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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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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3至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4「消費內容 」欄,應依序更正為「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法 式蕈菇牛奶鍋」、「成人午餐(升級極上三和牛)」、「海 陸晚餐(含開鍋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如附表 所示店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 提供如附表所示餐點。嗣陳姿佑用餐完畢後無法付款,如附 表所示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貳堂鍋物店員顏妏倩、告訴代理人即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店員林雨璇、告訴代理人翰林茶室店員郭瓊儀、告訴 人即夢時代小蒙牛店長林宥荍、告訴代理人即爭鮮五甲家樂 福門市店經理林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貳堂鍋物點 餐明細單、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監視器畫面、消費明 細單、翰林茶室監視器畫面、翰林茶室結帳單翻拍照片、統 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LIST(商品明細)、夢時代小 蒙牛帳單明細、夢時代小蒙牛監視器畫面、夢時代小蒙牛現 場照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未開發 票證明單、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佑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貳堂鍋物 貳堂與廳有限公司 法式蕈菇牛奶鍋、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 833元 2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午餐成人吃到飽、升級極上三和牛 1,098元 3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商場之翰林茶室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烤香腸、港式蘿蔔糕、黃金炸豆腐、娘惹三色糕、麻油雞鍋、白飯、翰奶 1,065元 4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高雄夢時代小蒙牛 林宥荍 海陸晚餐、開鍋費 1,089元 5 113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壽司15盤、40元壽司8盤、60元壽司4盤、可樂1瓶 1,04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48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 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 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 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 ,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 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 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 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31

KSDM-114-簡-1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錦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錦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林錦珠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景廉領回,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 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調解書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8號   被   告 鄭林錦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錦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屈臣氏 瑞北門市騎樓,徒手竊取陳景廉置於該處之康揚牌輪椅1台(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景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輪椅1台( 已發還陳景廉)。 二、案經陳景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林錦珠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不要的,就撿回去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景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指訴與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輪椅係放置在騎樓處,並非棄 置馬路外側或垃圾堆中,客觀上不致誤認為他人所欲棄置之 物,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顯有意圖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簡-110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原名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000000000000柯玉純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丁○○或戊○○如以新臺幣2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 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己○○分別係民國110年6月、 同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00頁),於本件事件 發生時,均為未滿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原 告、己○○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其父母,被告丁○○、戊○○則係 己○○之父母,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原告、己○○之身分公 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陳冠伶、柯玉純、丁○○、戊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冠伶之請求,並經陳冠伶及其訴 訟代理人同意,復就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對象及金額部分 ,確定變更為「(一)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 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丁○○及戊○○一人為給付,則未給付之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3頁、第1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辜胤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臺中市 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乙○○、丙○○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渠等之子即原告送 往系爭托嬰中心照顧,柯玉純則擔任原告之托育老師。詎原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屢次遭另一名幼童 己○○以口咬傷達9次,致原告身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下 稱系爭事故),己○○行為時雖年僅1歲餘,屬未滿7歲之無行 為能力人,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教 導己○○正確行為觀念,致系爭事故發生,難推諉渠等為人父 母應負之教養責任,自應就己○○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1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柯玉 純為原告所在班級之托育老師,本應注意於系爭托嬰中心內 學童之安全維護,卻怠於履行該義務,任令原告多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遭己○○咬傷,亦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90萬元;另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就系爭事 故之持續發生,未見有何防免之具體措施,顯未盡管理監督 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柯玉純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及如獲 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丁○○、戊○○則以:自原告所提證據中,其中原證11之監視 器畫面,僅得證明己○○於113年3月21日,有以口咬原告左 手部位一次之行為,其餘證據則無從證明原告傷勢成因, 且渠等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育及叮囑不得有 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懈,況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及地點觀之,己○○當時已脫離渠等有效監督範圍, 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故渠等不應負擔法定代 理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則以:否 認己○○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爭托嬰中心咬傷原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所提傷勢照片、監視器光碟影像暨截 圖、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受傷之結果,或附 表所示傷勢確為己○○所致,且縱認己○○有原告所指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惟柯玉純曾多次以引導及溝通方式教育己○○ 有關幼童間良善相處之方式,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特別將己○○與原告在系爭托嬰中心之座位予 以分離,並安排專責教師照顧己○○,避免其再有咬傷原告 行為之發生,故渠等均已盡托育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慰撫金 9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己○○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 21日之期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學員 之一;柯玉純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1月16日有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 (三)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與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1所示之對話紀錄 。 (四)無行為能力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 。 (五)原證4第1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5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以及丁○○、戊○○所提出被證1及被證2對話紀錄內所 示受傷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7日有原證6所示之對話紀錄。 (七)原證4第3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6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8日與訴外人即園長陳冠伶 (原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對陳冠伶之起訴)間,有 原證7所示之對話紀錄。 (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8 所示之對話紀錄。 (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9所 示之對話紀錄。 ()原證10、原證11分別為系爭托嬰中心教室內監視器影片及 其截圖。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4人於112年3月23日有原證12及 原證13所示對話錄音。 ()無行為能力人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咬傷原告左手,如附 表編號8、編號9其中一次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林○根於112年1月起至1 12年3月21日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 學員之一;又柯玉純係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丁○○、戊○○ 則係己○○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有遭己○○以口咬傷9次,致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被告4人除就附表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之傷勢為己○○所咬傷,不予爭執外,就原告其餘 8次傷勢,則均否認為己○○所咬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1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5頁)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6 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有 遭咬傷之照片,及「左食指和右手都被咬嗎」等文字訊 息予「森林種籽托嬰中心」後,「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除回覆「好心疼」、「老師說的時候,我還來不及細看 」、「剛剛有跟老師說了,麻煩媽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5頁)外,且旋即將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 遭咬傷之照片轉傳給丁○○,並向丁○○表示「他咬人」、 「這是同學的手」等語,於丁○○詢問「真假」、「這看 起來好像是捲捲的手」時,「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回 稱「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系爭托嬰 中心人員實已知悉己○○於上開時間咬傷原告乙事,並將 該情轉知丁○○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傷害乙節,堪信為真。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丁○○、戊○○前揭抗辯, 難認可採。    ⑵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4、編號5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 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7頁)。而觀 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日晚 間7時25分許,固傳送原告左右手均有傷口之照片予「 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回覆「媽媽晚安~爸爸來接Luca的時候 ,有跟爸爸說今天Luca有再被咬,老師們其實也有特別 注意小老虎,但是防不勝防,通常都是在團體活動的時 間發生的,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可認定己○○於112年2月7日確有咬傷原告之事實;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一時間係傳遞「剛剛發現Luca 右手又有新的傷口(咬痕)」之文字訊息予「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隻字未提原告左 手之傷口原因,顯見原告「右手」之傷口始為112年2月 7日當日遭己○○所咬傷為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 己○○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乙節,堪信屬實。至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左手手背傷口 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 ,有遭己○○為附表編號4所示咬傷左手手背之行為,則 屬無據,不足可採。    ⑶附表編號8、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在系爭托嬰中心內, 故意以口咬其左手,致原告左手受有傷害(即附表編號 8或編號9其中一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原告 固主張己○○於112年3月21日有2次咬傷原告之行為,並 提出其左手有2處傷口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7頁 ),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4秒,前往原告座位後, 旋即抓住原告左手啃咬,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6秒時, 即已鬆開原告左手,時間短促,實難認己○○有2次咬傷 原告左手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 左手2處傷口皆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3月21日,係遭己○○為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2 次咬傷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⑷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 受傷照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6日之語音通話、112年2月14日至同 年3月1日之對話記錄、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 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99頁)。然原告上開 受傷之照片,均係於原告離開系爭托嬰中心後,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車上或住家所拍攝,是原告前開受傷之 時間及原因為何,已無從得知;又原告固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之對話記錄、語音 通話,及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錄音檔譯文, 惟對照原告主張遭己○○咬傷之時間,該等對話紀錄、語 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有語音通 話之事實,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時間,傳遞原告近期遭咬傷之身心狀況、有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詢問三方會談時間,然均未談及己○○有 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咬傷原告之對話 內容;而渠等於三方會談時,亦僅概括談及己○○有咬傷 原告之事實,而未實際逐一確認己○○咬傷原告之時間,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就附表編號3、編 號6、編號7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前揭傷 口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3 、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有遭己○○為各該附表所示咬 傷之行為,則屬無據,不足可採。    ⑸綜上,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 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 告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乙節,堪可 認定。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不足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己○○有於附 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 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共計4次,致原 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下稱本件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己○○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 言。