝和弦應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 「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 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和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一審 卷第249、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 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 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 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 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 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 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 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 律,再由謝和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 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和弦經紀 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見一審卷第37-42頁)。原證5:陳德修譜寫「夠愛」歌曲 手寫原譜(見一審卷第43-44頁)、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 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見一審卷第45-47頁)。原證7 :謝和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 a Chord (即謝和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 東城衛 (見一審卷第49-50頁)。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 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 發想、心路歷程等(見一審卷第51-52頁)。原證10:2010 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 」之歌詞本,記載「詞:謝和弦」「曲:脩SHU」(見一審 卷第55頁)。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 」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和弦,作曲人: 脩(見一審卷第57-59頁)。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 之劇情所需,未經謝和弦同意,即以陳德修在劇中稱謂「脩 」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 「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 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和 弦之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98年 (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 載「曲:脩」、「詞:謝和弦」,謝和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 符,謝和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 和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且原證7即謝和弦於2007 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 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 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 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 陳莉涵,現更名為陳緗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 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 他就怎麼配合…」(見一審卷第79頁),可知謝和弦對於「 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 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 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和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 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 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和弦所作,係2007年 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議 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 樺敦、李明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 ,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 樺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明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鄧樺敦到庭,證人鄧樺敦具 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 」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 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 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 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 ,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 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 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 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 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 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 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 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 :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 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 (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 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 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 ,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 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 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 ,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 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 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 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 ,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 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 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 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 問:陳德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 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德修請你編 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 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 家聽到陳德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 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詳見113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由證人鄧樺敦 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 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 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 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 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 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 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和弦主張證人鄧樺 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 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 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 百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 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 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惟查, 證人鄧樺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 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 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 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按「曲」之創作應係一 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 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 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 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 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即如證人鄧 樺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 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 ,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 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 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 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 尚不足採。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 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 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見一審卷第43-44頁 )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 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 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 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 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 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和 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 ,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 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 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 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又系 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 )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 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和弦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 ,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樺敦之證言等 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 和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和 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 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 ,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家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 ,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 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 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 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 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 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和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 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 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 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 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 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 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見一審卷第135-1 37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 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和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 改了幾個音」。