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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訊時因對本案情節忘了當日有交毒品給李進輝,以為 他當天只還我部分欠款,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地院審 理時方知當日有交易,所以自白坦承犯行,但原審卻因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被告不諳法律、涉世未深、智識不足 為毒品所誘惑,家中妻兒尚須被告扶養,且李進輝真有欠被 告金錢,否則被告不會遲至審理才認罪,錯失偵審自白的機 會。本件交易金額僅3500元,非大量毒品買賣,原審雖有酌 減,但量刑6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女 兒107年才出生,前科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目前因 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刑長達12年,希望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 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 ,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顯見原審有慮及未能偵審自白減刑確實使法定刑有情輕 法重之嫌,而破例適用刑法第59條,而宣告刑參酌被告高達 14頁之前科紀錄表,定6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年餘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再予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上訴-11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仍非 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非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對於法律 為保障社會秩序之重大法益銘記甚深,並無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等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於犯後積極 配合檢方偵查,對於檢方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於被告之家庭 、生活情狀、智識水平及教育程度等面向以觀,被告本案行 為係無可奈何,受壓力所迫所為,被告僅能知悉施用或販賣 毒品會被抓去關,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知,被告亦僅知悉政府 有在查緝毒品,查緝之原委及查緝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非 其智識及教育程度所可得知,且毒品本身就價值不斐,雖被 告販賣之金額已逾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僅為3錢(約15公 克),交易之數量相對較少,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漠視法令,係無從得知法令, 僅能在法令禁制之下以最少影響到他人之方式減少自身行為 ,並無造成社會負擔之意圖,亦盡量避免造成社會之負擔。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物,是因為 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引導而供稱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物,扣 案物應排除於論罪科刑之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5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對於其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僅相距不到2年,其再犯之頻率本 屬不低,更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 確定之紀錄,其顯然深陷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縱使歷經偵 、審、執行之教訓,亦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以其犯罪之歷程 以觀,被告由施用毒品者轉變為散播毒品者,根本原因仍與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關,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屬施用毒品 犯罪,然與販賣毒品犯行實屬緊密關聯,本有加重其刑以達 矯正惡性目的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萬6仟元,以其犯罪情節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縱使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 可言,衡以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萬6仟元,散播毒品情況嚴 重,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 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 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 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造成他人困擾、囿於教育水準不知 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交易數量僅3錢、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等 情,其中施用毒品罪係造成本身之傷害,販賣毒品則造成他 人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闡明,核非上訴之正當理 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辯稱不知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亦無可信。被告本件交易金額為3錢,金額 為1萬6仟元,犯罪情節本屬嚴重,無從以此從輕量刑,至於 扣案部分,並未經原判決列為量刑理由,被告以上開各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HM-114-上訴-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7)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分別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 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 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 院前就附表編號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6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義務辯 岳世晟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23320、255 30、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楊長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芫慶各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刑)。 ㈣楊長溢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劉芫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妥適量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雖認被告劉芫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並有臺南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依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 30027、37571號起訴書,李智豪確實在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事件發生歷程 及時序觀察,縱認被告劉芫慶曾供出李智豪之販毒行為,並 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原判決被告劉芫慶112 年4月10日、112年7月1日犯行後之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 論李智豪為被告劉芫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 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 三、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長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態度良好,經自白過程, 亦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警循線查緝,能有明顯之績效,由此 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請再審酌其情,減輕刑度。被告因 婚姻不順,父親年邁、照顧不易,在沒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 ,可想經濟壓力之大,幾次想要自我解脫,但想到年邁的父 親會因為沒人照顧,想到這就心酸流淚。