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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一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8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雖表示:我還有同一年度案件在審理中,等全部案件開完庭 再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後續尚有其餘案件判 決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可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附表:受刑人黃金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0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8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2025-03-31

ULDM-114-聲-15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2025-03-31

CYDM-113-訴-497-2025033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

2025-03-31

CYDM-114-訴緝-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仍非 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非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對於法律 為保障社會秩序之重大法益銘記甚深,並無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等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於犯後積極 配合檢方偵查,對於檢方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於被告之家庭 、生活情狀、智識水平及教育程度等面向以觀,被告本案行 為係無可奈何,受壓力所迫所為,被告僅能知悉施用或販賣 毒品會被抓去關,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知,被告亦僅知悉政府 有在查緝毒品,查緝之原委及查緝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非 其智識及教育程度所可得知,且毒品本身就價值不斐,雖被 告販賣之金額已逾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僅為3錢(約15公 克),交易之數量相對較少,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漠視法令,係無從得知法令, 僅能在法令禁制之下以最少影響到他人之方式減少自身行為 ,並無造成社會負擔之意圖,亦盡量避免造成社會之負擔。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物,是因為 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引導而供稱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物,扣 案物應排除於論罪科刑之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5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對於其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僅相距不到2年,其再犯之頻率本 屬不低,更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 確定之紀錄,其顯然深陷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縱使歷經偵 、審、執行之教訓,亦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以其犯罪之歷程 以觀,被告由施用毒品者轉變為散播毒品者,根本原因仍與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關,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屬施用毒品 犯罪,然與販賣毒品犯行實屬緊密關聯,本有加重其刑以達 矯正惡性目的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萬6仟元,以其犯罪情節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縱使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 可言,衡以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萬6仟元,散播毒品情況嚴 重,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 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 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 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造成他人困擾、囿於教育水準不知 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交易數量僅3錢、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等 情,其中施用毒品罪係造成本身之傷害,販賣毒品則造成他 人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闡明,核非上訴之正當理 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辯稱不知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亦無可信。被告本件交易金額為3錢,金額 為1萬6仟元,犯罪情節本屬嚴重,無從以此從輕量刑,至於 扣案部分,並未經原判決列為量刑理由,被告以上開各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HM-114-上訴-47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 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 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 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 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 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 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 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 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 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 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 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 ,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 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 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 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 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 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 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 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 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 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 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 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 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 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 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 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

2025-03-31

KSDM-113-訴-49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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