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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 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 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 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 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 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 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 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 (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 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 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 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 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 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 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 、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 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 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 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 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 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 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 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 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 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 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 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 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 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 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 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 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 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 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 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 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 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 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 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 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 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 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 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 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 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 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 ○○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 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 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 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 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 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 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 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 ,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 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 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 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 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 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 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 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 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 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 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 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 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 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 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 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 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 、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 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 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腰帶壹條、皮帶扣貳拾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37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泯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嘉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1 室之住宅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蘇嘉裕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0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8時5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威承所管領阿姨翁秀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 廂,徒手竊取李威承放置在車廂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魔 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FOUR FACE」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黃煒權所管領以紙箱包裝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腰 帶價值約1,580元,皮帶扣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 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 1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嘉裕、李威承、黃煒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5至 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偵二卷第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 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107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1178、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 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8月7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上開前 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均諭知如附表編號2及3「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時間之間隔僅15日、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 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及3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竊得之物,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 、越南盾1,946,00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本屬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蘇嘉裕、李威承,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富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易-61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金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黎氏明 林耿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6373 號、112 年度偵字第6353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氏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林耿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美金與黎氏明為朋友,黎氏明與林耿弘則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三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   。詎丁美金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在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金東南亞百   貨」店內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地下匯兌業務,經有匯兌需 求之客戶持新臺幣現款至上址店內交給丁美金,丁美金再以 不詳方式將款項交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為等值 之越南盾,並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丁美金即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客戶收   取「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及「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 之手續費,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9 年1 月間,黎氏明、林耿弘得悉丁 美金於上址店內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與丁美金約定共同合   作,而起與丁美金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仍由丁美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 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時   間,經林耿弘告以當日匯率後,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   如「匯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黎氏明、林耿   弘,林耿弘、黎氏明復指示在越南境內、與上開三人同有犯 意聯絡之「NGUYEN THI LIEN 」(即「阿蓮」)、「LE VAN   LIEM 」等成年人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越南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各該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   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丁美金就各筆匯兌款項則 另向各該客戶收取如「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手續費 ,至林耿弘則係每匯兌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因國際 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其等即以上述模式共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而丁美金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24 日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總計為1,630 萬7,416 元,其中與 林耿弘、黎氏明共同辦理之款項則為1,627 萬3,416 元。