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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王博緯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博 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否認被訴犯行,告 訴人王建庭就其於何時、如何察覺志豐起重工程行(下稱志 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陳 衫蓁、王怡婷證述不同,綜以志豐工程行之營業址及相關文 件送達地址均在王建庭住所地,王建庭始終與被告一同工作 ,卻未發現或質疑何以客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與常理有 違,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陳衫蓁之證 述,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盡 相符,王怡婷則未參與志豐工程行業務,證人許素霞、余捷 敏僅分別與陳衫蓁、被告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事務,均未見聞 王建庭同意或授權之經過,無從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又被 告在第一審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原審所供不同,經比 對相關筆跡,並酌以余捷敏之證述,認以被告在原審所述較 為可採,至被告在「姐弟群組」之對話內容,僅為表達其難 與王建庭繼續共事,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王建 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具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言之真 確性,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8頁第30行)。 三、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 、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 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 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 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 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以肉眼比對卷附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王博緯」、「王建庭」等字跡,與被告、王建庭於警 詢筆錄上之簽名,兩者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 式明顯不同,佐以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上開文書簽名蓋章均係 其所為,認定被告於原審改供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 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等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4 行)。倘若無誤,原審似就上開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所 呈之筆跡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 內似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 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 跡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 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 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 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 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卷查,被告於第一審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陳稱「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 」、「我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129、132、13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 原審卷第149、222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 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得擇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證。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釐清 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 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⑴稽之卷證,王建庭就是否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 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同 意王博緯使用你的工程行(即志豐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 行負責人名稱?)我什麼都不清楚,所以根本沒有同意王博 緯去使用我的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稱」、「( 問:你是否有同意王博緯使用該工程行印鑑?)沒有。」、 「(問:你是否曾委託或借由他人使用志豐工程行印鑑章? )沒有」(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我 根本不知道被告曾與陳衫蓁說要過戶志豐工程行……,是陳衫 蓁說要辦理更換會計師事宜我才會提供文件,我並無過戶志 豐工程行的意思。」、「(問:讓渡書上面原負責人之簽名 、蓋章是否由你所為,或有授權被告為之?讓渡書上你的姓 名章是否為你平時所使用的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 不是我平常用的章。」、「(問:被告曾提供你與他的LINE 對話紀錄,證明你知道後任記帳士為余捷敏,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說這樣能省下委任費,並沒有提到變更 登記負責人的事情。」(同上卷第68、146頁);並於原審 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志豐工程行轉讓給被告的? )我沒有轉讓,是他自己去過戶,然後過了一年我才知道。 」、「(問:你到底有無同意讓渡志豐工程行給他?)沒有 。他自己去過戶,一年之後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6、2 07頁)。上情倘若非虛,王建庭關於未曾同意(或授權)被 告以志豐工程行及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登記所 需文件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述似無明顯歧異之處。 王建庭就事後何時、如何發覺之經過,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 (偵卷第16、67頁),然其併於原審證稱:「就是過了一年 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9頁),則能否僅因王建庭所述發 覺本案之時間及經過等細節事項有所出入,即全予否定王建 庭對於本件涉構成要件判斷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自有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王建庭全般供證內 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並調查 釐清明白,綜合為整體判斷,僅擷取王建庭部分供述內容略 有出入,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採證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依卷證資料所載,陳衫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直到告訴 人與被告因工作上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變更負 責人)。……然而被告卻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 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 成他(被告)。」、「當初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跟我說他 可以把會計師換掉。我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 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偵卷第69頁),與許素霞證述 :「約為民國110年10月左右。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配偶(即 陳衫蓁)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 換事務所」、「直到志豐工程行解除與我的委任關係時,志 豐工程行的負責人仍是告訴人。