請求長官給予適當 機會,減輕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芫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被告經 2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20個月),原判決卻 科處被告3年2月(38個月)之刑度,其刑度較最低刑度增加 接近一倍,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次販毒,金 額不同,原審未有衡量,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者,請 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眾,數量非鉅,所為販賣行為乃屬吸毒 者間為解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協助查緝及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請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部分」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 長溢就附表一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 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 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楊長溢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上手劉芫慶 一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文回 覆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85至197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可資佐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楊長溢販毒時序,應認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 編號4、5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楊長溢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劉芫慶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526、30027、37571號李智豪 涉嫌販毒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原審卷 第129至136頁),李智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販毒有罪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5頁) ,然李智豪販毒予被告劉芫慶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係在 被告劉芫慶本案附表三所示112年4月10日、7月1日之2次販 毒時間之後,足徵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李智豪,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劉芫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芫慶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智豪曾為警函送其於111年 5月19日販毒,不知是否與劉芫慶有關等語,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次之購毒者為李孟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7日、114年2月1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卷第151、155、175頁),足徵該次與被告劉芫慶無關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長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楊長溢前案紀錄表長 達20頁,被告劉芫慶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又再為本案販毒 等犯行,足見其等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被告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楊長溢就附表一編號4、5有供出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芫慶則因時序不合,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 刑情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未洽。檢 察官及被告楊長溢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劉 芫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誤用供出來源予以減 刑,就被告劉芫慶而言自無過重可言,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 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開撤銷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 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長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 品之危害,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長溢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等前科眾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 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 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 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者(買家)及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蘇啟明 (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自由」) 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待蘇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公克),價格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李政翰 (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出沒」) 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4日14時5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區○○路113巷口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5日19時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13巷口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鄭友彰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芭樂干」) 11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停車場(文華公有零售市場旁),待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長溢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23時5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龍國 ◎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手掌之圖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206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9公克),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ing Liu」、封面照片為中文字「悟」) 陳威甫 112年7月1日6時3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2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款項迄今未付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家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家興、王文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官家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教會」附近某 處,自不詳姓名、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8顆(原 始取得之子彈為19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下 稱A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官家興另涉他案,為避免A槍 彈為警查緝,乃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將A槍彈交 予王文德代為保管。 (二)王文德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官 家興所交付之上開A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其後王文德因聽聞沈孟傑有意購入具 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將官家興 委託保管之A槍彈,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沈孟傑(沈孟傑持有A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81、21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在案)。嗣因警方偵辦王文德持槍妨害自由案件(非A槍 彈,即後述㈢部分),於113年4月2日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拘提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 枝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沈 孟傑向王文德購入之上開A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文德與曾冠群素有嫌隙,王文德於112年11月15日18時許 ,因故前往曾冠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 見曾冠群手持水果刀躲藏在前址3樓至4樓樓梯間,竟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官家興所提供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 子彈6顆,1顆已在槍枝內,下稱B槍彈;官家興持有B槍彈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另案 提起公訴)指向曾冠群,強押曾冠群進入屋內後,先將B槍彈 返還予官家興,將曾冠群押至陽台處,要求曾冠群下跪,並 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之腳底板及手部,復將曾冠群押至3樓 房間內,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後,繼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彈。