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潘銘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補-90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