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貨運公司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 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 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 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 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 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 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 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 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 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 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 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 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 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 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 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 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 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 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 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 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 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 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 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 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 -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 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 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 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 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 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 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 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 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 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 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 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 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 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 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 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 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 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 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 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 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 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 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 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 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 (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 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 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 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 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 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 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 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 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 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 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 ,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 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 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 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 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 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 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 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 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 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 ,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 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 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 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 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 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 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 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 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 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 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 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 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 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 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 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 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 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 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 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 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 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 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 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 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 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 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 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 。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 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 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 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 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 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 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 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 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 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 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 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 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 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 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 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 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 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 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 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 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 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 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 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 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 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 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 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 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 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 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 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 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 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 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 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 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 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 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 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 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 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 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 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 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 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 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 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易-187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綜合檸檬鈣」更 正為「綜合檸檬酸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並補充被告蔡富元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 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行竊 地點為貨運倉庫,四周陳放有各式待運送之包裹物品,其等 外包裝上可見貼附有依常情應為收件人資訊之紙張,被告於 拿取本案包裹時,並有低頭觀看確認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當不致誤認,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呂宗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上述,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 其利益應已不在繼續保有中,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 便新興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推車上包裹1個(內容物為萊翠美 綜合檸檬鈣加維生素K2錠1罐,價值新台幣700元),得手後 將包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 並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黑貓宅急便新興營業所所長呂宗 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元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 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貨運公司倉庫,失竊包裹又置放貨運公 司倉庫之手推車上,足徵失竊包裹尚在運送過程中;又該包 裹上貼有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其職 業又係送貨員,對於該包裹非其所有之物當無不能辨識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呂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4-簡-323-202503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6-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 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 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應將防衛 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遙控啟動警戒、 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然被告並未將系 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故原告至104年7月5日委託被 告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設備,然現場已成販賣佛具用品店, 亦找不到系爭設備,則被告既未依照前開所述之委任關係, 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告系爭設備回 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 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損害狀況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屢次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興訟,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 ,實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委任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訴 外人北電公司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收款收 據、簡訊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眷】第45至48頁),該上僅有設備之照片、價格、有貨 物曾由貨運公司遞送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 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北 電公司及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認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及應賠償410,150元之價額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 (二)再者,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10,150元,又本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判決雖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 ,但原告主張係該案結束後2個月要去拿設備,但仍拿不 到,故認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 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設備)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設備, 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設 備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 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 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民事判 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乙節 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則其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權利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 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原告 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主張證人陳志宗曾任職於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 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該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則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5 日是否仍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無疑;復原告 未提出其他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 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 被告等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庸再 開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9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 ,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能 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 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 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 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拗伊的大拇指,伊才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簡-35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