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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江家瑋 陳庭睿 李士甫 張家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何毓傑 被 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 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 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 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 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 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 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 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 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 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 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 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 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 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 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 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 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 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 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 庚○○外祖父林合源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 、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 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 ,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 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 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 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 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 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 ,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 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 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 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 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 ○○、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 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 、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 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玉秀、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鍾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 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 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 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 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 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 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 (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 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 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鐘明軒與應 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 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 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 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 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 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 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 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 、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 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 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 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 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 、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 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 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 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 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 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 ○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 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 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 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 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 、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 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 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 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 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 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 、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 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 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 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 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 (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 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 「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 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 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 ○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 「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 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 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 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 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 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 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 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 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 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 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 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 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 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 ;「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 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 」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 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 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 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 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 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 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 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 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 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 ;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 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 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 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 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 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 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 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 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 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 ,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 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 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 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 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 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 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 ○○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 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 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 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 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 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 ,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 ,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 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 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 ,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 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 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 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 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 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 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 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 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 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 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 、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 ○○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 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 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 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 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 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 、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 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 、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 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 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 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 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 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 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 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 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 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 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 (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 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 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 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 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 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 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 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 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 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 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 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 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 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 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 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 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 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 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 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 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 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 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 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 ,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 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 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 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 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 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 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 、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 ),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 、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 、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 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 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 「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 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 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 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 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 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 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 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 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 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 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 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 )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 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 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 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 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 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 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 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 ,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 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 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 ○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 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 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 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 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 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鍾秀勤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 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 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 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 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 11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 35) 8粒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艾伊樂)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 XS手機 1支 27 IPHONE 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 XR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2-13

