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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 訴前113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潘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展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106年9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25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 、○○○、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 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 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 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 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 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 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 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 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 ,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 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 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 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 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 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 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 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 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 。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 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 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 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 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 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 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 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 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 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 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 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 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 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 ,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 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 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 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 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 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 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 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 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 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 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 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 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 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 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 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 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 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 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 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 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 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 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 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 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 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 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 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 ,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 ,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 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 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 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 :「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 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 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 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 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 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 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 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 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 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 ,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 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 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 「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 、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 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 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 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 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 」、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 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 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 。」、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 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 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 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 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 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 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 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 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 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 ,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 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 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 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 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 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 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443-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末按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 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 各有明定。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 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準此,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起 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地方小廟信徒不多,且無恆產無 資力支出本案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之訴訟費用,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本案 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 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已於當日公告 ,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上本 院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已由 本院為程序上駁回,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 予駁回。 三、又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71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則如聲請 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另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自應另具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敘明聲請之理由,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救-4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周孟賢 住○○市○區○○○街000號2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住址之完整門牌樓層。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5

TPTA-114-交-79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7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暨其 住所或居所,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 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甲○ ○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 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 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 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補正之,並就 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甲○○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25

SLDV-114-補-29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俞亭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4

PCEV-114-板簡-53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蓉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JE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及NFTC幣。被告蔡昕蓉經IMBA提供上 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團隊 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 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 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經林耿 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 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 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擬貨 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林若 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先買先贏 搶占先機」等話術,招攬曾靖婷辦理信用貸款投資FITC幣及 NFTC幣,致曾靖婷陷於錯誤,經被告蔡昕蓉介紹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7,970元,並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內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蔡昕蓉, 投資FITC幣35萬元及NFTC幣50萬元。嗣曾靖婷於網路搜尋如 何出售虛擬貨幣時,查得FITC幣及NFTC幣涉及詐欺之相關新 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昕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曾靖婷。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95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 昕蓉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曾靖婷。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蔡昕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曾靖婷,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 昕蓉涉犯詐欺被害人曾靖婷,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蔡昕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曾靖婷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2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寧於民國108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PR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NFTC幣及BNAT幣。郭子寧經IMBA提 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 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 營運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 ,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 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 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 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 擬貨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 、林若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 等不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裕堃自 稱為理財顧問,佯稱FITC幣、NFTC幣及BNAT幣未來發展將與 比特幣相同等語,致洪裕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 ,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投資FITC幣、NFTC幣 及BNAT幣共計80萬元。嗣上開虛擬貨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 後,價格不斷下跌,洪裕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子寧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0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洪裕堃。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郭子寧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洪裕堃。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郭子寧,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洪裕堃,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被害人洪裕堃,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郭子寧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洪裕堃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9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9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並自112年初接任該集團旗下MF N分會之分會長;其明知虛擬貨幣BNAT幣、NFTC幣實際均係 由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 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 ERC-20」或「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 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 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 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 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 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 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注意,黃兆億因而與被告 劉冠廷聯繫,雙方相約於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敦南摩天大樓內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席間被告劉冠廷 向黃兆億佯稱「BNAT幣、NFTC幣目前價格很低,但現在越來 越多人投資後,價格就會水漲船高,越早買賺越多,如同投 資土地」等語,致黃兆億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劉冠廷簽訂 買賣契約書2份,分別投資BNAT幣4萬元及NFTC幣16萬元,黃 兆億並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冠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黃兆億遲遲無法出售所投資 之BNAT幣、NFTC幣,復於113年初查得上開虛擬貨幣涉及詐 欺之新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冠廷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黃兆億。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劉 冠廷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黃兆億。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劉冠廷,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黃兆億,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 冠廷涉犯詐欺被害人黃兆億,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劉冠廷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黃兆億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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