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30
7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
即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9
日催告,並訂3日內繳納。詎被告逾期仍未繳清,原告依法
於終止日前30日即113年3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
年4月5日提前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
年11月14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7個月又9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萬8400元;又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如未即時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為5萬840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
宅服務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5日系爭租約期滿
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騰空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以兩造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金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6日至
同年11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7個月又9日之租金不當得利5
萬8400元{即8,000元×(7+9/30)},自屬有據,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承租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得向承租
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等語,被告既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13年4月5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1月14日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然系爭租約關於
違約金約定按月等同於租金金額計算之約定,對於經濟能力
較為弱勢之承租人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1月1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
之不當得利,應可認所受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收入短少
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已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拖延遲付
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消極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為按月租金之半數即4,000元為適當,故應
付違約金之總額為2萬9200元{即4,000元×(7+9/30)},經
加計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萬8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總額應為8萬7600元(即5萬8400元+2萬9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訂違約金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簡-4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