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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之人 ,密碼則係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小雨」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 騙方式,分別向吳念慈、黃于庭、林彥伯、林永維、劉燕容、陳 弘翊、黃瀚德、陳香倚、呂佳穎、沈俊彥、賴麗如(下稱吳念慈 等11人)行使詐術,致吳念慈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念慈等 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吳國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小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 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貸款會需要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只有說 酬勞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 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 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 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過往曾從 事粗工、鐵工之工作經驗;本案之前曾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103至104頁),顯為 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 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前曾因另案提供帳戶資料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6至39、63至78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 易交付他人。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有辦法連絡到對方,我也不知 道貸款為什麼會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 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 ,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 定。  ⒊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裡面僅餘29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貸款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 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法目的 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向我拿本案帳 戶,有說酬勞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僅 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5萬元之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 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作為合法用 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收入,衡諸現 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 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 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小雨」,是因為要 貸款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 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小雨」,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小雨」有何特殊信賴 關係。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僅稱係向「小雨」申貸,又何須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 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吳念慈、黃于庭、林彥伯、林永維、劉燕容、黃瀚德、呂 佳穎、被害人陳弘翊、陳香倚、沈俊彥、賴麗如之財物,並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 被害人數達11人、被害金額亦非少數之侵害程度,再參以被 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及另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 不佳,又其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吳念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Telegram(下稱TG)向吳念潔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吳念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2萬元 1.告訴人吳念潔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112、116至117、120至1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112年12月6日14時42分許/5萬元 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透過IG向黃于庭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0時29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黃于庭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128至13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132至1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140至141、145至146頁)。 4.告訴人黃于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136至13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112年12月8日0時29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8日0時29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8日0時31分許/2萬元 3 林彥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於112年12月1日某時,透過IG及TG向林彥伯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林彥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林彥伯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148至1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1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150至154、163頁)。 4.告訴人林彥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155至16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4 林永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IG及TG向林永維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林永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3時23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林永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166至1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187至1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169至172、175至176、199頁)。 4.告訴人林永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177至18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112年12月6日21時8分許/3萬元 5 劉燕容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IG及TG向劉燕容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劉燕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劉燕容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193至19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197、201至205、211頁)。 4.告訴人劉燕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217至2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6 陳弘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IG向陳弘翊佯稱:可加入博弈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弘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1萬元 1.被害人陳弘翊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3卷第233至2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7 黃瀚德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透過IG向黃瀚德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黃瀚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6時31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黃瀚德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239至2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2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238、241至244、263頁)。 4.告訴人黃瀚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246至26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8 陳香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IG向陳香倚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陳香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1萬元 1.被害人陳香倚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267至2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頁28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271至275、279頁)。 4.被害人陳香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2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9 呂佳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7日23時許,透過IG向呂佳穎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0時10分許/1萬元 1.告訴人呂佳穎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288至2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53卷第286至287、290至292、299頁)。 4.告訴人呂佳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53卷第294至2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10 沈俊彥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向沈俊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沈俊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沈俊彥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301至30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11 賴麗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向賴麗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賴麗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1萬元 1.被害人賴麗如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3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3卷第305至3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653卷第85至91頁)。

2025-01-23

