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成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郭敏慧 被 告 李秉樺 許明德 周靜萱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金-1-20250110-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顧立雄 黃教展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 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 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 、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 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 、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 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 、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 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 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 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 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 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 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 」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 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 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 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 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 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 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 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 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 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 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 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 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 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 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 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 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 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 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 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 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 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 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 )、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 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 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 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 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 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 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 ,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 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 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 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 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 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 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 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 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 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 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 ;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 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 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 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 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 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 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 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 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 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 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 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 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 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 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 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 ,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 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 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 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 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 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 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 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 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 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2024-12-31

IPCV-112-民秘聲-4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萱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之新臺幣251萬 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 領取餘額全部,不足額新臺幣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請求 沒入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 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二第115-116頁)。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反訴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領取 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已繳價款29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 鑫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48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盛鑫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 查表(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擔保, 並於該調查表第53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勾選 「無」,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給付簽 約款148萬元、被證款148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嗣兩造於11 2年7月5日辦理換約協議時,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第58欄將選項更改為「否」,原告始知悉被告、盛鑫公司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隱匿系爭不動產有基地台之 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96萬元,並請 求被告給付締約過失損害296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存有基地 台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且無法補正,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再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原 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爰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6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45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返還買賣 價款中之251萬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領取餘 額全部,不足額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法拍途徑購入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屋況並不熟悉,其委由盛鑫公司居間時,即表示得減 價以現況出售。兩造磋商後,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以特 約註明,被告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願意拋棄瑕 疵擔保請求權、同意現況交屋。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參與 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知系爭不動產樓頂有基 地台存在,並於112年7月5日兩造換約時,告知被告基地台 存在之事實,然基地台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效用,非屬物 之瑕疵,退步言,縱認基地台之存在為物之瑕疵,兩造已約 定現況交屋,原告已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即無須就系 爭不動產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基地台係兩造訂約前即存 在之瑕疵,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告於訂約前並不知曉基地台之存在,且兩造於訂約時係對 於系爭不動產潛在瑕疵均有所預見,而約定減價並以現況交 屋,是被告並未違背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系爭不動產存有 基地台之情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原告 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縱認本件屬物之性質錯誤, 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認定系爭不 動產上無基地台之設施,顯有過失,且被告係於訂約後始知 悉基地台之存在,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告催告2 次後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受領原告已給付之296萬元,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亦已於112年4月14日成立,並無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惟反訴 被告僅匯款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296萬元,遲延給付第三 期之價金,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契約2次後,仍未依約給付 ,反訴原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96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 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 訴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並未排除基地 台之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會繼續存在,反訴被告 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除去基地台 之瑕疵後,始有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480萬元。本訴原告已經匯款296萬元 至履約保證帳戶。  ㈡本訴被告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第58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 基地台」勾選「無」。  ㈢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免除反訴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給付不能?  ㈤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3月24日始接管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間甚短,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48頁 )、法拍屋成交資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被 告實際接管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不長。又觀諸系爭不動產頂樓 基地台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可看出 該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水塔中間,且經廣告看板遮蔽、包圍 ,設置位置甚為隱密,故審酌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及基地台設置情況,被告稱其等在簽約前未能查知有該基地 台存在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2日止加入系爭不動產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每月均會將 載有基地台租金之附件上傳群組,此有系爭管委會回函(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管委會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一 第439-459頁)在卷可憑,然觀諸上開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 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亞太電信」、「台灣 之星」、「遠傳電信」,惟至同年4月之財務收支總方明確 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基地台)」,而4月份之財 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5月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 管委會開會前,實難期待被告能僅藉由記載「亞太電信」、 「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之財務收支總表,即推知該棟 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 跟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尾款不是很順利,所以希望變更買方為 賴建成,雙方於112年7月5日換約更改買方時,被告亦直接 表示事後發現在頂樓有裝設基地台,若被告確實有一開始就 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於換約時突然告知有基地台,不等原 告全額给付價金,並完全過戶後再告知,足徵被告辯稱其在 簽立第1份契約後,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並無詐欺 之意思,自屬可採。  ⒊原告又稱其不知頂樓有裝設基地台,應為意思表示錯誤,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買賣不動產之標的及價金,其餘之不 動產瑕疵應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否則任何房地 產交易,若日後發現不動產有瑕疵,均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不啻架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嚴重影響法 安定性,是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自難 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得否以此 解除契約?雙方有無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已減損房地之客 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雖據被告否認,然內政 部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第七點規定:本棟建物樓頂 平臺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若有,應敘明;   又稽之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樓頂平 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此一因素,雖非為 對此類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 心理層面嫌惡狀況,民眾會介意電信基地台位於居住附近, 並且會在購屋找房時刻意避開相關設施,對居住於其內之住 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 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風水良窳、相鄰嫌 惡設施之有無及遠近,均攸關不動產本身及所應具備維護居 住者身心安寧之重要品質與效能。多數人既對基地台所發射 電磁波之影響仍存疑慮,且系爭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53項,針對關於目前頂樓是否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備乙節,並設有說明之欄位以供買受者查明(見本院卷一 第48頁),足見,兩造在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對於系爭 房地是否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乙節亦與一般多數人相同,均 列為買賣條件之重要考量因素。則系爭不動產頂樓置有行動 電話基地台,縱使非直接設置於買賣標的內,然其位於標的 物之附近,其所發射之電磁波既得進入該不動產,並因此威 脅居住者之身心安寧,乃使該不動產之交易流通產生障礙, 並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自仍屬於減損標的物不動產應具備 之價值、品質、效用之瑕疵。是被告否認其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然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 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基地 台雖應構成不動產買賣之瑕疵,如前所述,然基地台之無線 電波是否確實危害人體,至今未有科學上之定論,在民間不 動產交易上,買賣有架設基地台之社區亦非罕見,是該瑕疵 乃基於一般社會交易情感所導致,難認重大,是若僅依此將 買賣契約解除,造成被告應不僅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甚 至亦須加倍返還,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是本院認本件依民法 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而不許其解除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⒊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多次減價,且已雙有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但經原告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文義,原告放棄瑕疵擔保之部分僅有斷水斷電,而非全部之瑕疵等情。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依該條文字,已明確載明因系爭不動產現停水停電,原告因此折讓價金給買方,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復電,此部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雖證人即仲介黃拾得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是法拍取得,要賠錢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有請原告放棄追訴權,本來要賣14萬一坪,這樣很便宜,我幫他找買家,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跟我說請被告再減100萬,原告說可以,但就是要現況交屋,除非房子不能住,最後原告有減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8頁)等情,然證人黃拾得為被告之仲介,且已自履約保證帳戶中領取報酬,若系爭契約因有此瑕疵而遭解除,其將受有經濟上損害,是得否依其證言,遽認原告已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實屬有疑;若原告確實因被告減價,即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兩造而言實屬影響重大,衡情應獨立撰寫一條,並明確載明原告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殊難想像兩造會記載成「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是參酌上開情況,衡酌交易常情,尚難認兩造之意思,為被告減價100萬,而原告拋棄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稱原告已經拋棄擔保擔保,尚屬無據。  ⒋小結: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基地台應屬瑕疵,原告並未 拋棄瑕疵擔保權利,然衡量本件之具體狀況,解約顯失公平 ,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約。  ㈣系爭不動產頂樓設有基地台,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 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頂樓之基地台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已 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被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可佐, 是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予他人,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 系爭不動產,而屬於主觀不能一情,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匯款296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剩下之 尾款,原告應已構成給付遲延,因此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按民法第35 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 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 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意旨參照),換言之,若 買受之標的物確有所瑕疵,則買受人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拒絕給付剩下之價金,而此時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經 查,系爭不動產頂樓確實架設基地台,是原告以此主張暫緩 給付尾款,自屬其合法行使之權利,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 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兩造契約仍存在,雙方應受拘束,然被告竟旋於112 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此解約,並 主張返還已經給付之款項296萬元,自屬有理。  ㈥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若出賣人 即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導致系爭契約解除,除應返還買 受人即原告已經支付之價金,並應按買方已經支付之價金數 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有前開違 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 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本件原告因發現 系爭不動產上設置基地台,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下之 價金,被告因此拒絕履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致給付不能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 ,且並無證據被告故意隱匿瑕疵,且為原告先拒絕給付後, 被告方主張解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雖該解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然終究為原告先拒絕履約在先,且在系爭不動 產遭被告出賣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主張解約亦屬 於法無據(原告僅能主張減價),被告之舉與單方惡性違約顯 然有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以原告支付之296萬元作 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他人,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96萬元,又該 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96萬元,已經自其中提領44萬4000元 作為仲介報酬予黃拾得(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剩餘251萬6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回給付 之價金,如有差額,並由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然利息部分 應自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民事準備(五)狀暨反訴答 辯狀(見本院卷二第73-81、189頁)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 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给付不能,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兩造無爭 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算,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已失其附麗,為主文 第二項。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本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經查,因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 剩餘之款項,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此經上開一、㈤⒉部分說明 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此解除契約, 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296萬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2-訴-2091-20241231-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45-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郭敏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秉樺、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下稱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再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李秉樺等四人因銷售 「黃金投資商品」未能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 告李秉樺等四人涉犯係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參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397-2024111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秋寶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秉樺(原名李孟潔)、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7萬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4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金簡-52-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賴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91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羅富男 被 告 羅廷軒(中文原名:羅湘盈、入籍我國前原名:LO 蘇珖量(英文姓名:VICTOR SOH KWANG LIANG) 李秉樺 許明德 林新桂 吳師儀 周靜萱 張紘偉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羅廷軒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名義,詐騙原告而吸收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2,200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又被告張紘偉、賴建成、羅廷軒、蘇珖量(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股票投資,致原告繳納股款417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而請求羅廷軒等7人連帶給付70萬2,200元本息、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41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原告於本院核費前,於113年9月4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羅廷軒等7人、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49萬2,200元本息、528萬元本息。  ㈡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⒈就銀行法案件部分,認定羅廷軒、蘇珖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及吳師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靜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張紘偉等4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一雖主張遭詐欺而投資云云,惟羅廷軒 等7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告主張其同屬 羅廷軒等7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此觀原告未經列入刑事判決附 表1被害投資人明細乙節自明;況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二主張因張 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繳納 股款417萬元部分,查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張紘偉等4人犯 罪有關之金額僅為120萬元(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26)而非 417萬元;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 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 、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 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原告起訴雖不符上開要件,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至本院核費前 擴張聲明部分,亦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本 件請求共777萬2,200元(計算式:249萬2,200+528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金-8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