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
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過失撞損由訴外人陳見帆駕駛、訴外人楊錦雲所有而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4927元(含零件4
萬5949元、工資897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從肇事現場圖來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由陳見帆
超車不慎撞及肇事車輛,被告應無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
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
0時24分39秒)AYM-0669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
被告車輛BHC-1835(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⒉
(20時24分42秒前)消失於被告車輛後方,並跨越雙黃線超車
。「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0時24分41秒)B
車出現畫面上,車輛靠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⒉(20時24分
43秒)A車出現於B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左輪在雙黃線上。⒊(2
0時24分44秒)A車後輪跨過內外車道停止線。⒋(20時24分47
秒)A車向前跨過交叉路口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並停在慢車道
。顯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於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復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等語,然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系爭車輛擦撞發生前已偏
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陳見帆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右方肇事車輛之安全間
隔即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4-中小-70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