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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儕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綸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蘇澳廠台泥廠老舊設備及 RC廠房折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位置為宜蘭縣 ○○鎮○○路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係 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承 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原告施工期間,前開 工程位置尚有與其他公司同步進行拆除工程。 (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準備作業,並於 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訴外人即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豈知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致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其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已完成前置作業之全部,此部分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範圍超過百分之50,並施作部分拆除作業,此部分另占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範圍百分之20,合計原告完成超過全部工 程範圍百分之70,原告所受損害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19萬元(計算式:000000070%),以及尚未施作部分之 所失利益14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30%28%,以該 部分工程款51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 合計133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142800)。 (四)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包括:按台泥公 司要求購買全新施工工具10萬元、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 設備5萬8,000元、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施工人員 之薪資25萬8,000元(每人次工資日薪6,000元,共45人次 )、施工人員三餐伙食費1萬3,500元(每天每人次300元 ,共45人次)、施工人員住宿費4萬2,000元、行政費用4 萬2,000元(包括意外保險、勞健保等費用),合計84萬9 ,725元;另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6,000元(計算標準同前 述),合計132萬5,725元(計算式:849725+476000)。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 額之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或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工安相關證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或未於進場時依約提供相關工安證照,致使台泥公司在系 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後,為遵守職安法令,以被告違反承 攬商工作安全衛生環保等管理規則與罰則為由,要求被告 不得繼續施工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實 係肇因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百分之70之工程 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才能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完成工作不 只是承攬人的義務,同時也是承攬人的權利,工作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而不能完成者,定作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 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號,總價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又系爭工程 係被告向台泥公司承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相關工程準備作 業,並於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 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現場施工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41、45至123頁)。 (二)關於停工之原因: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23 頁),其中,訴外人即台泥公司主管人員廖銘祥(帳號名 稱「廖銘祥(Larry)」)於112年8月11日稱:「合約中 有明定轉包需要書面告知,明日起,非綠大地直屬員工, 不得入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今日 因為貴公司(按:被告)自行再承攬事件,未依合約規定 告知我們,也未參加承攬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讓我們被開 罰單,遭受汙名及損失,依照廠長指示,對貴公司開罰並 且明天和後天先停工,周一只有綠大地直接聘用員工才能 入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按此對話紀錄所 示,停工之原因,顯屬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之契約而為 自行再承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2.被告抗辯雖執前詞,抗辯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關於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在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3次當庭闡明,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 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再具狀補陳、再跟當事人確 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卷第2宗第7、23 頁),卻從來沒有真的提出。嗣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公司 蘇澳廠廠長陳進益到庭,就停工之原因作證,而未表明 證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本院無從傳喚。被告怠於舉證甚明。    ⑵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書所載,該署於112年 9月8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裁處台泥公司 罰鍰、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事實及處分 理由為:「受處分人將『台泥蘇澳廠系統設備報廢標售 拆除作業』交付承攬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承 攬人山源發有限公司及三級承攬人林泰良,並與三級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將三級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及協調;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未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對於三級承攬人勞工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施工 架從事動火作業,未要求其搭設安全上下設備,進行連 繫調整;未確實巡視三級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 定,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73、74頁),處分書所附檢查報告書 ,檢查對象是林泰良,不是原告,也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頁)。    ⑶由此可見,停工並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 原告當時也沒有什麼工安事故,台泥公司要求被告停工 ,進而致使原告停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違反工作安全規則導致台灣水泥遭裁罰,亦可以佐證被 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方致被告遭台泥要求停 工、裁處書上雖未列名,然違反工安規則正是原告之員 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好像跟本院看到的 不是同一份文書。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⑷被告後來雖另表明證人陳進益應受送達處所即工程位置 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乃逾時提出,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 詢山源發公司及林泰良,台泥公司遭裁罰期間,現場工 作之原告員工,有無為裁處書所列違失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2宗第91頁),然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寫得很 清楚,就是沒有。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爰不予調查。 (三)關於損害金額:   1.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首先主張按其施作進度分 別計算工程款與所失利益云云,然未就工程進度舉證,自 難遽採,應以原告就全部工程之所失利益47萬6,000元( 以總工程款170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計 算式:000000028%),加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費用為其損害金額。   2.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應台泥公司要求購買全新施 工工具10萬元云云,然稱單據遺失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 2宗第43頁),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購買氧氣 、乙炔等氣體設備5萬8,000元部分,經提出建河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9、51頁) ,堪可採認;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部分,經提出員 山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3、55頁 ),亦可採認。   3.