他們從未跟我告知志豐工程 行要變更負責人。」(同上卷第145頁)等旨似若合符節。 原判決雖謂上開陳衫蓁、許素霞之證述,不能補強王建庭所 證之全部事實,惟勾稽其他證據,是否亦不足以擔保王建庭 前開指證被告佯以更換會計師為由取得相關文件,繼而擅自 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等節之憑信性,而無法作為王建 庭指證被告之部分補強佐證?亦非無再予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勾稽說明,即予捨棄不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⑶另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原本志豐工程行之公司章使用很久, 已經模糊,所以才換章,原本的公司章已交還給陳衫蓁等語 (第一審卷第65頁),與證人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 告沒有提供公司章,說要去找,但沒找到,所以被告授權其 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及卷附被告與余捷敏間LINE對 話紀錄載有「余捷敏:沒有的話我用遺失切結。被告:會怎 樣嗎?余捷敏:切結後,以後如果有變更就是以後面這個印 章為準。被告:了解。那會影響公司章去領掛號等等嗎?我 怕在媽媽(陳衫蓁)那……」等旨(見原審卷第57頁),似有 所不同。倘被告已徵得王建庭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變更負 責人登記及轉讓登記,衡情非不得逕向王建庭或陳衫蓁索取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憑為辦理,何以在仍不確定之情形 下,急於委請余捷敏重新刻印,並以遺失為由切結作廢?又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是否仍在王建庭或陳衫蓁持有?原 審似非不能傳訊陳衫蓁並向主管機關調取志豐工程行之原始 登記資料憑為對照,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 明白,遽認王建庭所為指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66-2024123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原 告 許張邁 法定代理人 許健祥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靜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7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補-876-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益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 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並經警於113年5月1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4樓,扣得甲○○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與告訴人A女分手,以公訴所指方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 料、猥褻影像及不實內容之文字,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外,更 將使告訴人長期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304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95年起交往至105年2月分 手,緣甲○○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於105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基於散布猥褻物、加重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色情網站XVideo(下稱X Video)、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張貼A女之生活照 、真實姓名、居住地點等得直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並刊 登載有「本小姐淫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雖然我胸部 不大但長相可愛又漂亮,而穿著方面可謂頗具性感,尤其下 班身喜愛搭配著超迷里(應為你)短裙或窄裙且配著各式吊帶 絲襪,並時常故意在外出逛街或者搭手扶梯時,有意無意讓 偷偷注視她的色男人,察(應為查)看到她超短裙子裡穿著極 透明性感的內褲,甚至也會把自慰震動按摩棒或仿真震動旋 轉假陽具插入自己淫穴裡...」、「天生淫褻的我,早是位 任由陌生男子與男性親友在床上任搞任插的好色淫娃人妻.. .」等內容,及上傳與A女之性愛影像、A女之裸露照片(下合 稱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誹謗A女並散布猥褻照片,足以毀 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A女。嗣A女於113年1月25日,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之公司內(地址詳卷),收受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Lin Jyun Di」之人傳送XVideo之截圖頁面及本案性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XVideo、推特,並刊登上開與告訴人有關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始發現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間,即有網友邱世卿告知其不雅照可能遭散布之事實。 3 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即有在XVideo見聞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情形,始透過臉書告知告訴人此情之事實。 4 邱世卿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節圖照片2張 證明邱世卿於105年9月21日,曾告知在網路上見聞告訴人之不雅照而通知告訴人注意之事實。 5 臉書暱稱「Lin Jyun Di」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證明「Lin Jyun Di」於113年1月25日,因見聞XVideo上之本案性影像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XVideo之網站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本案性影像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散布於XVideo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XVideo、推特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在XVideo上,上傳告訴人之生活照、個人資訊及本案性影像,並散布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推特上,以帳號「瑜」、「江小偉」、「徐小芬(阿寶)」等帳號,散布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手機內之推特網站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時間多為107年、110年,被告電子 郵件內與XVideo相關之電子郵件亦多係110年、111年所寄送 ,再佐以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105年間,我 有在色情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正面照及個人資料,確實有裸 露的影像及性交影像,所以我才會去提醒他」等語,可知本 案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期間,多為105年至110、111年間 ,而刑法第28章之1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係 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是 被告上開行為時,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 2 Pro Max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於105年起即在色情網站、社交軟體上散布本案性影像 ,甚將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一同散布於網,致告訴人遭陌生人 騷擾,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6

