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