嗣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丁美金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復經丁美金之供述而知悉林耿弘、黎氏明係與之共 同經營地下匯兌之人,遂通知該二人到案接受調查,進而查 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卷第177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阮氏貞、阮金香、郭德全、張氏惠各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氏春、施雅   、李氏軒、黎文勇、盤明功、范曰黃、吳金后、阮文勝、阮 氏香、丁氏玉夢、杜文榮、鄧秋翠、阮氏金丁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截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丁美金之「東南 亞百貨」名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丁美金自108 年2 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   務,且當日亦替客戶張氏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 匯兌,而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則自109 年1 月起與丁美金合 作,三人並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 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客戶辦 理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匯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丁美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經手之金額合計為1, 630 萬7,416 元,其中與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共同合作之匯 兌金額則為1,627 萬3,416 元【計算式:1,630 萬7,416 元   -3 萬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627 萬3,416   元】。是被告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查本件被告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由丁美金於國內接 受有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林耿弘 則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   ,再由黎氏明、林耿弘指示在越南當地配合匯兌業務之「NG 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將等值越南盾匯往客 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越南間完 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越南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 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   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  ㈡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美金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   NG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 52、53、57至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三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係為賺取手續費或透過國際 匯差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 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57 至68所示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⑴被告丁美金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7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 萬4,100 元(計算方式詳後   述),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115 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159 頁);又丁美金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黎 氏明、林耿弘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 即積極供出黎氏明、林耿弘同有本件犯行並指認其人,警方 遂得以循線查獲黎氏明、林耿弘上開犯行,此節有丁美金之 111 年1 月5 日、111 年1 月26日、112 年2 月7 日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112 年2 月17日通知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9 、10、14頁;警三卷第107 、108 、245 頁),堪認警 方係因丁美金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無誤,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林耿弘就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於 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四卷第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 萬8,81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6 號收據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6 1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黎氏明於偵查中係全盤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予指明。  ⒉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   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 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利潤乃按 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者透過國際匯率賺取 其間之差額利益。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 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黎氏明從事 本件地下匯兌業務,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 其與丁美金、林耿弘並非係有組織性的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   ,且匯兌客戶均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 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共 犯丁美金、林耿弘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至黎氏明 本身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程度及黎氏明之主觀惡性,認本件縱對黎氏明判處前述 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美金、林耿弘二人各依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不符刑法第59 條之規定,自不再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 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 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 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 特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 續費或國際匯差之利益,而林耿弘又可藉此將其留存在越南 當地之越南盾轉換成新臺幣取回,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 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丁美金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前後延續約2 年3 個月之   久,黎氏明、林耿弘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則約為1 年4 個月, 而丁美金、林耿弘所獲不法利益雖非甚多,但匯兌總金額達 1 千6 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 度之危害;兼衡丁美金、林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尚能坦承犯   行,黎氏明則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三人之犯後態度有別,以及丁美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已26年、現於早餐店任職暨所 述家庭生活狀況,黎氏明於審判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來台 約20年、現無固定工作,係以打工維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   ,林耿弘則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餐廳擔任廚房 助手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丁美金、黎氏明在本案以   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二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至林耿弘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 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耿弘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係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丁美金、黎氏明、林耿 弘依序宣告緩刑3 年、4 年、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三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 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各諭知其等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如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   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三人辦理本件地下匯兌之手續費或利潤係如何計算 一節,被告丁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客戶兌換新 臺幣3 萬元以下,收取手續費150 元,3 萬元至10萬元收取 手續費250 元、10萬元至20萬元收取手續費300 元,最多單 筆收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03 頁;偵二 卷第116 頁;金訴卷第194 頁),亦即,丁美金就每筆匯兌 款項係依匯兌金額高低而向客戶收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 手續費;再觀之前揭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所示(見警三 卷第465 頁;偵四卷第123 至127 、131 至139 頁),各該 申報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其上除匯兌 金額外,均另有手續費之記載,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阮金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該次委託丁美金匯款5 千元   ,手續費為1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325 、326 頁),是除 卷內存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或證人證詞而可據以認定 各次匯款之手續費金額者外,其餘部分則以丁美金前開所述 手續費計算方式予以認定,從而,其手續費收取情形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 50、52、53、57至68「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合計1 萬4, 100 元,亦即,丁美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4,100 元。  ㈢至被告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其每匯兌新臺幣1 萬   元,可因國際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等語(見金訴卷第 194 頁),且丁美金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大哥」(即林耿   弘)是賺取當日國際匯兌的差額等語(見警三卷第103 頁)   ,故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林耿弘本案不法利得之基礎。又 林耿弘與丁美金、黎氏明共同辦理匯兌之金額為1,627 萬3, 41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林耿弘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 4 萬8,810 元【計算式:1,627 x 30元=4 萬8,810 元】。  ㈣承上,被告丁美金、林耿弘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 萬4,100 元、4 萬8,810 元,且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 又其等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美金用以與黎 氏明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冊, 則係供丁美金記錄匯兌客戶提供之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資料, 以轉知黎氏明、林耿弘暨核對彼此帳目所用,且均係丁美金 所有等情,業據丁美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足 認上開物品均屬供丁美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丁美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有前述地下匯兌行為外,被告丁 美金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42至44、 46、51、54至56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如「   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予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再由林   耿弘、黎氏明指示「NGUYEN THI LIEN 」將等值越南盾匯入   各該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 行為等情,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一情,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扣案帳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三人自109 年1 月間開 始合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等合作方式係由林耿弘、黎氏 明向丁美金收取匯兌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並由丁美金 提供越南盾收款人之帳戶資料,林耿弘、黎氏明則指示位在 越南當地之「NGUYEN THI LIEN」、「LE VAN LIEM 」將新 臺幣現款匯兌後相應之越南盾轉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完成後   ,再由黎氏明將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予丁美金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6至9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數 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所示 內容,未見黎氏明曾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傳送相關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予丁美金收受之紀錄,則被告三人就上 開各筆款項是否確有辦理地下匯兌,即屬有疑。縱丁美金、 黎氏明曾於通訊軟體中互以文字、語音方式提及匯款之事, 又或丁美金曾傳送手寫字條、匯款單據照片予黎氏明,然就 前者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就 後者而言,則應係丁美金單純循三人合作模式所為,目的僅 在於將匯兌金額、收款人帳戶等資訊告知林耿弘、黎氏明而   已,惟無論何種情況,仍均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已實際完成 匯兌行為。是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於 從事地下匯兌期間,尚有經手將附表一編號12、17、18、32   、34、35、42至44、46、51、54至56所示款項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至越南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 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兌金額暨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匯兌客 戶 交款時間 匯兌金額(新臺幣) 收受越南盾之人/ 越南盾數額 丁美金手續費(新臺幣) 書、物證出處 備註 1 阮氏貞 109年11月17日 1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823萬 15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23至127頁) 2 阮氏貞 110年1月4日 8,400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705萬6,000 150元 3 阮氏貞 110年2月1日 3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2,520萬 200元 4 阮金香 110年4月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NGUYEN NG0C CHAU 100元 5 郭德全 110年4月27日 9萬5,000元 QUACH CONG TOAN 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警三卷第465頁) 6 張氏惠 108年2月15日 3萬4,000元 張氏惠親友 40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31至139頁) 7 張氏惠 109年7月14日 2萬5,52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8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9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10 張氏惠 109年9月22日 5萬8,900元 張氏惠親友 250元 11 不詳 110年4月21日 109萬1,880元(以下均以當時匯率越南盾:新臺幣=1:0.0012計算,並四捨五入到個位) NGUYEN THI KHANH/ 越南盾9,990萬 (起訴書誤載為9億990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2至193頁) 12 不詳 110年4月21日 8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3 不詳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起訴書誤載為10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07頁) 14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2頁) 15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6 不詳 110年4月23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7 不詳 110年4月24日 12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8 不詳 110年4月24日 30萬2,400元 DANG THI CAM VAN/ 越南盾2億5,2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9 不詳 110年4月28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6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3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5頁) 20 不詳 110年4月29日 3萬7,200元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盾3,1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1頁) 21 不詳 110年5月1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60頁) 22 不詳 110年5月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4頁) 23 不詳 110年5月3日 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5,0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9頁) 24 不詳 110年5月5日 1萬8,264元 NGUYEN THI SA/ 越南盾1,522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9至290頁) 25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6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7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8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DAO VAN CUONG/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9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0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DUONG THI HIEN/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1 不詳 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8頁) 32 不詳 110年5月8日 24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3 不詳 110年5月9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0頁) 3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7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3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6 不詳 110年5月19日 7,200元 HOANG VAN THANH/ 越南盾6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79、385頁) 37 不詳 110年5月19日 1萬8,000元 TRAN QUAN VIET/ 越南盾1,5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0、385頁) 38 不詳 110年5月19日 3萬312元 TRINH THI HONG/ 越南盾2,526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2、391頁) 39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6、388頁) 40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BUI VAN LU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9、392頁) 41 不詳 11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34萬8,774元 DANH MANH/ 越南盾2億9,064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93、395頁) 42 不詳 110年5月20日 5萬400元 VU0NG THI HA/ 越南盾4,200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3 不詳 110年5月20日 7萬2,042元 DANG THI LY/ 越南盾6,003萬5,000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不詳 110年5月21日 21萬9,600元 TRAN BA DUY/ 越南盾1億8,3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5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NGUYEN THI KIM TUYEN/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1頁) 46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LE VAN LIEM/ 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7 不詳 110年5月21日 8萬2,404元 LE THI NGUYEN/ 越南盾6,867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2、414頁) 48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948元(起訴書誤載為7,295元,應予更正) TRAN THI HUONG/ 越南盾6,079萬 (起訴書誤載為607萬9,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元,應予更正)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4、436頁) 49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2,168元 TRAN THI KIM DUYAN/ 越南盾1,014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6頁) 50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5萬2,100元 LY HOANG THUC(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 TRUNY,應予更正)/ 越南盾1億2,675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5頁) 51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420元 TRAN TRONG NGUYEN/ 