則謝和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 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 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 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 容,認為謝和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 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 並非單純文字,謝和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 「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 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和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 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樺敦證稱:「其編 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 ,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 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 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 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 、「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 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 權法上之權利。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和 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 謝和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 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 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 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 張謝和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 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 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和弦於109年7月22日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 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和弦/陳德修」; 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和弦」(原證13 ,見一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 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 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和弦曾有接 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 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 人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將「夠 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 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 提供(原證14,見一審卷第71-75頁),謝和弦及馬槽公 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 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 現更名陳緗妮)以謝和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 ,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 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 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 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 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 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 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 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 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 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 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原證16 ,見一審卷第79頁),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 多年侵害謝和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 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 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 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 人係以謝和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和弦應與馬槽 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 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和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 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和弦、馬槽公司將「夠 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 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 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原證17,見一審卷第 83-87頁),謝和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 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 德修,Fuck you」(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7頁),謝和 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 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 派對」演唱「夠愛2.0」(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9頁),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和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 作人,已如前述,謝和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和弦(原證18),限期7日 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 謝和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拒絕 ,堪認謝和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 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謝和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公開演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 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和弦僅 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 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和弦 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 曲…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 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 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和弦在本件爭議 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 意謝和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 剽竊謝和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 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 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馬槽 公司、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 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 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 人所知、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和弦 、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和弦單獨負賠 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 、4之行為應由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 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給付謝和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 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 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 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 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 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惟查上開權 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 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 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見原 審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係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 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和弦、馬槽公司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和弦、 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和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 臺,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 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 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 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 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 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和弦及馬 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 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和弦、馬槽公司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槽公司、謝和 弦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馬槽公司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3) ;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澄清啟事,以正視聽,亦屬正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 與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 編號2、3、4),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 單獨負責,故馬槽公司與謝和弦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萬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謝和弦連帶給付超過 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馬槽公司、謝和弦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4),及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和弦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澄清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及刊登之版面,上訴人已表 示同意,乃屬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上更一-1-2025031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焦湖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惟上訴 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商訴-39-20250311-3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 DAIKIN FINETECH,LTD(原名:東邦化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黃仁宜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顏俊仁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11

