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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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賴其均律師 相 對 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吳榕峯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因其已遷離多年,致該 房地因地處基隆,閒置多年而潮濕發霉,現居臺中市之聲請 人亦難代為管理。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跌倒致生活難 以自理,現居住於佛教正德醫院,每日看護費需新臺幣(下 同)2,800元,相關醫療費用亦甚鉅,因受監護宣告人甲○○○ 名下現金不足以支應長期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以自身存 款代墊。然聲請人存款有限且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故現 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 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基隆仁二郵局存摺影本、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照 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 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吳榕峯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甲○○○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 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4/10000) 。 二、基隆市OO區OO段OO小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0

TCDV-113-監宣-825-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蔡鴛鴦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 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蔡鴛 鴦以被告羅苡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婷配偶為已故之賴敏雄,賴敏雄為 聲請人賴蔡鴛鴦之子,是被告為聲請人之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至5樓,前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其中1樓、2 樓房地(即臺北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746-1號土地;同 段同小段建號1370、13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 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實際管領。嗣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 其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趁聲請人出境時,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無法提出,但包含被告、被告子女、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欲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654300號 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記載「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至親顯有偏頗可 能,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賴其均當時與被告 同住,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其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享受利益,於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 有何證據價價值,且賴敏雄去世後,聲請人曾明確告知賴其 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請其轉告被告,詎證人賴其均竟為 不實證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其涉 犯偽證罪嫌,故若以賴其均之證述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無 異利用毒樹果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之女賴立玲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賴敏雄所有,但實為聲請人出資自建,僅借用賴敏雄名 義登記而已,系爭房地1樓迄今均由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2 樓層由賴敏雄及其妻兒居住,被告與賴敏雄吵架時,曾向賴 敏雄表示這房子又不是你的,你沒有權利趕我走等語;後在 92年間,因被告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此將系爭房地2樓 收回並出售他人,賴敏雄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直到新屋主催 促,始被迫搬離;故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被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地2樓實際係聲請人所有,否則何至遭聲請人收回出售 ,被告自始即知悉賴敏雄並非實際所有人,則當然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持有,賴敏雄及被告則從未持有所有 權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各情視若無睹, 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  ㈢又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聲請人於99年間又將系爭房地2樓買回 ,而再借用賴敏雄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99至102年房屋稅 及土地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外直至賴敏雄去世,亦未再 搬回系爭房地2樓,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賴敏雄(含其妻 及子),是否確未於賴敏雄生前搬回系爭房地2樓,蓋上情若 經調查為真,則可認99年後之情形與92年之前並無任何不同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且賴敏雄與被告仍無法 入住或出租他人,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仍為聲請人 持有,被告與賴敏雄既始終在外租屋居住,又何有可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如確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 何有可能於92年收回再出售他人;且賴敏雄為何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全家搬離該處,故92年間被告顯然知悉 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亦因此其等顯然未持有所有權狀, 且92年後迄至100年以後,被告與賴敏雄並在外租屋居住, 足徵其2人財力薄弱,欠缺資力購屋,被告始終未說明賴敏 雄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且甚至無法入住,故100年之後與92 年之前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且並非 實際所有人,而均未持有管領所有權狀,原不起訴處分輕信 被告辯解,顯有違誤。  ㈣99年聲請人再度買回系爭房地2樓後,被告及賴敏雄均知悉聲 請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賴敏雄2人收受,與92年以 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被告與賴敏雄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不生不知權狀去向、「尋找無著」問題,故縱使 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尋找無著」字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 虛偽,地政機關於本案公告上縱記載「遺失」字樣,而非「 尋找無著」,就結果而論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亦即均含有 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對被告而言仍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無維持餘地。  ㈤由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9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 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 。是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103年10月14日簽具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立切結書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 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 找無著,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偵卷第13 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上,記載「 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 登記申請案提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案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他卷第1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並未向 地政機關主張遺失,而分別供稱:「我有跟地政事務所說我 找不到所有權狀,可以辦登記嗎?對方說找不到,沒關係」 、「我不是弄丟,我是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 卷第19頁),復參以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文字為:「立切結書 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等語(偵 卷第13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尋找無著」之文字 ,確然並非「遺失」,而與被告所稱其係表示「找不到」之 意思表示核屬相符;又本案公告雖記載:「為被繼承人賴敏 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 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然參以本案公告之「遺失」文 字,即與系爭切結書之「尋找無著」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蓋 「遺失」依文義解釋,係指物品原在持有人之持有狀態中, 然嗣後失去;而「尋找無著」,則在泛指欲尋找某特定物品 ,然無法尋獲而言,是自尚無從僅以「尋找無著」之表示, 即逕認該欲尋找物品,必然在尋找人之持有狀態中,而與「 遺失」意涵顯有不同,至為灼然;故聲請人辯稱,上開二詞 語均含有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云云,與語詞文義即有不符 ,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告雖有記載遺失之文字 ,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曾向承辦公務員為遺失之表示,且其所 出具本案切結書亦僅記載「尋找無著」等語,其二者之文字 內容及意涵既有不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公告上之「遺失」文字,確係被告所表述,且經公務員 採取而登載於本案公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云云,不能採取。  ㈣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具本案切結書時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所持有: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偵訊證述,均認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之下落,尚有疑義(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其均於本案具利害關係,證言可信度極低,且聲請人曾告知賴其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然具有親屬及利害關係,並非必然即可認定其證述為虛偽,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可信度極低之相關證據為何,亦未提出其曾告知證人賴其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佐證為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證人賴其均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賴立玲之偵訊證述,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有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之事實,然並未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是自無從以證人賴立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張為可取,故聲請人依證人賴立玲所證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逕行推認主張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亦難憑採;復衡以被告配偶賴敏雄與聲請人為至親母子關係,則於此個案情形,聲請人與賴敏雄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狀管領狀態,究竟如何為實際約定,亦難認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由上,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管領持有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240-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交予原告使用,又因被告承接原告所營機場接送 之服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操作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 輛損毀,並由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此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因與其 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 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3

TPEV-113-北簡-923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 ,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 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 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 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 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 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 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 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 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 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 、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 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 。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 ,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 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 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 、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 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 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 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 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 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 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 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 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8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 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 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 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 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 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 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 ,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 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 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 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 ,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 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 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 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 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 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 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 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 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 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 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 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 」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 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 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 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 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 :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 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適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 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 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 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 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 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 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 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 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 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 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 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 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 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 ×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 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 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 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 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 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015-20241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鎧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二、被告曾鎧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5

MLDV-113-補-201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 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等語。查: 一、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核算: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1萬9,49 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30萬元÷交易總面積128.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3.8㎡(已含陽台 、平台、騎樓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推 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3元( 計算式:交易價格11萬9,493元/㎡×系爭房屋面積133.8㎡,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73萬3,999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96萬1,777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3萬9,900元/㎡×土地面積74.23㎡×權利範圍100%,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是依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 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 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 定為317萬5,326元(計算式:1,598萬8,163元×73萬3,999元 ÷【73萬3,999元+296萬1,7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326元(計算式:3,1 75,326+144,000+1,1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起訴狀理由欄五、記載: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此部分請求未列於上開訴之聲明內,亦未列於 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後之聲明」,故本裁定暫 未將之列入核定範圍,待日後承審法官與原告確認其聲明內 容後再為是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補-16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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