PCDM-113-審訴-6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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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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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翊喨(原名:徐繼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前段規 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所檢付之資料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150元之必要,故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資料並預納郵 務送達費(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人固遲於113年11月8日始繳納上開郵務送達費,有本院 收據為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應補正之資料,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接收手術治療需要休養,無法立即提出 上開資料,乃先於113年8月2日陳報延至113年10月10日前即 能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耐心等候,然 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10日又具狀表示回診後醫師認尚需休養 3個月,延至113年12月即可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固均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53 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 具者記載「於113年07月09日經門診住院,113年07月10日施 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13年07月19日出院,需 助行器助行並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萬芳醫院 於113年9月3日出具者則記載「須持續復健治療,須避免勞 動工作三個月」等語,經比較前後兩份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術後經休養,至113年9月3日萬芳醫院於出具後者診斷證 明書時,聲請人傷勢已有復原,故醫囑僅叮嚀「須持續復健 治療,須避免勞動工作三個月」,難認有何無法行動之情事 ;況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無不能補正資料之情形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65-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蔡祐誠(原名蔡宜村)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祐誠(原名蔡宜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0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11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頁)、收入切結書(見 調解卷第1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5頁及其背面)、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4-39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頁)、應受扶養人蔡陳○哲、蔡○ 桐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1-42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 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717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擔任廚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33,865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補助 、生活補助共6,365元,合計每月收入40,23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2,92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32頁),合計每月支出36,499元,每月僅餘3,731元可 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43,109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更-136-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佳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9,38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8+1)×51×20=19,38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民國 112年度「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 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 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 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6月1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 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 1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62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昱希即陸靜怡 非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 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 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 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 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而有命補正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 補正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聲請 人未補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 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定於113年9月3 日行調查程序,嗣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陳 冠丞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為補正, 然聲請人雖陳稱:其名下各銀行存款皆為0元等語,並未提 出其所有之完整存款餘額證明等任何相關事證已證其說,從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就其之財產情況已據實陳報,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於訊問時亦陳稱:已於8月28日離職,目前尚在 尋找工作,而因配偶現入監執行9年6個月,必須單獨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仍希望能夠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則聲請人既尚未尋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名 下又無存款等資產,其如何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 有疑義。據此,實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堪認其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現無收入來源乙情,業如前述,顯 難以清償債務,自無從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應 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聲請即與 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其亦難以清 償其之債務並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又縱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更生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84-20241018-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建庭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王博緯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 訴字第369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子;因原告先前獨資經營志豐起重工程行(下 稱系爭獨資商號),並僱用被告作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員工, 被告遂趁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偽刻系爭獨資商號之大 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獨資商 號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繼而囑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余捷敏以系爭讓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 結書、委託書、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逕將系爭獨資商號 之經營人變更為被告,占用原告先前購買並以系爭獨資商號 名義登記之「機械BH-30」、「機械BH-50」起重機2輛,導 致原告無法以系爭獨資商號之名義營業,並須承受莫大之精 神痛苦。