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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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嘉琦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為自然人時,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 居所;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已不備程式。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為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4-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原名:吳宇祥、吳日發)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当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按。原 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39-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嘉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46倍,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9-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蘭 法定代理人 周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本件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1,732元及違約金5,500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 受讓該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7,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自 小為身心障礙之人,本件服務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被 告不負給付義務,且本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至遲於90年7月16日 已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06.4】、極重度。而查舊制身 心障礙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又智能障礙極重度者,其IQ小 於24,心智年齡約在3歲以下,智能功能極低,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進行獨立生活。這類病人通常無法理解或表達 基本的需求,需要全天候的專業照顧和支援。準此足認被告 至遲於前開鑑定日期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提 出本件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本件服務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縱曾親自前往申辦本件 服務,契約亦不生效力。本件服務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即 不負契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4-嘉小-115-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官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向其申領之信用卡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記帳消費「綠界科技-宇峻奧汀」之消費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

2025-03-10

CYEV-114-嘉小-70-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 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 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 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 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 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 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 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 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 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 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 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馮明月 相 對 人 蔡璥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上開帳戶所有人即相對人 居住於臺南市北區,有上開銀行檢送之資料可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4-嘉小調-281-202503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宏志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商品兌換券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元,懲罰性賠償金330元,合計3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96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7

CYEV-114-嘉簡-171-202503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綺晏即林宜萩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係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以其個資料遭冒用 等為由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及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之前1日)止之利息,尚未逾 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 尚欠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5

CYEV-114-嘉小-143-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2,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964元(含本金378,964元及計至民國113年12 月4日之利息及手續費5,534元)、違約金1,500元及自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2,498元(算式;384,964元+ 違約金1,50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5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欠5,680元。本院 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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