IPCV-112-民著上-14-20250311-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命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二三公司)、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東華 川府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卷第13 頁),嗣因與三二三公司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其起訴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3萬元之本息(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 曾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訂試吃廣宣推廣合約(即 甲證7,下稱系爭推廣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試吃體驗, 兜著公司則負責專案製作廣宣推廣文章,並發布於woment心 動時刻網站(http://woment.com.tw)行銷,惟約定推廣文 之著作財產權歸兜著公司所有。而如附件(甲證1-1、1-2) 所示照片(兩張為同一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下 稱系爭攝影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兜著公司使用 ,故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攝 影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在未得原告或兜著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下,竟於108年1月間,與三二三公司簽立整合性服務合 作協議使用EZTABLE平台服務,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提供系 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使用,並自同年2月1日起刊登在EZ TABLE平台上之東華川府重慶老火鍋板橋店訂位網頁(如附 件之甲證1-1、1-2),使用時間長達2年10月,已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發表於自營網站藉由獨家內容曝光與品 質(僅可於原告網站瀏覽攝影圖片)獲取廣告收益、行銷專 案等利益,被告未經同意進行商業利用,致使原告受有廣告 收益、行銷專案利益之損失,依原告一個月廣告收益約9萬 元(以100美元計算30日)、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計算   ,原告所失利益約14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14萬元   ;又被告隨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商業使用,犯後更置詞否 認,被告基於便宜行事,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 作,致原告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扣除三二三公司因調解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合計應賠償   13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為擴大經營模式與三二三公司合作,雙方簽立整合性服 務合作協議,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被告處理餐廳線上訂位及宣 傳事宜,詎三二三公司員工逕自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照片刊 登在EZTABLE平台作為宣傳,由於該平台非被告經營,此與 被告無關,且三二三公司既已承認侵權並與原告達成調解, 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攝影著 作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先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 件,三二三公司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附件 所示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 權,核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   EZTABLE平台,然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系爭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遑論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惟原告於該次合作行銷已收取被告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之報酬,現主張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損失,事後索要 報酬,並不合理;至原告稱其長期因後製影片致出現眼疾、 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被 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顯有 不當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被告與三二三公司有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見臺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21至25頁)。 (二)三二三公司經營之EZTABLE平台有刊登如附件所示甲證1-1、 1-2之照片,該照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 (三)兜著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有如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系爭攝影著作係該次體驗行銷活動所產製之著作。 (四)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卷第135至1 41頁) (五)原告與三二三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民著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著作委託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三二三公司處理餐廳線上訂位 及宣傳時,被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攝影著 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其所經營EZTABLE平台上之訂位網 頁等情,業據三二三公司員工詹怡潔、被告公司員工徐永璿 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接受訊問時具結在 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55、81頁)。詹怡潔證 稱「照片來源是東華川府餐廳透過電子郵件給三二三公司   」、徐永璿證稱「照片是由東華川府的美編處理,美編有4 至5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31至41頁)。參酌 被告曾與三二三公司簽訂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由三二 三公司協助處理線上訂位及宣傳,而就應使用哪張宣傳圖片   、照片於訂位頁面上,依該合作協議第8條「被告應擔保所 提供之…圖片…等內容均無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應 係由被告提供或至少需經被告確認後,三二三公司方才會使 用於訂位網站行銷宣傳;再佐以被告公司美編陳聖潔曾於10 8年1月30日以臉書帳號詢問原告照片是否可以使用,並意圖 索取更多照片等語(卷第217頁),由此堪認證人詹怡潔、 徐永璿所述該照片來源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交給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上訂位網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故被告一再辯以並無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攝影著作 為被告所提供,或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系爭 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 爭推廣合約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新菜給原告免費品嘗,同時授 權兜著公司得使用被告之粉絲團文字、影片、圖像等用以製 作廣宣推廣文使用,而兜著公司則應將廣宣推廣文,推廣至 所持有相關推廣渠道,如FB、IG、YOUTUBE、部落格、愛食 記、愛評網等,且未經被告同意兜著公司不得無故隨意下架 該篇廣宣推廣文(第1條)。然關於著作財產權係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之兜著公司所有(第5條第2項),被 告僅保有對於專案的修改權,以及參酌兩造107年11月23日 至26日之社群網路對話截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雖可 任意分享原告於woment網站廣宣推廣文之網址使用,但無法 獨自下載文字或照片,如需另外獨立使用照片則需與原告或 兜著公司洽談照片之授權方案。是以雙方既有明白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如需獨立使用專案內的文字或照片 則需另外取得授權,就該專案內之使用照片部分即無著作權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云云,即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 著作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有據。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依雙方之前簽訂系爭推廣合約,可預見其如欲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應事先另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 公司在未獲原告或兜著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即透過員工 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EZTABLE平台之訂位 網頁行銷,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就其員工 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存在,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雖提出自營網站( http://woment.com.tw)廣告報表為證(甲證4,卷第43頁 ),然該網站不僅只有被告餐廳之介紹,尚包含其他店家   、餐廳、景點等內容,亦即該網站瀏覽、點閱與廣告收益非 全係因系爭攝影著作所產生,自不能以該網站廣告收益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又依原告所提供數位內容行銷專案服務   ,參酌甲證5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可知,原告所稱專案服務包含文章撰寫、宣傳照片、精修   、影片拍攝、剪輯及網站上架、曝光操作等服務,惟該推廣 合約產製之作品不僅只有宣傳照片,原告比照行銷專案報酬 每案約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合理。因此,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予三二三公司使用於   EZTABLE平台訂位網站,係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   ,有一定行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 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數位內容行銷服務需耗費成本拍攝及製作 圖片,被告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 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1張,故意侵權之程度、期間,兩造 曾有合作關係,以及原告當時就照片單獨授權使用方案定價 為3,000元(參甲證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元較為合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以三二三公司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 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置辯。然觀諸原告與三二三公 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被告之侵權債務, 縱原告已與三二三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便宜行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其因此受有精神 及健康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又原告 所稱因長期製作圖片致生眼疾等健康問題,實難認與被告侵 害著作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 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訴-88-2025031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 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聲明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得假執行;被告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5項原為「⒊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羅世 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陳 位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3至5項聲明請求金 額至200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準備㈤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三第196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TAIDA」 著名商標(卷一第23頁),嗣追加亦有侵害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台大」、「臺大」著名商標(卷三第162頁),雖被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其原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著名商標之侵害事實,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程序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 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8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下 同)34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 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長 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 用,早於60年代已極為著名。又原告所屬工學院長年培育人 才,並積極發展電動車、無人車、賽車,且於機械設備、冷 凍技術、車輛運輸等領域中,均具有極高知名度,更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復被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中,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 著名程度極高之系列商標,故原告長久使用「台大」系列商 標及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名商標(下合稱台大商標)   ,為高度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任意攀附。 (二)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近似之「台大運輸」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並設計、製造及販 售冷凍車、冷凍車廂及運輸車體等產品,更於其經營場所之 實體看板、招牌、名片、車體及擋泥板、GOOGLE地圖商家等   ,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台大車體」、「台大運輸   」或「台大車體及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經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卻遭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拒絕,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思自創品牌, 明知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擅自使用「台大運輸」做為 公司特取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致 原告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 化,而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之虞;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為 營利事業體,從事商業活動獲取利潤,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 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其所為對原告致生貶抑或負 面之評價及聯想,亦有減損台大商標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又原告之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同 意,惡意攀附使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於同一或類似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運輸」、「台大車體」商標或表徵,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顯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 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為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 為。另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 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同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 原告商標權,應係被告朱麗璉授意所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商 標權,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世魁於113年4月26日前為被告台大運輸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位奇自同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負責人迄今,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 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 者,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 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 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被告等人為故意侵權,並無 酌減必要,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實屬正當。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三 至六項所示)。 (五)聲明:  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   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  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係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然其前身為台 大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大車體公司,於82年11月19日設立   ),由訴外人陳相新(即被告陳位奇父親、被告朱麗璉之配 偶)擔任負責人。台大車體公司前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下 稱台大車體商標),於8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朱麗璉 (原名朱麗蓮)後仍授權台大車體公司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公司之後雖於86年解散,但仍以工廠形式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商標對外經營,並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沿用。嗣台大車體 商標雖因漏未延展而到期消滅,但被告朱麗璉隨即以同樣商 標圖樣於94年9月29日申請註冊重新取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台大車體商標,並授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迄今。由於台 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即已使用「台大車體」,並自83年起註 冊台大車體商標使用在所經營之汽車車體製造、銷售事業, 明顯先於原告台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 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無攀 附原告台大商標之意圖,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 意先使用規定,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二)台大車體公司使用台大名稱或台大車體商標時,一般消費者 對於原告台大商標之印象僅著重於學術(大學)或醫療(醫 院)領域,於車體製造或銷售領域上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日最早雖在90年,但附 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1、39類商品或服 務時,均晚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設立登記;附表編號7、8 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學術研究等領域,亦晚於台大車體商 標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 立登記當時,於汽車車體之製造、銷售領域已達著名程度, 更遑論原告自承其為非營利機構,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間並 不構成營利競爭之具體表現,自不會構成對原告商譽之減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明知而使用「台大運輸   」為特取名稱申請登記或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又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92年 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明定,須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 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相較,斯時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 公司名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 定,並不可採。 (三)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台大車體公司82年設立登記及註冊 使用台大車體商標時,台大商標於車輛設備機械、冷凍技術   、交通運輸等領域已是高度著名商標,且被告在台大商標未 著名前,早已善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台大車體商標,亦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自不構成原告主 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著名表徵之 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自行註冊如編號9、10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係善意 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商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第3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迄今未見其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同理,原告復稱被告係惡意攀附 原告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證明係何項商品收入之所得利益,退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考量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乃基於合法登記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行使權利,並 非故意侵權、台大車體商標對被告公司之營收貢獻程度低, 且原告亦未曾實際經營車體製造等業務,故被告等人亦得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告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年 以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命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業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表 徵,並由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原證17至19)。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於實體看板、招牌、產品、名片及   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原證20至25)   ,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及以「台大」文字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原證20、37),於接獲原告112年12月26 日校總字第1120122553號函(原證26)後,迄今仍繼續使用   。 (四)原告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被告朱麗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現由智 慧局審查在案(乙證4)。 (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自93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被告羅世魁於 設立時至113年4月25日擔任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由被告陳位 奇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原證20、37)。 (六)台大車體有限公司已於86年2月19日解散,且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已於94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乙證1、2)。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 究領域為商標法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  ⒈原告主張創校迄今長達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 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 優異(原證1至5),且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 「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復經智慧局 (原證17、53、54、58、59)及本院多起判決(原證18、19   、原證51、52、56)認定為著名商標,更被智慧局選錄於「   著名商標名錄」(111年出版,參原證19),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附表編號7、8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講座」服務之台大商標,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申 請註冊登記、91年5月16日取得商標權,足證在附表編號7、 8之台大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之台大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 而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 度高之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台大」、「TAIDA」於60年代起即為著名商標 ,且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原證6至15、原證38、39、原 證60之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介紹文)、電動、飛機運輸、航 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原證40至50)等各項領域,亦 具有極高知名度等等。惟查,商標法第70條所謂侵害之著名 商標係以註冊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大 商標最早註冊公告之時間為91年6月16日(卷一第241頁)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1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23頁)   ,係另案判決就原告自60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大」或「臺大   」簡稱之認定,尚無從證明台大商標自60年代起即為商標法 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 標雖有註冊登記使用於第9、11、39類之商品或服務,然依 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於其所指上述機械設備、車輛運輸   、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等領域, 亦與附表編號7、8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同為國人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為善意 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明定。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 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 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又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 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   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固有於原告指稱之實體看板、招牌、產 品、名片及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   參原證21至25),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然觀 諸其實際使用整體態樣是「台大車體」文字或「台大車體圖 TAI DA BODY及圖」商標(如附表編號9、10),並非僅有「   台大」或「TAIDA」字樣。