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機械BH-30」、「 機械BH-50」起重機2輛,暨給付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以每月50 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於110年10月31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名下之「機械BH-30」、「機械BH-50 」起重機2輛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營業損失13,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陳○○即被告母親之婚姻長期不睦,並於110年5 月就系爭獨資商號之報稅、會計等事宜發生爭吵,因彼2人 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意見生歧,從而決意變更商號登記之 負責人(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母親陳○○遂囑被告另覓新會 計師接手商號事務,被告方將訴外人陳○○與原會計師許素霞 所陸續交付之商號資料,轉交由承接後手即新會計師余捷敏 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因斯時系爭 獨資商號之原始大小章遍尋無著,訴外人余捷敏方始重新代 刻系爭大小章以便用印送件;承此,原告與訴外人陳○○均知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原委,且系爭獨資商號登記 地址即係「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之3」(下稱系 爭地址),故系爭獨資商號變更登記之審查文件亦均送達於 系爭地址,其中部分文件更由原告代收後再為轉達,故原告 主張「其事前一無所悉」、「被告未獲授權」、「被告偽造 文書」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實則,原告係因兩造 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經營理念再生分歧,方 始虛捏不實主張攀指被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 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 業登記,乃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科處刑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分案受理 (後於113年9月25日改判被告無罪,然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法院移送而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刑事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偵卷)確認無訛, 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存卷為憑。  ㈡原告本於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偽刻系爭大 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主張其權利遭被 告不法侵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起訴程式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 惟刑事法院移送於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其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至於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庭尚可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69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法院宣告被告「有罪」並 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民事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 之真偽,而不能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民 事判決之准、駁基礎。經查:  ⒈刑事判決肯認「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 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 商業登記」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其所憑「關 鍵事證」,實乃原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控訴(參本院卷第12頁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惟「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 之對立兩造,為使兩造在民事法庭得以公平對抗,本院原難 逕將「原告主張」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等量齊觀。 尤以系爭獨資商號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按期(每兩個 月一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之結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則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個 人營利所得),換言之,系爭獨資商號按期結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以後,並無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問題 ,而是應由獨資資本主(即商號登記負責人)依規併入其年 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就令商號之負責人發 生異動(商號讓渡),變更當期前、後任之負責人,亦均應 依限結算申報「各自任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各自依規 併入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本為原告,後於110年10月31日讓渡變更為被告,故原 告即前負責人依法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其任內110年9 月、10月(即110年9月1日迄10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再於「綜合所得稅」開徵期間,依規併入其110年個 人所得(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110年1 0月31日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則係改由被告依限申報 並「算入被告之年度所得合併課稅」。故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客觀上不僅事涉系爭獨資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更攸關「兩造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與繳納」,是此原「非」被告一廂情願「偽造變更」即可一 手遮天,乃原告竟於刑案偵審期間,先稱「其遲至112年1月 9日偶聞被告與陳○○通話,方始得悉『被告此 前已於110年11 月1日變更商號負責人之名義』」云云(參看刑案偵卷15頁至 第19頁),後又改稱「其遲至111年10月,方因『被告交還吊 車進口報單』而悉有異」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 頁),則其刑案控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原告申報結算個 人綜合所得稅而應知悉」之事理有悖,是其於本件所稱「不 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首已啟人疑竇而非可信。 ⒉陳○○(即原告配偶、被告之母)雖附和原告而於刑案偵查期 間證稱:其居中協調兩造之工作糾紛,方始查悉系爭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業已變更,但其事前就此一無所悉,僅曾與被告 電話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乙事」云云(詳見刑案偵 卷第69頁)。然參看證人余捷敏之偵訊證述(詳見刑案偵卷 第183頁),陳○○若僅與被告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 乙事」,彼等祇須向原會計師索要帳冊,而毋須向原會計師 索要其他資料;乃細繹「被告與陳○○於000年00月間之LINE 對話」,被告經由陳○○轉請原會計師(即許素霞,乃陳○○之 同學)所提供交付者,竟非帳冊,而是「109年度申報資料 、110年1-8月進銷發票及401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 小章、『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設 址地之房屋稅單影本』」等無涉於帳冊之其他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資料;參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資料不僅可見更 換負責人所需之原申登資料以及新任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 即上開LINE對話所提及之「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等),被告亦曾因「陳○○稱其『太急』」,而 就陳○○回稱「不是急不急問題…我找好了要年底那就告知你 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霞)那就配合到那個時候,『你就 說你兒子要接手』」等語,尤以陳○○就此說詞,僅止抱怨「 太趕、未先知會導致其難以面對老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 霞)」,而絲毫未見反駁、追問有關「兒子要接手」究何所 指(參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頁),是 予兩相對照,不僅可見陳○○偵訊證稱「其僅止參與討論更換 會計師(記帳士)」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可印證被告抗辯「 陳○○知悉並且主導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經過。 