越南盾6,035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2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5,156元 TRAN THI YEN NHI/ 越南盾1,263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8、435頁) 53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1萬7,330元 TRAN DUC HOAN/ 越南盾9,777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30、434頁) 54 不詳 110年5月24日 3,629元 DO MINH NGUYEN/ 越南盾302萬4,000 1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5 不詳 110年5月24日 4,042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442元,應予更正) VUI THI DTFM THUY/ 越南盾336萬8,000 (起訴書誤載為3,036萬8,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6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0萬8,86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萬8,688元,應予更正) HOANG VAN TIEN/ 越南盾9,072萬(起訴書誤載為9億724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7 不詳 110年4月20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80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應併予審理 58 不詳 110年4月2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4頁) 同上 59 不詳 110年4月2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7頁) 同上 60 不詳 110年4月25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1頁) 同上 61 不詳 110年4月27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9頁) 同上 62 不詳 110年5月4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6頁) 同上 63 不詳 110年5月4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12頁) 同上 6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6頁) 同上 6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6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7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2頁) 同上 68 不詳 110年5月12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7頁) 同上 總額 1,630萬7,416元 1萬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帳冊1本 同上 3 郵局存簿6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玉山銀行存簿2本 同上 5 會單2張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1800號卷 警一卷 2 移署南高勤字第1118135797號卷 警二卷 3 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304651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 他一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 他二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 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 偵二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 偵三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 偵四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 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850-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庭 蔡明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暨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2、4、5、6、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蔡明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宜庭與蔡明宗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宜庭越南小吃」、同縣○○鎮○○路○段000號之「庭宜有限 公司」及同縣○○鎮○○路000號之「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由胡宜 庭、蔡明宗在「庭宜有限公司」、「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 盾之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 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胡宜庭或蔡明宗收受後,再由胡宜庭依照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內容為越南帳戶號碼、 匯款之臺越幣金額、手續費及匯款人訊息等資料),並操作 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銀行帳戶(TechcomBank越南科技及 商業股份銀行、戶名PHAN THI THONG),依委託人交付款項 方式為(現金或匯款)或額度之不同,分別扣除新臺幣(除 另有載明越南盾外,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後,將其 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匯款後即 銷毀相關匯款憑單。另以上開委託人交付或匯入之新臺幣, 向上游買入越南盾,並匯至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中,供其 為匯兌使用,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從事臺灣與越南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 二、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計為越 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意與代 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越南盾 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1,349, 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所有資 料最有利胡宜庭、蔡明宗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309,510,022元。亦即其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 為309,510,022元(起訴書係載379,523,947元,超過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前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現場查扣包括3,470 ,000元現金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宜庭、蔡明宗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胡宜庭部分:他卷第51至58、 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偵19461卷】第2 33至236、277至280頁、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 74卷】一第31至33、35至42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被告蔡明宗部分:他卷第63至68頁、偵19461卷第225至22 7頁、偵887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被告胡宜庭與案外人黃柿娥換匯記錄及相關說明(見偵 19461卷第27至31頁)、TechcomBank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94 61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查扣手機A-16內採 證資料、擷圖相片(見偵19461卷第37至102頁)、對話紀錄 (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胡宜庭與Chi Anny Da i Bac line對話紀錄(見偵8874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 搜索票(見偵19461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9461 卷第113至121、157至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 第129至133、167至168頁)、同意書(見偵19461卷第123、1 25、127、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款項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39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4 頁)、庭宜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見偵8874卷二第 9頁)、列印自光碟內匯款單照片(見偵8874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71至167頁)、匯兌一覽表與被告胡宜庭持用手機越南 網路銀行交易明细(見偵8874卷二第25至159、161至320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3、357頁)在卷 可佐。 三、而就非法匯兌總額部分,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手機內之客 觀資料為基礎,扣除與匯兌無關之生意與代辦費,及可認與 匯兌無關之小額部分,亦即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 計為越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 意與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 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 1,349,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 所有資料最有利被告2人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3 09,510,022元。亦即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 額為309,510,022元。此部分業經提供客觀資料與兩造確認 後(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成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如附件一、 二之算式)。 四、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書第4頁所列「1000 元可賺取13-18元」計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2人即13/1000 計算,為新臺幣4,023,630元,再加上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所 列之手續費總額新臺幣439,900元,總計為新臺幣4,463,530 元。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 亦以之為適用之基礎(如附件一、二之算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至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越南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越南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所示地點或透 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交付 新臺幣現金予被告2人收受後,再由被告胡宜庭依照當日地 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並操作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 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 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款項依 爭點整理之結果共計新臺幣309,510,022元,如前所述,是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上開數目,已 逾新臺幣1億元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6、7月間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接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匯兌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79,523,947元 ,然嗣經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之手機內詳盡資料及卷內有 據之資料以excel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新臺 幣309,510,022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 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4,463,530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 。