參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 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19日設立(卷一第475頁,於8 6年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由被告朱麗璉授 權使用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且該商標之註冊公告時 間為95年5月1日,均早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台大商 標之申請註冊及公告時間(97年5月16日、100年12月1日、1 01年1月1日、103年6月16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 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未達著名商標程度,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即無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   ⑴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 使用之「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10)    ,雖構成近似(兩者均有「台大」兩字)。然台大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類別,與 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全拖車車身、冷凍車車身等商品(第12類)相較,兩者為 完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能清楚分辨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不同。雖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 學術教育、教學研究為著名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然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非惡意(詳後述)等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應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無使相 關消費者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規定。   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 19日設立,並曾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 大車體商標後指定使用於車身等商品,嗣於85年移轉商標 登記予被告朱麗璉後仍授權予台大車體公司使用於車身、 車體等商品(卷一第475至481頁)觀之,斯時原告台大商 標(附表編號7、8)尚未註冊登記(90年2月21日申請註 冊),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雖該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 號10)曾於9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被告朱麗璉於不到4 個月內隨即申請並取得與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圖樣之台大 車體商標(即附表編號9),並仍指定使用於與附表編號1 0之台大車體商標相同之車身、車體等商品,顯見被告台 大運輸公司所使用之「台大車體」及台大車體商標,應係 沿襲使用原有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其於83年申請註冊取 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而先於原告著名台大商 標之使用,並非見其為著名商標而刻意攀附,自無造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不受原告台大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  ⒋綜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既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及台 大車體商標,且與原告之台大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麗璉另有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原證3 5),攀附著名之「輔大」商標,顯係惡意剽竊他人經營成 果之慣犯,且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台大商標(原證26、 27),仍拒絕停止而持續使用迄今,顯具惡意云云。然而, 被告是否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核與本件有無攀附使用原 告之著名台大商標,係屬二事,且被告朱麗璉既已依法取得 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其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文字 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實難認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 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 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 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 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 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 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 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 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 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 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 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 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   」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 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並無 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 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 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 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 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 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 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 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 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 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 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 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 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   ,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 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 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 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   、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 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 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 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 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   ,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 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 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 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 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 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 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 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 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 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 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 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 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 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 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 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公司名稱登記之 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明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為著名商 標,竟以相同之「台大」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   、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之部分(聲明 第1項),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並不構成對原告台大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陳位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羅世魁、陳位奇於113年4月26日前後分別為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之負責人(卷一第331、425頁),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受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應分別與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 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 年以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於93年10月26日即核准設立,然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起,仍持續使用「台大」字樣作為公司 特取名稱,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 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 且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每年營業收 入加以計算,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 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 遠逾原告請求之200萬元,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認原告請 求賠償200萬元誠屬有據等等。惟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 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 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108至112年所有營運收入均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所得 利益,然包含前揭已時效消滅之損害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體業務,固有減損台大商 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此種 侵害著名商標之虞之損害額,客觀上難以提出證明,實難認 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若干,故原 告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上開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 得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尚非妥適。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 害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該商標時,所應給付 之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亦即得依衡平原則,以侵權事實推估授 權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商標對公 司商品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酌定適 當之合理賠償額。    ⒋本院審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態樣,藉此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   ,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使消費者對原告另有產生經營營利事業之聯想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參酌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近二年(111、112年)應分配盈餘淨額分別為O,OOO, OOO元,O,OOO,OOO元(參卷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卷三第121、127頁),並衡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 虧(卷三第5至128頁)、營業規模不大、侵權時間非長以及 台大商標之高知名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負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 世魁;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 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上開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 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送達證明,卷一第449 頁)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即同年8月6日(同上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又請求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陳位奇自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如任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陳位奇已履行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06

IPCV-113-民商訴-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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