從而,陳○○之偵訊證述,顯然有所隱暪而非可採。 ⒊王○○(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姐)固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兩 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其方知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於 110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然而被告既曾於111年1月18日經由 LINE群組抱怨「其因兩造摩擦而想辭職」,由此可知原告並 未同意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又何來「向 原告『辭職』」乙說,故被告應係早有預謀要奪取系爭獨資商 號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細繹王○○所 稱LINE群組對話(參看刑案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雖曾因「家人不睦、工作不順」 ,藉由LINE群組向「包括王○○在內之胞姐」表達「其可能做 到過年」、「他(意指原告)給我薪水除了我上班的事情其 他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你們知道嗎都我在做」等語(參看刑 案偵卷第9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1頁),然而被告亦曾 同時提及「…這一年來,因為小孩,因為結婚,因為距離, 我跟大家比較疏遠,但希望你們明白我在公司的立場,『我 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今天公司的負 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 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 ,我真的非常難做事,…」、「…但是他管只管錢,其他的事 情都叫我去做,…」、「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 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參看刑案偵 卷第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勾稽兩 造家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互動,客觀上明確可察「系爭獨資 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意在避免多頭馬車(原告、陳○○意 見不合)所產生之營運阻滯,且此應屬『王○○在111年1月18 日群組發文以前即已明知』,惟關此負責人之變更,尚不影 響『原告之幕後決策地位(故原告仍然管錢並可干涉系爭獨 資商號之營利分配)』」。兩相參互以觀,王○○證稱其「遲 至兩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方始知悉」云云,不僅昧於上開 群組之對話時序而非可採,即令被告於群組發訊表示「做到 過年、辭職」等語,亦係重在闡述「若家人始終因經營理念 而難和睦,則其大可退出而不再繼續出任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故王○○斷章取義,藉此指證被告偽造文書從而奪取 系爭獨資商號云云,亦與上開LINE群組對話不合致難採信。 ⒋實則,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以前,陳○○即曾於110年5 月6日就被告發訊表示:「你爸(意指原告)說要拿去給會 計師,那是我同學開的,叫你爸別過份,不然我就發票會計 停掉,這是我同學開的,別去丟臉,一向都用匯款收據證明 。你們父子看要如何辦(LINE誤繕為辨),在告知我一聲。 (被告回稱我剛打給他,爸說匯款帳號給他,他要去郵局轉 給會計師,你們兩自己橋吧我該說都說了…)好,那會計師 我會打給他,並把志豐先停掉並辭掉,讓你爸(LINE誤繕為 把)自己另找會計師,讓他自己去處理,免我每次為會計費 跟他吵。(被告回稱那你在跟他說)好…我不能讓我同學知 道我婚姻及丈夫去丟臉,我晚上會處理,惹火我,我不忍了 ,我先搬出去,向法院提離婚訴訟。連吊車公司一並結束( LINE誤繕為速)清算一次結決各自行…」等語(本院卷第79 頁),此情適可呼應被告嗣於111年1月18日經由LINE群組向 胞姐抱怨「…回到家裡工作這10年來,我覺得我很認真也很 用心,…我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每 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 …」等心路歷程(同刑案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是 予參互勾稽,被告抗辯「陳○○與原告理念不合,乃介入主導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情經過,原非臨訟杜撰而有 根據。更何況,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不僅曾代收「 負責人載為『被告』之系爭獨資商號郵務送達通知」(參看本 院卷第117頁),更曾於110年10月30日迄111年12月27日接 受被告安排系爭獨資商號之承攬工事(由被告安排並通知其 工地所在、工事內容以及工作時間;參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12頁、第115頁),尤以兩造嗣後一度於111年12月迄112年 1月爭執「工作趟次與其報酬分配」(參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1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凡此在在可見被 告顯然並「非」毫無決策權或話語權之單純員工,是相較於 反於事理之原告主張(參看前揭㈠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負責人變更之緣由始末,但因兩造於111年12月發生分 歧,原告遂又反口提出控訴」等語,毋寧更接近於事實之真 相而為可採。 ⒌至於許素霞即前任會計師雖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其於110年 10月突遭更換,且其完全不知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乙事 (刑案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參看前揭⒉⒋所述LINE對 話,陳○○本即主觀認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糾葛「事涉家醜 」而不欲外揚,因陳○○願否對故舊知交透露其生活大小諸事 ,本即全盤繫諸於陳○○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陳○○選 擇隱暪導致許素霞未曾耳聞,尚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況被 告曾囑原告向奇緣企業社收費並交付發票,而該發票所載「 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參看本院卷第127頁、 第129頁、第130頁),證人李新國、謝吳鵬亦曾到庭證稱彼 等見聞原告表示其欲將或已將系爭獨資商號交由被告負責等 情(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自 許素霞、李新國、謝吳鵬等第三人之見聞而論,本院亦難肯 認原告於本件所稱「不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 ㈢綜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 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之對立兩 造,原告依憑系爭刑案事實所為侵權主張亦尚有疑,加上兩 造至親如陳○○、王○○等人之證述亦非可信,第三人如許素霞 等人之見聞亦難佐原告主張,而原告本人除上開無濟於事之 證據方法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方法以明其本件侵權主 張,則其援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起重機2輛並給付營 業損失共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 以每月50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重訴-58-2024101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鄭文福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1

TPEV-113-北司補-4096-202410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林桓羽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07

TPEV-113-北司補-40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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