MLDM-113-金訴-323-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麗如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NDV-114-司執-666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參 加 人 陳韻芬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252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本訴請求500萬元 本息+反訴確認兩造間合作契約書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定為165 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2-重上-615-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眼科醫師,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頁),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服務(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兩造另案前已於提起11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除原告本訴主張請求違約金外,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因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堪認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重訴-307-20241231-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被告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各月份給付原告賴麗如之發薪明細表 、已將「實領金額」匯入原告賴麗如個人帳戶及匯入中國信託診 所帳戶之已匯款或轉帳的證明文件。如果於上述期間有將發薪明 細表上面所記載之「實領金額」,另扣除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制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際 核准數目之「差額」者,則應該提出比較表,載明該月份原告所 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數目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的數目,並 註明兩者產生「差額」之數目及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 扣款之日期、扣款之發薪月份及扣款之數額。如果是以抵銷的方 式扣款,應提出抵銷數額表,載明各該月份抵銷的原因事實,並 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抵銷之日期、主張抵銷之發薪月 份及主張抵銷之數額。(請將繕本逕寄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1-勞訴-36-20241230-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麗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賴 麗如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13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賴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鄭理想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廖育瑋 訴訟代理人 王鳳玉 洪瑞佑 洪永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8日府行法字第112502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賴麗如醫師為執業登記於○○市○區○○路000號大學眼 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1日函)副知被告略以,賴 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其自111年 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也不曾進去該 診所巡視等語,爰以系爭診所承辦健保業務,查有負責醫事 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30日且未經報備,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6條第2款規定,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出救 濟,現已確定。 ㈡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診所稽查,經與現場人員確 認,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未在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已逾30日,未辦理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 代理,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96年9月3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6年9月3日函),基於醫 師停業未執行醫療業務,無法申請報備支援為由,以111年1 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賴 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註:賴麗如醫師嗣 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執行系爭診所醫療業務)報備支援 原告、衛福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縣○里山衛生所等4所 醫療院所之報准時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剝奪原告本可因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12月2 7日報備支援可獲得之健保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卻未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2.醫師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執業登記機構 執行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不得為醫師法第8 條之2第5款之核准」,且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已明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旦符合該條但書(例如獲主管 機關核准),醫師執業範圍不受本文「醫師執業僅得於執業 登記機構為之」限制,並不存在「醫師須同時於執業登記機 構執業,方得於其他機構執業」之法規範效力,且不論依醫 師法就停業規定之體系解釋或衛福部歷年函釋,均無法得出 醫師法關於停業僅限於執業登記機構,故被告增加或擴張法 律所無之「停業認定標準」或「限制執業範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賴麗如醫師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 間,仍持續於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即有執行醫療業務, 客觀上顯不符「停業」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有誤。 3.縱被告對於賴麗如醫師原核准報備支援處分(下稱核准報備 處分)非適法之處分,原告並非賴麗如醫師,亦非由原告提 出報備支援申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故原告作為該處 分之受益人,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該 處分。又原告就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7 日提供醫療服務1,049名病患,若無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 患請求醫療服務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第2款「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 益」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陳述,及被告派員於111年11 月15日至系爭診所稽查之結果,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 起至稽查之日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停業之事實, 且賴麗如醫師對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違約記點1點)並 未提起救濟,是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屬於停業狀態,已為確定。原告主張賴麗如醫師尚有在原告 診所執業,非屬停業云云,並不可採。 2.依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可知,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 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醫師如 因停業而未執行醫療業務,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鑒於 現行申請報備支援係常態性報備整年度,醫師如於登記執業 之醫療機構有歇業或停業之情事,該報備支援即自動失效, 此於線上報備支援申請書亦有相關之標註。賴麗如醫師未將 其停業事實之重要事項告知被告,仍向被告申請報備支援原 告診所,因其未提供正確資料,導致被告基於錯誤事實作出 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 銷之,原告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賴麗如醫師理應知 曉其於登記執業之系爭診所處於停業狀態,不得報備支援其 他醫療機構,惟賴麗如醫師仍執意至原告診所支援,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之民事糾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註銷賴麗如醫師報備支援原告之時數,有無理 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處 分卷第7至8頁)、被告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處分卷第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4 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醫療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 構。」 ⑵第19條第1項:「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 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 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醫師法  ⑴第8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⑵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3.行為時(113年11月25日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7條:「醫師依本法第 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20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 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5.管理辦法 ⑴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 業務逾30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者外,應自逾30日之日起10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 項變更時,亦同。」 ⑵第36條第2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 險人予以違約記點1點:二、違反……第17條……規定。」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本文、行為時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醫師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完成 執業登記後,始能執業,且醫師之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基於部分地區醫療資源之不足或 醫療資源之分享,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前往 執業登記以外之場所執行醫療業務,惟應事先向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報備,經核備程序完成後,始可為之。準 此,醫師執業場所係受有行政管制,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立 法理由:「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 ,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 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 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即明,並以醫師已辦理執業登 記並於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為前提,始得申請報 備支援,倘醫師嗣後因故未於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業務,例 如停(歇)業之情形,則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原核准之報備支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即失其效力,業 經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處分卷第13頁)、113年7月2日衛 部醫字第1131666059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2 75至277頁)釋在案,核與醫師法關於管制醫師執業場所之 立法目的相符,自得援用。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行政處分之附 款,通常於處分書上以文字表明其意,觀本件賴麗如醫師線 上申請至原告診所看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及被告核 准處分(本院卷第201至202、207、211至212頁),其注意 事項欄位記載:「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 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後續人員異動至新 執業機構後,如有需繼續支援被支援機構,請重新辦理申請 。」等語,依其文義,所謂「若……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 件將自動註銷」,解釋上應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授益處分(即 支援之醫療機構或醫師有停、歇業情形,該支援報備核准處 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2.查賴麗如醫師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眼科專科醫師,執業登記於 系爭診所,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授衛醫字第1085 102774號函暨醫師證書、眼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本院卷第89 至109頁)附卷可稽,依醫師執業登記之管理目的,賴麗如 醫師應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賴麗如醫師自 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醫療機構 即原告診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之活動方式及實施地點, 係以固定排班提供診療業務,尚非屬急救、應邀出診、會診 或經主管機關指派執行醫療業務等不需事先報准之情形,依 醫師法第8條之2、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事先申請報備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一般性支援。