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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 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 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 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 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 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 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 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 、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 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 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 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 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 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 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 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 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 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 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 ?」、「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 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 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 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

2025-01-15

KSDM-114-金簡-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淑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遷離,現設籍於彰化縣彰化 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20-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臺新北市」為「新 北市」;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被告李松舉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2號   被   告 李松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舉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3)日17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撞前方林 聖傑所駕駛,車上並搭載賴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對李松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松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然辯稱:檢測機器有故障云云。 0 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證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432-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 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 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 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 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 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 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 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 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 (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 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 ,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 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 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 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 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 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 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 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 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 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 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 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 、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 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 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 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 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 ,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 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 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 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 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 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 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 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 ,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 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 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 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 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 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 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 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 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 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 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 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 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 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 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 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 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 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 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 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 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 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 ,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 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 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 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 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 ,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 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 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 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 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 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 ,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 ,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 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 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 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 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 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 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 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 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 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 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 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 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 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 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 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 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 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 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 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 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 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 ,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 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 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 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 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 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 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 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 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 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 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 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 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 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 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 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 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 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 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 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 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 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 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 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 ,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 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 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 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 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 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 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 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 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 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 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 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 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 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 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 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 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 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 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 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 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 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 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 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 (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 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 ,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 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 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 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 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 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 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 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 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 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 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 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 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 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 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 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 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 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 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 (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 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 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 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 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 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 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 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 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 (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 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 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 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 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 (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 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 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 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 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 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 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 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 ~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 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 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 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 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 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 ,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 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 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 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 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 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 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 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 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 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 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 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 「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 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 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 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 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 ,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 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 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 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 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 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 ,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 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 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 ,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 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 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 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 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 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 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 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 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 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 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 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 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 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 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 ,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 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 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 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 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 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 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 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 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 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 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 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 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 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 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2024-12-09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淑芬與賴克強(民國107年11月1日歿)前於104年3月20日 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 號微旅城市商旅,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並於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 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資本額100萬元 ,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 萬元。詎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 轉讓予賴淑芬之胞妹賴佳瑜(賴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 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 ,偽造賴克強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在「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 簽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先前留存於記帳士郭琪玲處之印章,以 表示賴克強同意退夥並將賴克強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佳 瑜繼續合夥經營,復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准予變更將賴克強出資額50 萬元變更為賴佳瑜所有,並登載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足生損害於賴克強及雲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賴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60 頁),核與證人即賴克強遺產管理人鄭崇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2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 至第56頁)、證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鄭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蔡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賴佳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第93頁 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 稱雲林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合夥事項變 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 年5月25 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被告與證人蘇子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微旅商旅合夥契 約書(104年3月20日)、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建行二 字第1123928256號函暨附件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32頁、第42至46頁、 第213 至第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偽簽賴克強之署 名,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於賴克強署名後方蓋用賴克強 原留存於郭琪玲處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郭琪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記於公文書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 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 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 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 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旅館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 重大疾病(訴字卷第6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 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  ⒉經查,被告冒用賴克強名義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上賴克強之印文,經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賴克強簽 立之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訴字 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被告稱自己係利用不知情之郭琪 玲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賴克強之印文,應屬真實,則該等印文 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人就印 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偽簽之「賴克強」署名(詳如附 表),因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6頁