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被告2人均表明願作為 繳回之數額,不會對之主張權利外(見本院卷第378頁), 並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自均應適 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 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 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 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 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 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 ,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 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在此環 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尚非全 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狀,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 3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 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所為當非可取。  ㈡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 框架。  ㈢被告2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 告蔡明宗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 一起的,沒有另外向胡宜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可見一般,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  ㈣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 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 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  ㈤被告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 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 蔡明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胡宜庭相同等語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 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所獲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4,463,530元,其2人之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 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 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而本院就被告2人已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認尚不宜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㈦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 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 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 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宜庭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9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 記,此有被告胡宜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7頁)及歸化者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胡宜庭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 ,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件犯罪所得經爭點整理後之數額為新臺幣4,463,530 元,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放棄扣案金額以及繳回所餘差額 後,可認全數廣義扣案,另考量被告胡宜庭自承上揭所得係 由其管領(見本院卷第378頁),因之即應在被告胡宜庭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⒈被告胡宜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 2、4、5、6、15所示等物,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供 其犯罪(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宗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8至A-13)之存簿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 ;編號7、8、10至14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匯兌 總金額 越南盾 542,152,000 越南盾 2,339,892,500 越南盾 284,581,902,441 合計越南盾 287,463,946,941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250 8,150 430,500 合計 439,900元 附件二: 被告2人獲利金額計算 附表一越南盾金額+附表二越南盾金額+附表三越南盾金額, 合計越南盾287,463,946,941元(被告2人匯兌之越南盾總金額) - 起訴書第5頁所載生意及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 - 起訴書第5頁所稱1千萬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越南盾7,131,349,486元  (越南盾261,743,655,762元-越南盾254,612,306,276元=越南盾7,131,349,486元) = 越南盾247,608,017,790元 ÷ 匯率800 = 新臺幣309,510,022元(四捨五入) × 千分之13 = 新臺幣4,023,630元(四捨五入) + 附表一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二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三手續費新臺幣金額,  合計手續費新臺幣439,900元 = 新臺幣4,463,530元 附表一:被告胡宜庭收取之委託(民國)(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見     偵19461卷第53至8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第25 至320     頁) 編號 券內查扣手機A-16內採證資料照片編號及出處 委託人/受款人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 總表編號 1 38-40(偵19461卷第55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9/10 89,520,000 746   684(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2 41-43(偵19461卷第57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10/12 52,500,000 750   154(見偵8874卷二第27頁) 3 44-47(偵19461卷第57至59頁) Minh Ngoc玉碧/ CHAU THI NGOC TRANZ 0000000000000   53,120 112/5/30 40,000,000 753 150 2728(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4 50-52(偵19461卷第61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SON   16,130 112/6/17 12,000,000 751   2277(見偵8874卷二第65頁) 5 53-56(偵19461卷第63頁) Minh Ngoc玉碧/ NGO THI THUY AN   16,250 112/7/1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7/10) 12,000,000 745   1864(見偵8874卷二第58頁) 6 57-60(偵19461卷第65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KHAI   6,850 112/8/18 5,000,000 742   1079(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7 61-64(偵19461卷第67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VAN CO   6,800 112/10/15 5,000,000 748   67(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8 65-66(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0 26,000 112/5/21 14,476,000 556.7 (計算匯率)   2895(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65) (見偵8874卷二第76頁) 9 67-68(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7 17,600 112/5/27 13,122,000 745 (計算匯率)   2761(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10 69-70(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3 19,100 112/6/3 14,250,000 746 (計算匯率)   2670(見偵8874卷二第72頁) 11 71-72(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2 29,000 112/6/13 21,637,000 746 (計算匯率)   2399(見偵8874卷二第67頁) 12 73(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7 20,800 112/6/17 15,487,000 744 (計算匯率)   2268(見偵8874卷二第64頁) 13 74-75(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2 35,800 112/7/3 26,666,000 748 100 1988(見偵8874卷二第60頁) 14 76(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15 29,000 112/7/15 21,675,000 747 (計算匯率)   1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99) (見偵8874卷二第54頁) 15 77-78(偵19461卷第7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6 25,300 112/8/8 18,661,000 742 100 1322(見偵8874卷二第48頁) 16 81-83(偵19461卷第7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2 29,700 112/8/15 21,867,000 740 100 1138(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17 85(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9 25,010 112/8/22 18,396,000 735 (計算匯率)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740) 100 1035(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8 86(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0 7,000 112/8/22 5,106,000 740 100 1036(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9 88-89、90-92 (偵19461卷第80至8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5-28 18,500 112/8/28 13,670,000 745 100 909(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40,000 112/8/28 29,688,000 745 100 910(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20 93-94(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9 23,000 112/9/11 17,023,000 745 100 658(見偵8874卷二第36頁) 21 95-96(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18 15,000 112/9/20 11,107,000 748 100 46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22 97(偵19461卷第84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25 20,000 112/9/27 14,847,000 742 (計算利率)   37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3 100(偵19461卷第8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4 23,500 112/10/5 17,465,000 748 100 283(見偵8874卷二第29頁) 24 101(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0 26,500 112/10/10 19,657,000 746 100 184(見偵8874卷二第28頁) 