TYDM-112-訴-283-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 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 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 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 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 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 ,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4-訴-25-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第2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第8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 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 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使○○○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3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1,9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 為之犯行無關,並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 ,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王宏升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 籍女子00 000 00000(中文名:○○○,下稱○○○)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何氏鳳之性交易攬客 廣告。嗣為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待○○○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即 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阿HUE」介紹下,約從113年3月11日起至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無須支付房租之事實。 3 證人王宏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宏升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頁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向證人王宏升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證人王宏升有核對對對方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相符及身分證資訊;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付房租,租約到期後證人王宏升忘了要重新簽約,但被告都還是有按時支付房租等事實。  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捷克論壇攬客廣告手機擷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當場查獲證人何氏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 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1-202502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 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 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批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帳冊1張 6 現金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 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 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 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 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 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 、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DIWAN SAPUTRA 、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4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 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 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 ,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 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 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 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 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 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 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 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 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 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 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 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 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 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 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 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 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 ○○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 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 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 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 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 。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 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 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 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 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 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 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 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 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 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 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 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 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 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 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 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 );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 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 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 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 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 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 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 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 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 。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 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 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 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 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 、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 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 「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 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 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 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 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 協會(下稱新移民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 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則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 。原告於簽約時,已預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 行政管銷費18,000元(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 系爭契約附件五之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來回 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編號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 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編號06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簽證、食宿等費用),共計8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五 之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國外食宿、編號02境 外交通、編號03文件認證及翻譯、編號04翻譯人員費用、編 號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編號07辦理結婚相關 文件手續費、編號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編號10結婚 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編號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編號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編號15受媒合當事人配 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編號16境外媒合人員 工作費共252,000元;年齡補貼費31,890元】。  ㈡嗣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 原告於越南與李彩鳳(下稱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 登記及相關程序,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 越南女子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 親。惟日後因原告與李女個性不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李女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  ㈢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其 收取原告全額之預付款,並為實際偕同原告出國、全程指導 之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也為其所保管應 用,故被告李欣嬡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有意識聯絡及金錢往 來,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前,皆係按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之範例(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訂定, 惟其後之規定皆為不平等之約定,記載之內容亦違反公序良 俗,只保障越南女子及被告,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皆無保障 ,且約定內容是否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核准也未可知,是系 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範例之條款,就費用支付之方式,訂立契約時被告 新移民協會本不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 收取18萬元,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6點約定年齡補貼款1,0 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1,890元)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簽約 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是被告收 取年齡補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342,0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被告新移民協會已當庭退還51,816元,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290,27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向內政部移民署合法申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證迄今已11年,並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業務,使用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亦經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因 想再婚,透過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國婚姻,於112年7月5 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起初在臺灣向原告 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進行相親媒合,女方未必一定就 會同意結婚,原告表示順其自然,若未媒合成功,再安排其 他女子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12年7月16日派被告李欣嬡 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28位女性與原告相親媒 合,隔日上午原告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但未媒合成 功,被告新移民協會乃另行安排相親,於翌日媒合成功一名 越南女子,但當晚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 民協會遂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並媒合成功 ,雙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宴席,原告於112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嗣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 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而 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 ,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因李女未 接來電而生氣。又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溝 通,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 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並對原告之 說法感到莫名其妙與不悅,原告竟於當晚19時29分以LINE稱 :「我倆於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 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媒合 成功男方悔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除退還附件 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議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 之18,000元及附件五之332,00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悔 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因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 。另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 1,000美元予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已無法退還。 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能退還之費用為: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 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 車資10,000元;⒉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 ,000元(15,000×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 ×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 、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 ;③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 ,000元,合計51,816元。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 之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 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 方或花費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返還。  ㈢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 ,已依約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 擇李女為結婚對象,原告因個人因素最終未與李女結婚,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被告新移民協會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先給原告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讓原 告帶回審閱,經原告確定審閱瞭解過後,才與被告新移民協 會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與李女訂婚,事後悔婚,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被告新移民協會 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之約定處理。 另關於年齡補貼費1,000美元部分,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 8歲,越南的承辦人員問原告要不要花這筆錢,如果沒付就 沒辦法辦結婚,要重新看女孩子,當時有建議原告重看,但 原告說要李女,願意花這筆錢,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給的。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275元,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李欣 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 婚姻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於112年7月19 日付款15萬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尾款2萬元,合計付款3 5萬元予被告新移民協會,並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年齡補貼1 ,000美金;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 ,協助原告至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原告於112年7月20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 ,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 除婚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 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 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辦理 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 喜宴之相關事項,與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 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9至4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 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包含為原告處理原告至越南相親、結 婚及協助越南籍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兼 具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媒合 後,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並拍攝 婚紗照及辦理訂婚宴,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 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媒合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李女成功,原告嗣因認與李女個 性不合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係因個人因素而悔婚,應 堪認定。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 下同)返還已支付費用;已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 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媒合成功男女如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 ,其餘不退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附件五㈡15項為受媒合當事人 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亦有系 爭契約附件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 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外,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他款 項。而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已當庭 退還原告51,816元(含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受媒合當事 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⒉系爭 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2=30 ,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旅遊平 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 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⒊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 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 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 定退還原告51,816元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後之約定皆為不平等之約 定,記載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無保障 ,系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云云;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於訂約時被告新移民協會本不 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8萬元, 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云云;另主張:系 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六項約定年齡補貼款1,000美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 ,強索增加費用」(見本案卷第240頁),被告收取年齡補 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 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 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21條以 後之約定有何具體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泛指該等約定顯不 平等,自難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新移民協會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選擇第五項、其他(此由契約欄位反黑即可佐認 ),依該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經甲方同意,一次支付辦 理費用5,000元、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3,000元, 以上二項合計1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25頁),然該項約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並無歧異(見本 案卷第23至25頁、第289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關於 費用支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就費 用支付方式亦非無磋商餘地,尚有其他支付方式可以選擇, 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不平等或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之 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條款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系爭契約第 1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新移民協會 確有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年齡差距補貼1,000美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就年齡補貼款為特 約時,已盱衡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年齡補貼1,000美金之特約事項,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媒合之越南籍李女年齡 差距38歲,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年齡差距費1,00 0美金,上開特約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自願支付該金額而要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安排年齡差距較大之李女相親及結婚,亦難 認被告新移民協會有何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形。參 以兩造就年齡補貼1,000美金,已手寫註記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特別磋商條款第六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顯見年齡補 貼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無請求權, 洵不足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 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而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新移民協會退還如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告新移民協會自第 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於法顯有不合。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移民協會係因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及特約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契約費用381,89 0元(含系爭契約費用35萬元及年齡補貼31,890元),而被 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與越南國女子李女媒合 成功,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及特約 約定費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290,275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欣 嬡返還290,27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欣嬡縱有收取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並偕同原告出國,及保管被告 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等事實,然被告李欣嬡為被 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其係因僱傭關係而代被告新移民協 會收取原告給付之相關款項,該等利益歸屬於被告新移民協 會,被告李欣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返還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290,2 75元,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項目明細: 編 號 收費項目 退還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機票 34,667元 國內至越南3次機票52,000元÷3=17,333元×2=34,667元 2 國內外機場接送 4,000元 3次每次2,000元退2次4,000元 3 境外交通 2,667元 3次每次1,333元退2,667元 4 文件認證翻譯 6,65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57元 5 翻譯人費用 3,334元 3次每次1,666元退3,334元 6 婚姻媒合活動費 6,66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67元 7 結婚相關文件 40,000元 8 結婚喜宴等 15,000元 9 結婚攝影等 10,000元 10 結婚聘金等 60,000元 11 金飾 63,875元 被告承諾訂婚金飾由其保管俟結婚後來台灣再給配偶。 12 配偶來臺機票 10,000元 13 媒合人工作費 53,334元 媒合人3次工作費80,000元。 80,000元÷3×2=53,334元 14 年齡補貼費 31,890元 總計 342,091元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款項明細: 編號 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 5,000元 附件四 2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 1,000元 附件四 3 代為與旅行社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等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4 代為聯繫辦理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10,000元 附件四 5 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6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 52,000元 附件五 7 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 6,000元 附件五 8 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等費用) 22,000元 附件五 9 國外食宿 5,000元 附件五 10 境外交通 4,000元 附件五 11 文件認證及翻譯 10,000元 附件五 12 翻譯人員費用 5,000元 附件五 13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10,000元 附件五 14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40,000元 附件五 15 辦理喜宴、禮車相關費用 15,000元 附件五 16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10,000元 附件五 17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60,000元 附件五 18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 3,000元 附件五 19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10,000元 附件五 20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80,000元 附件五 21 年齡補貼 31,890元(即美金1,000元) 總計 350,000元

2024-12-31

HUEV-113-虎簡-2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65,800元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介紹越南籍女子,於同年6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相親,在所簽署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第19頁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翌日舉行婚禮,原告支出聘金等相關費用,並於當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入境我國。詎原告於同年6月8日要求與被告為性行為遭拒,被告不僅不讓原告碰觸,且稱其有心臟病,並以言語辱罵原告,其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未果,原告因認遭越南新娘詐騙,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詐欺,被告婚前未將其罹患心臟病之事實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越南身分證影本、照片、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境簽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9月24日書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3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心臟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且原告於婚前係因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中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方與被告結婚,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心臟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係透過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媒合結婚,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故應認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身體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見詐欺時起算6個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此距被告於113年6月8日告知原告其有心臟病之事,經核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婚-24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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