2024-11-29

TPDM-113-訴-124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謝睿育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謝睿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謝睿育供 出該等毒品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陳惟軒所購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惟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謝睿育見面, 並向謝睿育取得現金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 千元,「小喬」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其,其並未給謝睿育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 睿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 餘淨重2.01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7、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20、27至29、31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15時 5分許經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當日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金所購得,其與被告 有先用LINE聯繫,被告LINE暱稱為「@@」,雙方並約好在 溪尾街3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開車前 往,抵達後就在停車場內交易上開毒品等語(偵卷第6頁 背面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三 重溪尾街停車場以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 各1包,毒品在當天被抓時就已被員警扣案,其是用LINE 通話與被告約的,但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因其會刪掉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 情形,其穿黑色衣服,穿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其還有請 友人阿正載其前往,一交易完其往反方向出來,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亦 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 偵卷第51頁),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故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8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謝睿育之事實無訛。   2、證人謝睿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有幫一 名女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其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 在網路上買的,其在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 清楚才那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然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畫面即為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至案 發之停車場,其有拿出新臺幣數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 從右側口袋拿出毒品交付給其之毒品交易畫面,其續而 指認被告,且敘明其2人交易之聯繫方式等詳細經過( 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證人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尚 陳稱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地 點則係在重新路5段中油加油站廁所,該2次交易方式並 非當面,而係其先將購毒款項壓在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 底部,被告確認拿到錢後,一樣把愷他命壓在垃圾桶底 部,再通知其過去拿取等情(偵卷第7頁),並明確陳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沒 有遭到脅迫或利誘等情(偵卷第7頁背面),是由證人 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可以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次數 、毒品內容及各次交易經過情節以觀,已難見證人謝睿 育有何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神志不清之情;迄於相 隔數月後之偵訊時,證人謝睿育仍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 屬實在,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渠等交易毒品之畫 面,其於偵訊時所證亦屬實情,且其到法院作證也不會 翻供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而堅定指稱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給其一事,且從未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 不實、或其有因施用毒品而胡亂指證之情事,本院再參 酌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過程並未見任何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堪認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證人謝睿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 證人謝睿育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愷他命等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於案發當天,係 謝睿育先在「小喬」(即「賴淑芬」)家,謝睿育都待 在「小喬」那裡,謝睿育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小喬」 家找他,要其搭載謝睿育去案發停車場那邊,其好像有 看到謝睿育給被告錢,因為「賴淑芬」好像有欠被告錢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汪芳正本來在新莊打牌,打完後要 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稱呼其為「姐姐 」)知道其等要往三重,就請其等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 ,其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淑芬」 ,也沒有這樣的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其也不認識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觀證人謝睿育、汪 芳正2人之證言,就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 喬」(「賴淑芬」)?其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 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 均有不同,是其2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謝睿育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 偶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 被告,則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 款給其未曾謀面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蓋該名 女子與謝睿育既不相識,即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要 求謝睿育代為還款?再者,謝睿育亦不認識被告,可能 無法聯繫或順利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款項 ,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所言係代他人 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 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其忘記案發當天為什 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淑芬有何關係,其也不清楚 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與 其上開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芳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有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獲初始,本不 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出毒品來 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其「 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本院卷第123、148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一、二參照):況且,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附近(本院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 照),若證人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 將影響其日後能否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 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 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 認識被告一詞,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併此敘明。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第三級 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謝睿育與被告既非 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 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 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謝睿 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及證人汪芳正所為證詞,亦無 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謝睿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 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本院衡 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 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及獲利,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謝睿育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睿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460-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淑芬 被 告 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即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為三房一廳二衛,僅一個出入 口,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原告曾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並要求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伊要求原告 過戶,卻遭原告拖延,迄今仍未過戶。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 房貸計122萬3,806元,此部分原告應有不當得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 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 答應過戶系爭房地卻持續拖延,且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房貸 ,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利本院審酌,亦自承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伊,則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縱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位在阿波羅公寓 大廈4樓,總面積88.3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若以原物 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 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而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再參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同一社區 、相近樓層之建物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價格約650萬元(見 本院卷第47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兩造可各自 分得約325萬元,此金額足供兩造各自在新竹地區買房,被 告不至於流離失所;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變價拍賣系爭房 地尚有一段時間,若被告習慣生活於系爭房地,尚可利用此 段期間籌錢,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已足保障現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配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270.78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422.97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泥土 共7層 4層面積: 81.60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 6.78平方公尺 賴淑芬:2分之1 鄭家銘:2分之1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合計總面積: 88.3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53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賴淑芬 2分之1 2分之1 鄭家銘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6

SCDV-113-訴-9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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