25 103(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5 15,300 112/10/15 11,332,000 740 (計算利率)   90(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合計 545,260 合計 542,152,000 合計 1,250 附表二:被告蔡銘宗收取之委託(民國)(匯款單,見偵8874卷 二第     23頁、本院卷第71至16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 第25至     320頁) 編號 匯款單照片編號 委託人/ 電話 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總表編號 1 72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09/26 22,000 112/09/26 16,500,000 750 100 38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 727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09/25 14,000 112/09/26 10,500,000 750 200 388(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3 7272   000000000000 112/09/26 6,900 112/09/26 5,175,000 750 100 38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4 7273   000000000000 112/09/25 4,000 112/09/26 3,000,000 750 100 390(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5 7274   0000000000000 112/09/25 64,100 112/09/26 48,000,000 750   39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6 7275   0000000000 112/09/25 21,000 112/09/26 15,750,000 750 100 392(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7 7276   0000000000000 112/09/25 108,150 112/09/26 81,000,000 750 15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 393(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8 7277   00000000000 112/09/25 19,000 112/09/26 14,250,000 750 100 394(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9 7278   000000000000 112/9/24 7,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4 5,25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0) 750 100 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0 7279   00000000000000 112/9/23 45,000 112/9/24 33,750,000 750 150 42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1 7280   0000000000000 112/9/24 106,680 112/9/24 80,000,000 750 150 41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2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112/9/22 25,000 112/9/25 18,750,000 750 150  403(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3 728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4 72,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5 54,000,000 750 100 404(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4 728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24 26,770 112/9/25 20,000,000 750 100 405(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5 728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100 112/9/25 30,000,000 750 100 40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6 7285   0000000000000   60,100 112/9/25 45,000,000 750 100 40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7 7286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40,000 112/9/24 30,000,000 750 100 41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8 728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7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 112/9/24 52,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 750 100 414(起書誤載為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9 7288   0000000000 112/9/24 8,000 112/9/24 6,000,000 750 100 41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0 7289   0000000000000 112/9/22 50,000 112/9/24 37,500,000 750 100 41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1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1 42,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1,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2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2 7291   0000000000000 112/9/23 9,400 112/9/25 7,000,000 750   40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3 0000 0000   000000000000 112/9/21 40,100 112/9/22 30,000,000 750   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4 7294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3 50,000 112/9/23 37,500,000 750 100 42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5 7294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3 70,000 112/9/23 52,500,000 750 150 42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6 729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3 6,770 112/9/23 5,000,000 750 100 42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7 7296   0000000000000 112/9/23 6,000 112/9/23 4,500,000 750 100 42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8 7298   000000000000 112/9/23 2,770 112/9/23 2,000,000 750 100 43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9 73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2 30,000 112/9/22 22,500,000 750 100 43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0 7301   00000000000000 112/9/22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3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1 7302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2 26,770 112/9/22 20,000,000 750 100 43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2 7304   0000000000000 112/9/22 102,000 112/9/22 76,380,000 750   44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3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112/9/22 4,500,000 750 100 44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4 73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1 100,000 112/9/21 75,000,000 750 150 45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5 7309   0000000000 112/9/21 5,450 112/9/21 4,000,000 750 100 45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6 7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1,440 112/9/21 1,000,000 750   457(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61)(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7 73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0 120,000 112/9/20 90,000,000 750 150 46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8 7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29,440 112/9/20 22,000,000 750 100 465(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9 7313   0000000000 112/9/20 2,100 112/9/20 1,500,000 750 100 46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2/9/19 380,000 112/9/20 285,000,000 750 200 47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1 7317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19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0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7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2 7317下方   000000000000 112/9/19 26,770 112/9/20 20,000,000 750   474(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3 7318   0000000000 112/9/19 22,000 112/9/20 16,500,000 750 100 47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4 7320   0000000000 112/9/6 60,000 112/9/8 44,760,000 746   721(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45 7321   0000000000000 112/9/6 6,800 112/9/7 5,000,000 746   76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6 7322   0000000000 112/9/6 8,150 112/9/7 6,000,000 745   76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7 7323   00000000000000 112/9/6 10,820 112/9/7 8,000,000 746   76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8 7324   0000000000000 112/9/7 3,180 112/9/7 2,300,000 746   76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9 73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6 34,000 112/9/7 25,364,000 746 100 77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0 7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6 40,320 112/9/7 30,000,000 746 100 77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1 7327   0000000000000 112/9/6 59,000 112/9/6 44,014,000 746 100 772(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2 7328 劉黃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9/6? 