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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事件),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明相對人之財 產為何,確保、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以維聲請人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卷,或請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執 行紀錄(均影本)為證。惟系爭事件卷宗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事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 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及請本院同意提供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4-家聲-17-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32-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患憂鬱症 ,長期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經診斷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丙○○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⒐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40-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罹病,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精神專科李俊德醫師鑑 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5-20250331-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張天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張芸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芸馨之 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天祥為夫妻,育有含相對人在內共4名子女 ,其中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相對人大姊張琪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張孔文(即相對人之祖父,下稱張孔文)與配偶張 陳蔭(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 長子張天乞(60年8月2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子張天祥( 100年11月10日歿)、三子甲○○、四子丁○○(已出養)、長 女戊○○,並收養有一女己○○。因手足間相處融洽,對於如何 繼承雙親遺產均有共識。嗣張孔文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甲○○等7人。張孔文遺產 中有一間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因鄰近浮洲火車站,日後將改建為電梯大樓 ,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相對人以協議分割之繼承方式 取得系爭公寓百分之100之所有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 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孔文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等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張孔文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個人戶籍謄本、張孔文除戶謄本與手 抄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公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孔文之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1至8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核對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張孔文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蓋依 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孔文之遺產總額換算新臺幣(下同 )為18,953,351元,相對人為張孔文次子張天祥之代位繼承 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6,即1,184,584元(計算式:18,95 3,351元×1/16=1,1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 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可認係對相對人有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類型) 所在地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72.2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

2025-03-31

KMDV-113-監宣-16-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送達代收人:謝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A0 1之機構,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徐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徐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725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其手足A02亦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母舅A03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13-15頁、第33頁) 。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相對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 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 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3-監宣-626-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 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 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程霖 相 對 人 李佳宸 關 係 人 李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佳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傳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身著尿布躺在病床,四肢萎縮、關節因痛風腫脹,以鼻胃管 進食,需透過看護移動身體始能翻身,目前無有四肢行動力 。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姓名,眼珠轉動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較嚴重之 腦梗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鑑定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 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躺 臥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等 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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