嗣同日22時10分許,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自小客車違停於臺南市○○區○○○街00 號前,阻礙民眾出入,派警前往處理時,適車主沈孟傑前來 移車,經徵得沈孟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查 獲官家興所放置之上開B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經警於113年4月2 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文德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沈 孟傑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 (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7時許,在張 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 吸食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槍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翻供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係因擔心女友安危,為了要交保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於事實相符(見後述),故 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文德、官家興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A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官家興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文德、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 09至224頁),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19顆(即A槍彈) 可資佐證。再就上開A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官家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憑採。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同案被告官家興所提供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即B槍彈)剝奪被害人曾冠群之行 動自由,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仲一施用;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替同案被告 官家興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承認,是因為沈孟傑指 證槍枝是我販賣給他,羈押中我收到女友幫我寫的抗告狀說 沈孟傑闖進我們的租屋處找我女友,該處只有我女友與她的 小孩居住,所以我會害怕,且我女友有把沈孟傑與她的對話 錄下來,她問沈孟傑為何要指證我,沈孟傑回答是因為我當 時跟他有嫌隙,處得不是很開心,我那時有對他追車及砸車 的行為,所以他被搜到槍枝的案件,才會說是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搶指向曾冠群,要求曾冠群進入屋 陽台處後,手持塑膠管要求曾冠群下跪,並抽打曾冠群之腳 底板及手部後,再將曾冠群押至房間,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 後,再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 長達一小時以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認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仲一施用之犯罪事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官家興處取得本案槍枝及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19顆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 5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1枝、子彈19顆予沈孟傑,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 手搶、第12條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王 文德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文德與沈孟傑係經由朋友介紹所認 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沈孟傑時常至被告王文德住處與被 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被告王 文德曾聽聞沈孟傑告知槍枝係向訴外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購買,故沈孟傑遭扣案之本案槍枝與子彈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所購得,被告王文德並無販賣本案槍枝與子彈之事實 ,懇請鈞院詳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皆是沈孟傑至被告王文德住 處找被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 被告王文德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孟 傑,被告王文德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犯罪,懇請法院詳查等 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於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26461 號扣押物品清單、Google位置圖(見偵一卷第17、25至27、4 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72、14 127、18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佐。且 案發當晚,警方在沈孟傑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由官家興放置 之上開B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㈠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8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張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前 往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41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張仲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 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販賣A槍彈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僅坦承有於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受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節,辯稱:受託保管之槍彈係警方在 沈孟傑車上扣得之B槍彈,並非A槍彈,且從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云云。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孟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王 文德有賣你毒品?)有」、「(113.2.8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 命?)有,當天我向他買了1.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 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 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 嗎?)我是在現場交易時才決定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通常 我都是買半錢,看怎麼算」、「(有時候電話會是余念嬨接 的?)是」、「(2/8是余念嬨接聽的,你有跟余念嬨講交易 毒品的事?)她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但是是王文德跟我交易 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 是,我付了3,000元」、「(113.2.9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命 ?)有。因為前一天施用完覺得很不錯。當天我向他買了半 錢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 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 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嗎?)對」、「(這次一樣是余念嬨 先接聽電話嗎?)是」、「(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嗎?)有。是,這次王文德說品質比較好,所以價格是4 ,000元」、「(113.3.31晚上7、8點左右在王文德住處有向 他買安非他命?)有」、「(買了多少量?價格?)半錢。3,0 00元」、「(這次怎麼沒有用電話連絡?)