10,000 112/9/6 7,460,000 746 100 773(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3 73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 112/9/6 14,260 112/9/6 10,550,000 745   77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4 7330   0000000000000 112/9/5 100,800 112/9/6 75,000,000 745   77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5 7331   00000000000   25,000 112/9/6 18,625,000 745 100 77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6 733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56,480 112/9/6 42,000,000 745   77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7 7333上方   00000000000000 112/9/6 13,530 112/9/8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6) 10,000,000 745 100 748(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8 7333下方   00000000000   52,450 112/9/6 39,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8,000,000) 744 (照片未記載匯率,計算匯率為743.5,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745) 100 78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9 7334 何氏梅 0000000000000 112/9/5 13,530 112/9/6 10,000,000 745 100 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0 7335   000000000000 112/9/5 25,000 112/9/6 18,650,000 746 100 78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1 7336 范碧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5 26,91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69100) 112/9/6 2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000,000) 746 100 789(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9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2 7337上方   0000000000 112/9/5 7,000 112/9/6 5,215,000 745 100 79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3 7337下方   0000000000000 112/9/5 68,000 112/9/6 50,660,000 745 150 79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4 733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15,000 112/9/6 11,117,5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17,500) 745 100 793(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5 7339   0000000000000 112/9/5 1,445 112/9/6 1,000,000 745 100 794(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6 7340   0000000000000 112/9/5 23,000 112/9/6 17,135,000 745 100 795(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7 7341   000000000000 112/9/5 910 112/9/6 600,000 743 100 801(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8 7342上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34,200 112/8/25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4) 100,000,000 746 150 956(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56)(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69 7342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5 35,000 112/8/25 26,110,000 746   950(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0 7343上方 7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24 4,130 112/8/25 3,000,000 745 100 951(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1 7343下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02,030 112/8/25 76,000,000 746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45) 150 957(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2 734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3 6,000 112/8/4 4,476,000 746 100 140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3 7346   0000000000000 112/8/3 10,730  112/8/4 8,000,000 746 100 140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4 73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8/3 20,000 112/8/4 14,920,000 746 100 1404(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5 73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2,160 112/8/4 9,000,000 746 100 1405(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6 7349   0000000000000   29,500 112/8/4 22,000,000 746 100 1406(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7 7350 0000000000 0000000 112/8/3 87,285 112/8/4 65,000,000 746 150 1409(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8 735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1,000 112/8/3 8,206,000 746 100 1410(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9 73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26,950 112/8/3 20,000,000 745 100 1411(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0 7353   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   14,180 112/8/3 10,500,000 746 100 141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1 735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 1,350 112/8/3 1,000,000 746 100 141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2 7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2 20,110 112/8/3 15,000,000 746 100 1414(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3 7358   0000000000 112/8/1 10,000 112/8/2 7,500,000 750   141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4 7359   000000000000 112/8/1 6,000 112/8/2 4,500,000 750 100 142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5 7360   0000000000 112/8/1 1,240 112/8/2 925,000 750 100 142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6 7361   0000000000000   6,770 112/8/2 5,000,000 750 100 142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7 73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7/30 7,000 112/8/1 5,250,000 750 100 1426(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8 7363   0000000000000 112/7/31 13,450 112/8/1 10,000,000 750 100 142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9 7364   0000000000000 112/7/31 6,670 112/8/1 5,000,000 750 100 143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0 112/8/1 22,500,000 750 100 143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1 7367   0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 112/8/1 2,250,000 143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合計 3,167,150 合計 2,339,892,500 合計 8,150 附表三:(見判決後附Excel表格)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13至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2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庭宜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8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鎮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俊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3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胡宜庭 A-14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明宗 A-15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宜庭 A-16 5 匯兌單2張 胡宜庭 A-17 6 空白匯兌單2本 胡宜庭 A-18 7 商業本票簿1本(票號665476已使用) 胡宜庭 A-19 8 借據4張 胡宜庭 A-20 9 現金新臺幣3470000元 胡宜庭 A-21 10 阮文強借據1張 胡宜庭 A-22 11 阮文強居留證1張 胡宜庭 A-23 12 阮文強健保卡1張 胡宜庭 A-24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胡宜庭 A-25 14 監視器主機1台 A4-1 胡宜庭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57至1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5 匯款單1本 A4-2 胡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6

