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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但原告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 之規定有違,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3678-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張茂森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該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係於11 3年8月19日由原告張茂森本人於被告營業處所收受,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參 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 ,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 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 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於30日內提起 訴訟。又原告張茂森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則扣除 在途期間後,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9月24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張茂森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993-2025021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7

CYEV-114-嘉簡調-101-2025020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26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未據抗告人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以11 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違規車輛係抗告人出租予客戶摩新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上智)(下稱摩新公司),因抗 告人迄未尋獲系爭補正裁定,致無法及時依程序補正,為免 影響實際使用人摩新公司之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本文復有明文。因此,訴狀如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源森」即抗告人,然起訴狀末並未蓋 用抗告人之大小章,亦無抗告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蓋 用「具狀人」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之大小章,抗告人 於原審雖提出委任摩新公司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委任狀 ,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與 抗告人就本件違規車輛,係長期租借後買回之合約關係,並 非抗告人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與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不符,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效力,本件起訴狀末縱經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 用印,亦不生合法代理抗告人起訴之效力,原審遂以系爭補 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訴狀補正抗告人之 簽名或蓋章,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交抗-48-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潘銘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3-鳳補-90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 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 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 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 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 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 〈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佐證〉…惟查,被 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 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 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消費者皆未簽屬 (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 國家無稅收等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 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 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 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 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 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 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 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 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2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起訴狀繕本應附證據等附件。 5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DV-113-消-5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 原 告 柯竣凱 (訴狀未記載地址) 送達代收人 謝翔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2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123頁)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7

TPTA-113-交-2751-20250107-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卷內亦無原告委任「胡振 原」之委任狀,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7

CLEV-113-壢簡-195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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