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敏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證據部分
「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敏嘉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67
至6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語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即被害人孫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孫久惠騎乘並搭載張語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語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77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