關於施工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 季展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等語,參照台泥公司檢送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蘇澳廠10分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施工前危害預防告知 」(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至462頁),其情形如附表1, 並非原告所稱45人次,而是22人次。    ⑵原告主張其就每人次之施工人員支出薪資每日6,000元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紀錄為證,本院認應以工地工人 薪資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 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    ⑶三餐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天每人次300元計算,尚 屬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式:30022 )。    ⑷施工人員住宿費部分,原告提出蘇澳仁愛不動產租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8,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 7頁,應可堪採。    ⑸行政費用當中,關於「意外保險」部分,原告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暨富 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費收據為證,合計金額4萬2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5 9、61頁),應可堪採。    ⑹行政費用當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63、65頁),就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 何季展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份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均為 2,450元,按前述進場日數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1,798 元(計算過程見附表2)。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223元(計算式 :476000+58000+338625+66000+6600+28000+40200+1798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1萬7,9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複製電子卷 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日期 進場人員姓名 人次 1 112年8月5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6頁) 3 2 112年8月6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7頁) 3 3 112年8月7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8頁) 3 4 112年8月8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9頁) 3 5 112年8月9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頁) 3 6 112年8月10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1頁) 7 112年8月11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季展(見本院卷第1宗第462頁) 4 合計 22 附表2: 編號 姓名 進場日數 原告得對被告求償金額 1 王茂山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2 張家祐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3 鄧振年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4 何季展 1日 82元(計算式:2450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79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8-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4號 債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宇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坤和即世欣起重工程行(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724-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宇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坤和即世欣起重工程行(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727-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萬貴即協震起重工程行 陳陽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 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2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4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04-20250121-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0號 債 權 人 黃莉喬即國統起重工程行 債 務 人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546,000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20,500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546,000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3-司促-17090-2025011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及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TDM-114-簡-73-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范振育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和陞堆高機起重工程行,其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SCDV-113-司執-6373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當場查 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 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 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 板(編號A、B)2片等物」應更正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 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海賊王公仔1 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 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鬼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 臺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 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太太及父母、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之物,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改裝之選物販賣機(編號32、33)2臺 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IC板(編號A、B)2片 3 海賊王公仔1個 責付乙○○保管 4 鬼滅之刃公仔1個 5 刀劍神域公仔1個 6 卡漂移車玩具2個 7 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 8 鐵盒5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鬼爪選 物販賣機店)內,向他人承租一處擺放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編號32、33),復於同年3月底某時起,將其上開2臺二代選 物販賣機,予以完成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 特定人把玩。其改裝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將新臺幣( 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鋼爪抓取代夾物 鐵盒,使至高處掉落在彈跳墊上彈跳,若彈跳入洞即算出貨 ,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以獲取每個戳 戳樂內兌獎單,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 抓中代夾物或使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乙○○ 所有,憑藉各玩家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 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 知之戳戳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同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正插電營業 中之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 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 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 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並更換爪子、彈跳布及加裝板子玩戳戳樂等情,惟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伊的商品都放在上面,客人如果保夾也可以選擇不要戳洞,伊的想法是類似福袋,伊沒跟客人賭博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埸及扣押物相片15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臺內放置鐵盒5個,卻於機臺外之擺放戳戳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戳戳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10057614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 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 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2-簡-2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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