CHDM-113-金重訴-2-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 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 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 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 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 )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 ○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 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 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 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 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 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 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 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 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 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 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 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 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 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 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 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 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 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 )。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 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 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 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 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 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 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 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 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 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 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 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 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 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 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 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 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 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 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 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 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 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 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 ,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 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 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 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 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 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 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 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 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 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 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 (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 ,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 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 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 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 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 (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 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 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 、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 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 ,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 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 ,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AT T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范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范氏日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 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 ,旋於111年2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 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繼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聯絡TRAN DUNG TAI(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丙○○,下 稱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 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儲值於上開星城遊戲暱稱「lankv 」帳號內。嗣丙○○遲未見到匯兌之款項入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氏日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3日曾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 案門號有提供免費的網路才申辦,我把免費網路用完後,就 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馬路上的垃圾桶裡面,我沒有把該S IM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以此申辦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於同年月6日以此向 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告訴人丙○○ ,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 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儲值於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 ,因而得利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3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網銀公司星城遊戲暱稱「lankv」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GASH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銀公司113年11 月25日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暨儲值明細表、客戶申請書、被 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申請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56至57頁、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因為有免費網路可使用故而申辦,並 於網路用量使用完畢即丟棄在路邊的垃圾桶云云。然觀諸中 華電信函覆本院關於本案門號方案及網路用量之事項略以: 本案門號為客戶(即被告)111年2月3日所申辦之4G預付卡 方案,內含7GB,到量降速,效期至111年2月18日,加贈新 臺幣(下同)50元國際通話費、50元國內通話費,須續儲購 買數據月卡才能上網。另提出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已購 買並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方案:60日無線上網,內含150 GB高速上網,到量降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此足徵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方案,原固有7GB到量降速之 網路流量限制,但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 型,已將其網路用量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之方案 ,應無疑義。  ㈢又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申辦 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以被 告所辯其係因為網路用量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該遊 戲帳號非其申請等情,則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ankv」帳號之日,僅差距3日之事實 ,殊難想像電信業者原先評估網路使用者可於60日左右方能 用畢之網路用量,可於3日內即將之使用殆盡,是被告以網 路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要難採信。矧以,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 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馬路旁垃圾桶裡 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 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以之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其它連絡電話等情,有預付 卡客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即有使用 中之電信門號,縱本案門號為免費,亦無申辦本案門號以使 用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 ,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實際申辦SIM卡及儲值者,對於網路 用量方案已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乙事,自無不知 之理,惟本案門號卻於被告申辦後短短3日內,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再以之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 ,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而於其 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 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 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 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㈥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9年3月20日前即已來臺工作 等情,有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已註明核發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換領之內容可明(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成年人,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另一個00 00000000門號的SIM卡,我沒有在用就把它折斷丟棄,是因 為有聽說過同事的門號被人家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是被告既知上情,自當瞭解未遭折斷之SIM卡不 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 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 本案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卡,輾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ankv 」帳號,而該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 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 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裁 縫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 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2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3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4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 5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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