從上個月開始我都 會直接跑去他家,王文德有時候在樓下,我看到他,我就會 直接跟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有。是。」(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槍彈是在何 時向王文德買的?交易地點?)今年農層過年期間,好像是 除夕晚上。印象中在○○路○○○巷○○號交易」、「(價格?)5萬 5,000元」、「(交易過程?)我到他那邊後,一手交錢一手 交槍彈,他是把槍放在塑膠袋子,我放在身上,後來就上車 了」(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你遭扣案的槍枝1把、子彈19顆,你是向誰購買的?)王文德 」、「(你在什麼時間點向王文德購買)好像是在除夕前後, 哪一年我忘記了」、「(為何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這個東西 ?)因為那時候我有案子要通緝了,所以要防身」、「(為何 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槍、子彈,你怎麼會覺得他有槍、子彈 可以賣給你?)我有問他」、「(你被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是向 誰購買的?)王文德」、「(你是何時向王文德購買?)忘記 了」、「(你用何方式跟王文德聯繫你要購買?)到他的租屋 處」、「(你是直接去,還是會事先跟王文德聯繫?)我都會 先打電話給他」、「(你怎麼知道到王文德的租屋處,他就 有第二級毒品可以賣給你?)就是因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才 認識的」、「(你跟王文德購買幾次?)忘了,沒有很多」、 「(王文德之前有被羈押,你有無去他的租屋處找過他家人 ?)有」、「(為何你要去王文德的租屋處找他家人?)我要 跟他家人說我有供出王文德」、「(你是因為覺得被告王文 德之前有針對你,所以你才指證他販賣安非他命跟槍給你, 是否如此?)如果他沒有針對我的話,我被搜到的時候,我 會隨便掰一個名字」、「(你的意思是因為王文德有針對你 ,所以你就把實話講出來?)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第260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4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證 人沈孟傑分別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113年2月9日21時6 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 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 卷第97至105頁、警三卷第209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警三卷第 225至228頁)在卷,及扣案之A槍彈、被告王文德持用之IPHO 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 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供承:「(據 證人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於113年農曆過年 期間(2月份),在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買槍、彈後,再將該批槍、彈轉賣 與另案被告沈孟傑,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槍、彈,但槍 枝是我的沒錯」、「(承上,你既坦承該批槍、彈係為你所 有,為何否認是王文德向你所購買?)該槍械是我寄放在王 文德那邊的」、「(你稱該槍械是你寄放在王文德那邊的, 有無告知王文德何時要取回,或者全權交由王文德處理?) 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再取回來」、「( 王文德將上開槍械販賣予沈孟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我那時可能也入監服刑了」、「(事後,你有無詢問王文 德該槍械下落?)我當時已在監服刑,無法聯繫他」、「(你 為何要將該批槍、彈寄放予王文德保管?)是我直接去他住 處作客,然後我向他表明外面的有要抓我的槍,所以我直接 將槍械交付給他」、「(所以你交付給王文德的槍械時間、 地點,是否就如王文德所述,在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 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應該是」(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依照王文德 的說法,他那邊有一把槍賣給沈孟傑,當時是你交給他的? )大概在今年農曆前後,我有一天去找王文德住處做客時, 當時因為外面有警察在查我,我就把一把槍交給王文德,寄 放在他那邊」、「(依照王文德的說法,你是將槍賣給他?) 不是,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你知道後來王文德怎麽處 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是今天警方說,我才知道他把槍賣 給沈孟傑」、「(當時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槍枝?)我是放在一 個包包裡面」、「(這把槍及子彈你在何處、何時向何人取 得?)111年底在○○教會附近跟綽號阿和取得」(見偵一卷第4 41至445頁)等情不諱。 3、被告王文德於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13年5月 23日警詢中始供承:「(你於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3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哪裡 不實在?)部分不實在。我當時否認販賣槍枝、毒品給沈孟 傑,但我在羈押期間,回想後,我確實有販賣槍枝、毒品給 沈孟傑,但時間點是在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 1日」、「(據證人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4月2日被警方查扣之槍、彈,是在113年3月25日23時許, 在你住處,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得;惟在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改口稱,該批槍、彈是在今年過年期間,駕駛AVJ- 8358號自小客車前往你住處,以5萬5,000元向你購得,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我確實有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住 處販賣槍、彈給沈孟傑」、「(為何你要販賣槍、彈予沈孟 傑?)沈孟傑有向我表示要購買槍、彈防身,所以我才幫他 找槍、彈」、「(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要 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因為沈孟傑當時是說在113年3 月25日23時許跟我購買槍、彈,但經我回想起來,是沈孟傑 記錯時間,確切時間點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你販賣給沈孟傑的槍、彈來源為何 ?)槍、彈是向官家興購買的」、「(你是於何時、地,以何 價金向官家興購買該批槍、彈?)我也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2月份)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5萬5,000 元向官家興取得槍、彈,當時他是騎乘機車前往,就是沈孟 傑向我詢問要購買槍、彈的當天或隔天,我在以同樣價格賣 給沈孟傑」、「(據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曾向 你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3,000元向 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二次是113年2月9日21 時40分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4, 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三次是113年3 月31日19-20時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以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上開 有關沈孟傑指稱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定這三次我 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 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給沈孟傑?)是我記錯 了,我以為也是113年3月25日,但經我回想後,我確實有在 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在我住處,販賣安 非他命給沈孟傑」(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供承: 「(警詢是否承認是否在2/8、2/9及3/31有賣安非他命給沈 孟傑?)是」、「(113.2.8的交易過程?)當天下午6點左右 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繋。見面後,他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用3至4,000元的 價格跟我買,這次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 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麽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 後跟我講的」、「(這次用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 」、「(113.2.9的交易過程?)當天晚上8至9點左右沈孟傑 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繫。見面後,他就說要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4 ,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 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這次用 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113.3.31的交易過 程?)應該是當天傍晚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 跟我連繋。