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李致緣
被 告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近五權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劉以薰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
70元(工資費用20,84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又因系爭
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原告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
,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月×每月租車費9,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
被告代理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
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77,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470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尚未
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修費用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過久,被告亦不願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
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9至173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工資費用20,84
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至173、209、210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
修費用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
憑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8,629÷(3+1)≒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9
-12,157)×1/3×(2+3/12)≒27,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9-2
7,354=21,2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2,116元(計
算式:21,275元+20,841元=42,116元)。
⒉租車費用為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
車輛代步,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個月等情,此有
金龍車業行113年9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既經劉以薰出借予原告,原
告原本應有可使用該車輛之預期利益,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
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
其於前開預計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而
依其所提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車費用
為9,000元,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1月×9,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需另行租車12個月,然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主張為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間1個月過久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被告代理
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時間無法
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
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
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
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
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11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2,
116元+租車費用9,000元=51,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38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