賴麗如醫師 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辦理支援報備之線上申報 作業,業經被告核准其全部支援報備期間在案,惟有關賴麗 如醫師支援報備合法與否,依上開說明,係以其是否已向被 告領有執業執照並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 提。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陳述 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不 曾進去該診所巡視等語,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健保 署依同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 第7至8頁)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起救濟, 已為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診所稽查 ,經與現場人員確認後,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 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已逾30日未辦理 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有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 法第19條規定(處分卷第9頁)。足見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被告稽查當日止,未於其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 行業務,因故停止執業,期間長達數月,雖未達醫師法第10 條第2項歇業標準(停業逾1年),然核有停業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上揭核准報備處分,具持續性效力,因賴麗如 醫師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於被告稽查日 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具有停業事實,核與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申請報備支援,原核准報備 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即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本無待被 告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賴麗如醫師自不得續至 原告等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性質乃 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效之行 政處分,並通知原告等4間醫療機構,原核准賴麗如醫師報 備支援之時數予以註銷,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 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 不得為醫師法第8條之2第5款之核准」,原處分顯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賴麗如醫師仍持續至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 自不符停業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及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現行規定移至第17條 :「醫師依本法第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 限。」其修正理由為:因應本法第8條之2業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醫師執業登記之機構,不再僅限於醫療機構,爰配合 修正)可知,醫師必須先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且醫師 執業狀況之判斷,應以其登記執業之單一機構為準,核非以 醫師自行宣稱或支援其他機構等浮動或難以界定之標準為依 據,故法制上既以執業登記制度作為管理方式,其執業登記 之機構自應作為反映該醫師執業狀況之唯一依據。又有關醫 師停業,依醫師法第10條規定:「(第1項)醫師歇業或停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以1年為限;停業逾1年者, 應於屆至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 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足見醫師於發生停業事實後,應申報 停業備查,並於停業事實發生30日內向原發照機關為之,違 反者,依醫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裁處罰鍰,是法規課 予醫師停業、歇業強制申報之義務,且停業備查核准後,原 發照機關應於其執業執照上加註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而 執業執照上之註記可使第三人清楚知悉該醫師為停業狀態, 不得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包含支援其他醫療機構),以維護 公眾安全。準此,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於登記之 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執業之情形,仍應以該醫師已領有執業執 照且於登記之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無發生停業、歇業之事實 為前提,此亦經衛福部113年7月2日函釋(本院卷第275至27 7頁)說明:「(一)……報備支援案件既以個別醫師已辦理執 業登記為前提,倘渠嗣後因故停(歇)業,原核准之報備支 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原則即失其效力。(二)為符執業登記 制度之旨,有關醫事人員停業事實之認定,仍應以有無於原 執業登記處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為斷。」等情明確,核與上 開醫師法立法意旨無違,自得援用。又賴麗如醫師領有執業 執照並執業登記於系爭診所,其執業狀況應以有無至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為斷,然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 診所稽查,經現場確認結果(處分卷第9頁),賴麗如醫師 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期間長達數月等情,核與健保署 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賴麗如醫師自 述其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相符 ,被告據此認定賴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起有停業之事 實,並無違誤。至賴麗如醫師有無於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尚無礙於賴麗如醫師在系爭診所確屬停業事實之認定。是 原告上揭主張,顯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均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本件非原告提出報備支援申請,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且原告作為核准報備處分之受益人, 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且原告如無法 獲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患請求費用,依同法第117條規定 ,有害公益而不得撤銷核准報備處分云云。經查,賴麗如醫 師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其他醫療機 構執行業務,事前已辦理支援報備之作業,被告雖核准其全 部支援報備時間,然其於核准報備處分上附有解除條件之附 款:「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停、歇業, 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已如上述。又賴麗如醫師 上開期間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而有停業 之事實,致原核准報備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自動失其效力 ,無待被告作成處分予以撤銷,是原處分僅具「確認」該等 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其效力之性質 ,尚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報備之處分,故原告主張原 核准報備處分有信賴保護而不得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開規定係 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申請人)為適用對象,即法所保障 者係該處分所意圖授予利益之對象,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 定,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原則上應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申請報准之義務人,為支 援之醫師,並非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是原告既非核准報備處 分之申請人,非屬上開條文所稱「受益人」,自難認有該等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以原處分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失效之 時點,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並未創設或增加對原告 不利益之額外法律效果,縱原告因賴麗如醫師疏未注意遵循 相關規定,致原核准報備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原告無法獲得健保給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部分與公益 無涉,純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間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 訟途徑解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5.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原 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以,行政機關作成 不利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被告於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已於訴 願程序中提出訴願書,陳明其訴願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訴 願卷第19至36頁),足證原告對原處分內容,當已清楚明白 ,並陳述其意見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事後給 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2-訴-42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准予返還予異議人。 異議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 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執全字 第89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但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告後, 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相對 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 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 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 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 。而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事件、本案訴訟(111年度 勞訴字第36號)有關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均經相對人撤 回,故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 (指本件之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 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 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 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保 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受理執行在案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裁定 ,經異議人提供260萬元供擔保而停止之,但該裁定經相對 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 告後,最高法院為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異議人於本案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業經就本案定 暫時狀態之標的交還與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撤回本案訴訟有 關取回定暫時狀態之標的之請求,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以上業經調閱該本案訴訟卷及強制執行 卷查明無誤,可見就本案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及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已全部終結無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五)異議人所提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定暫時狀態之強制執行、 本案訴訟均已終結,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就此部分請求已經 撤回,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此部分之請求,與異議人勝訴之 效果無異,故應認為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異 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另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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