見面後,他就說要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 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 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 住處後跟我講的」、「(你有賣槍給沈孟傑?)有」、「(交 易過程?)今年過年期間,好像2/8或2/9這兩天其中一天, 他來買安非他命時候跟我詢問槍的事情,當天我去找人連絡 ,我有找到賣家官家興,隔天我再把槍交給沈孟傑」、「( 你跟官家興用多少錢買槍?)55,000元」、「(你賣給沈孟傑 多少錢?)也是55,000元」(見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等語明 確。   4、被告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羈 押期間,見到其女友余念嬨幫其書寫的抗告狀中提及沈孟傑 闖進其與女友居住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其因此心生畏懼,始 坦承前揭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證人 沈孟傑間存有嫌隙、處得不好,然又表示:在案發期間沈孟 傑尚會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與沈孟傑相處不好的原因 是因為我們有糾紛,那時候沈孟傑有去找「陳進良(音譯)」 就是很像去投靠他,之後我就覺得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8頁)。則由被告王文德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係被告王 文德單方面對沈孟傑心生不滿,且亦難認兩人間存有何重大 過節,殊難想像沈孟傑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王文德之動機存在 。復觀諸被告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抗告 狀中,固載稱「沈孟傑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惟渠不知為何 情由擅闖是案證余念嬨之住處,益見此舉顯屬未當,畢竟男 、女有別…!」,然均未提及當日證人沈孟傑有何不當言行或 舉措(見聲羈卷第57至62頁);佐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沈孟傑在案發期間與其及其女友余念嬨間之關係很好 ,沈孟傑甚至還曾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等節(見本院卷 第278頁),難認被告王文德會僅因沈孟傑前往其與其女友余 念嬨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即坦承本件販賣槍彈及第二級毒品 予沈孟傑之重罪,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此外,被告 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並非單純就販賣A槍彈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尚自行供出販賣予沈孟傑之A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 興。此部分經員警及檢察官依被告王文德之供述傳喚同案被 告官家興到場訊問後,同案被告官家興除否認販賣A槍彈予 被告王文德外,坦承扣案之A槍彈確係其交付予被告王文德 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文德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況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 然坦承確有幫官家興保管槍彈之事(見本院卷第250頁)。而 觀之同案被告官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委託被告王文 德出售A槍彈,其從勒戒迄今都未出監,也沒有與被告王文 德有任何聯繫,直到上次開庭才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指A槍彈係向被告王文 德購買,未曾供述被告王文德出售與其之A槍彈之來源為同 案被告官家興,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向被告王 文德購買之A槍彈來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 以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 於113年3月9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監,並於113年4月10 日接續執行4年1月10日之殘刑迄今(見本院卷第83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倘若被告王文德未有販賣A槍 彈予沈孟傑之犯行,警、偵訊時為了交代過程,故先隨便找 個理由搪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王文德又如何知悉該A 槍彈之實際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且何以同案被告官家興 交付予其保管之A槍彈最後會在沈孟傑處遭警查獲?另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亦能清楚說明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時間並非113年3月25日,而是113 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價錢是3-4千元,沈孟傑 一開始提供的日期是錯的,113年3月25日那天確實沒有與沈 孟傑見面;及交易過程是沈孟傑到其○○路租屋處後,先打電 話跟其連繫,見面後再跟其表明要購買的價額等細節(見警 二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益徵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尚無 悖離事實認罪之情事。反之,觀諸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其幫官家興保管之槍彈係B槍彈,並非A槍彈云云(見 本院卷第274頁)。然而B槍彈早於112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即 為警查扣,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起訴書在卷(見偵一卷第 17、25至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及B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則同案官家興又如何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將B槍彈 交予其保管?被告王文德所辯顯然無稽,無從憑採。綜合前 揭事證,縱認被告王文德係為了交保始選擇向檢警坦承此部 分犯行,惟其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復有證人沈孟傑、同案 被告官家興之前揭證詞、其與證人沈孟傑間之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在證人沈孟傑處所查獲之A槍彈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 實性,則被告王文德所辯,係為了交保始坦承犯行,實際上 並無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其上開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亦足資認定。 5、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王文德若非可藉 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沈孟傑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王文德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德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1、核被告官家興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其自11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 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家興無視法律規範,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 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1、核被告王文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於販賣前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手持官家興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指向曾冠群」等語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文德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3、如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5、被告王文德所犯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6、被告王文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上 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 稱乙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於107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 30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被告王文 德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販賣、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以 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因前開案件 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其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 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德無視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且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且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復出售予他人,對於社 