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建志
相 對 人 高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8,74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72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
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7,484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合計14萬3,730
元(本金12萬7,484元+利息1萬6,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
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
能延遲4年受償14萬3,730元,而受有2萬8,746元之遲延利息
損害(計算式:14萬3,730元×5%×4=2萬8,746元),爰命聲
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