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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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俊良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4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9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1, 200元,惟被告葉品逸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又依原告與被告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第15條四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已合意以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 院審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長豐公司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意願,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3-訴-1910-202501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賴俊良 相 對 人 賴炳丰 關 係 人 蔡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炳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非特定腦血管疾病,致使其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佳良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3-監宣-66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 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 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 等方式查閱,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之1」,並非設於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答辯暨請假狀(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見本院卷第45頁),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7

SLDV-114-訴-1-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1.黃太監 2.林鐘仁 3.林鐘廷 4.林鐘明 5.林財主 6.林新勝 7.林材捷 8.林材崑 9.林材謙 10.林耀堂 11.林材龍 12.林廖金英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3.林時雄 14.林熙邦 15.高麗瑜 16.黃文慶 17.賴雪吟 18.黃賴絨紫住○○市○○區○○路0段0○0號 19.簡德 20.簡麗美 21.簡慧美 22.簡婉 23.周朝雄 24.周景文 25.羅周阿昭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賴偉政 27.黃建中 28.黃奎元 29.黃俊賢 30.黃世弼 31.林錫侯 32.黃鴻泉 33.黃文輝 34.黃玉鈴 35.黃玉慧 36.黃珍珍 37.黃達男 38.黃素貞 39.黃簡阿惜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40.黃毓鳴 41.黃素娟 42.黃春麗 43.張淑惠 44.簡佳璽 45.簡志倫 46.簡佳容 47.黃家斌 48.黃家強 49.黃家嬿 50.黃正滄 51.黃鈴琛 52.黃盈翔 53.陳育成 54.江德仁 55.江若庭 56.江佩珊 57.江佩瑄 58.江尚宸 59.林耿進 60.林育興 61.林怡君 62.黃碇洋 63.簡淑芬 64.朱佩芬 65.劉昱志 66.廖秀容 67.黃秀麗 68.林宛宣 69.林宛宜 70.詹惠清 71.黃聖丰 72.陳錦煌 73.黃家禎 74.賴雅薰 75.黃志弘 76.賴富源 77.賴俊良 78.賴銀銀 79.賴銀鈴 80.黃明裕 81.黃明隆 82.黃明麗 83.黃明如 84.黃顏里月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5.黃浩維 86.黃譯萱 87.黃譯葳 88.黃宗文 89.張志誠(信託委託人曾啟文) 90.陳金貞 91.賴靜儀 92.賴蓉瑩 93.賴儀霖 94.賴亭羽 95.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應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部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 區域中之同區延吉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條件相當,而該890 地號於113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7,000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43,197,000元(計算式:847,000元× 51㎡=43,197,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有系爭 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8 5元(計算式:43,197,000元×1/200=215,9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並無被 告黃文慶,但有黃振剛為共有人之一,是否同一人,尚屬不 明;又被告林材捷、簡佳容、簡淑芬之姓名與謄本記載之姓 名不同,是否有誤,應併查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9-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翁兆緯 被 告 詹前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藍琦念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9,316元。 又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56元,被告並已於先前 賠付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65元(計算式:449,3 16元×0.7-85,156元-6,000元=223,3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 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系爭機車 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藍琦念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 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 字卷第3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4,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 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 ,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其平時仰賴 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 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 ,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等情,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後續 手術治療暨復健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4,73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21頁所示原 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5,1 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7,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7日)止 ,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 價值估定為6,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150-6,788)×1/3×(10+0/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150-20,363=6,7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4,787元(計算式:6,787元+8,000元=14,787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8,953元(計算式: 134,436元+45,000元+134,730元+100,000元+14,787元=428, 9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2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00,267元(計算式:428,953元×0.7=300,267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156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賠付6,000 元(營簡字卷第5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9,111元(計算式:300,267元-85,156元-6,000元=209, 1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交簡附民字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1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0 醫療費用 134,43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3月7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自112年3月15日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嗣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簡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5日回診治療。復持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仕安物理治療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36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 ⒊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⒎仕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63頁)。 0 看護費用 4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 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薪資損失 134,730元 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而原告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 ⒉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2次,迄今仍需復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0 車輛維修費用 35,1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25頁)。 ⒉債權讓與同意書(營簡字卷第27頁) ⒊慶隆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29頁) 合計 449,316元

2024-12-31

SYEV-113-營簡-63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 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 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 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惟本件訴訟係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 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 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 ,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 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適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 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 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 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 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 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 ,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 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 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 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 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 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 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 ,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 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 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 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憑 ,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 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 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 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 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 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 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 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 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 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 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 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 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 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 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 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 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 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 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 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 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 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 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 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 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 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 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 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 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 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 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 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 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 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05-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俊良 蕭慈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81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2-訴-1506-2024121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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