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僅因與被害人曾冠群存有嫌隙,即 恣意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有不 當;兼衡被告王文德於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及攜 帶B槍彈對被害人曾冠群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 出A槍彈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官家興,惟於審理中翻異 其詞否認有何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 傑之犯行而企圖卸責,並考量被告王文德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像各僅1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另其所持有、寄藏及販賣之手槍、子彈數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A槍彈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槍彈既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 45至149、235至242頁),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 (二)被告王文德短暫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後,隨即返還實際所有人官家興,官家興就此部分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1至 158頁),並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故亦無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王文德持以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文德販賣A槍彈所得之5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直接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DM-113-重訴-1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IYA SOMPH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二、THITANAN MIL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三、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 RAY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 暱稱:BANK)、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 暱稱:PEE)(下稱CHAIYA SOMPHON等5人)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BI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BI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G」、CHAIYA SOMPHON(暱稱:CO MMIE)負責為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 ,再由CHAIYA SOMPHON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內將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交給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由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 ONG THIR AYU負責攜帶大麻搭乘班機而運輸至臺灣,CHAIYA SOMPHON 一同搭乘班機負責確認毒品運輸是否成功,並協助在臺聯繫 等事宜。CHAIYA SOMPHON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 時許由泰國搭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班機前往臺灣,並將附表一 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臺。嗣TH 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 AMCHAIWONG THIRAYU於113年10月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 間,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察覺有異,並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7日查獲已入境我國之 CHAIYA SOM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 YU(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航 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數位勘察採證同 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行李條、航班資料、現場 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 01721、1130101722、1130101745、1130101746號函及暨其 各檢附本案4位被告之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被告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4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036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回函略以 :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及渠等手機相關紀錄,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足見檢、警 機關未因被告5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本案中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及重量 分別為21包(毛重:5,888公克)、13包(毛重:3,720公克 )、16包(毛重:4,470公克)、22包(毛重:6,200公克) ,可見被告5人共同運輸之總量高達20公斤,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 ,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運輸毒品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 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自警詢、偵訊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 ,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他共同被告4人是否 確實攜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其他 共同被告4人則負責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兼衡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 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所有,並用 以聯繫、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搭機 入臺時間 入臺搭乘之班機班機 物品 數量、毛重 查獲時間 逮捕/拘提時間 1 POOPAKDEE CHATCHAI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1包 毛重:5,888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2 THITANAN MILIN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3包 毛重:3,72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3 KHAMCHAIWONG THIRAYU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7包(含採樣1包) 毛重:4,47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4 SUKIT PUNYAWAT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3包(含採樣1包) 毛重:6,20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5 CHAIYA SOMPHON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無 無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CHAIYA SOMPHON 2 CRT NX1手機1支 THITANAN MILIN 3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796 THITANAN MILIN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POOPAKDEE CHATCHAI 5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803 POOPAKDEE CHATCHAI 6 VIVO手機1支 SUKIT PUNYAWAT 7 金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719 SUKIT PUNYAWAT 8 OPPO手機1支 KHAMCHAIWONG THIRAYU 9 銀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474 KHAMCHAIWONG THIRAYU

2025-03-31

TYDM-113-重訴-10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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