查己○○係110年0月出生,丁○○、戊○○為其法定代理 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僅1歲餘,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而衡以未 滿2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 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以口咬人」可能傷害到他 人,且傷害行為係為社會觀念上所不許,故認己○○於事 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 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己○○就本件侵權行為雖致原告 受有傷害,然因己○○欠缺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丁○○、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然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 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 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另按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 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 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 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 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 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 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 疏懈之責任。經查:     1.丁○○、戊○○固抗辯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 育及叮囑不得有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 懈等語。然丁○○、戊○○未具體證明渠等已盡監護義務 ,且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丁○○、戊○○所辯 ,尚無可採。      2.丁○○、戊○○另抗辯己○○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脫離渠 等有效監督範圍,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等 語。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就己 ○○盡完全之保護、照料及教養之責,以預為防範其子 女可能會對他人為侵害行為之發生,非謂在系爭托嬰 中心期間,身為法定代理人之丁○○、戊○○即得因此減 輕或解免自身之責。此外,丁○○、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渠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下, 難認丁○○、戊○○有構成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免 責事由之情形。    ⑷本件原告既受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 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自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年僅1歲餘 ,屬幼學之年,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並考量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看到原告被咬 後,在家會幫他冰敷,並且去藥局買藥幫原告上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見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另衡量丁○○、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丁○○、戊○○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丁○○、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柯玉純擔任原告之帶班托育老師,對於系爭 托嬰中心內學童之安全維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卻怠於注意該義務,致原告屢遭己○○咬傷,被告 柯玉純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辜胤禎即臺 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應與柯 玉純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 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     2.訴外人陳冠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托嬰中心 看到小朋友受傷或發生糾紛的時候,處理流程通常會 立刻幫小朋友做冰敷,確定小朋友的狀態,此外,因 為小朋友年紀都很小,語言也都還無法表達,所以會 把2個小朋友帶在一起,會立刻跟小朋友說「你咬他 ,他痛痛」,並請咬人的小朋友幫被咬的小朋友做冰 敷,老師會做一個難過的表情,甚至將他們隔開,及 教他們如何去愛,請孩子互相抱抱之類,伊在系爭托 嬰中心時,知道原告被咬後,也會跟己○○說「他痛痛 ,不可以」,己○○會用他大眼睛一直看伊,伊至少跟 己○○講過3、4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9頁至 第80頁),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之精神是用心耕耘、用愛灌溉、向孩子學習、幫助生 命成長、反對體罰,有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可憑,足見柯玉純或系爭托嬰中心之其餘 托育老師就己○○之行為,確已本於系爭托嬰中心成立 之精神與理念,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與教導無訛。     3.己○○於事發時,門牙已長出來,但後面的牙齒還沒長 出等語,業據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又己○○於事發時,為1歲6個月至1歲8個月之學齡前幼 兒,且正值出牙期,此年齡之幼兒除會透過咬東西、 咬人以緩解因長牙而導致牙齦之不適外,亦會因語言 能力尚未發展完全,而透過咬人傳達其需求或情緒, 甚而用嘴巴探索世界,此乃該年齡幼兒本能反應之一 環,通常屬無意識的行為,並非出於攻擊性,因此, 惟有對該年齡之幼兒為清楚、堅定且溫柔的告知不能 咬人,及幫助幼童其他表達情緒之方式,並提供適當 的替代品,始足以引導改善。而柯玉純及其餘托育老 師察覺己○○會以嘴巴咬傷原告後,除上開告知己○○不 能咬人外,旋即開會討論後續因應及監督處置,並使 己○○及其他學童以戴口罩方式,逐步減少嘴巴碰觸之 機會,對於己○○之行為誘導亦以溝通方式,甚而另購 買兒童繪本,引導己○○理解嘴巴是用來咀嚼食物,以 及以擁抱方式表達喜歡,或透過按摩牙齦、咀嚼蔬菜 棒和牛奶棒餅,以減緩口腔不適和滿足口慾,有學童 戴口罩之照片、「牙齒不是用來咬人的」及「不要咬 人」之兒童繪本封面翻拍照片、己○○之生活紀錄表、 托育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85頁)在卷可稽 ,益見柯玉純或其餘托育老師就己○○之咬人行為,確 已竭盡所能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此外,柯玉純亦 將己○○與原告之座位分隔開,避免己○○與原告有近距 離接觸之機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供參,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 日傳遞「入托這1個月又1週,這次已經被咬第7次了 ,是不是近期先讓他們稍微隔開,不然手都在重複受 傷」予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要求(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相符;參以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於112年間,實際收託學童為17人,托育人 員為6人,有系爭托嬰中心訪視輔導表(見本院卷一 第577頁)在卷可參,亦已符法規規定之師生比,實 難認柯玉純有何未維護兒童安全之疏忽。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柯玉純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關事 證,堪認柯玉純業盡其所能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訛。至柯玉純既經認定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其僱用人即辜 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無庸與柯玉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前開主 張,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或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渠等應於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丁○ ○、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或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林○根之行為及原告受傷部位 本院卷頁 1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手食指。 卷一第63、427頁 2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右手虎口處。 同上 3 112年2月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側脖頸。 卷一第65、427頁 4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手背。 卷一第67、427頁 5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同上 6 112年2月14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卷一第69、427頁 7 112年2月16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下臂。 卷一第71、427頁 8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卷一第73、429頁 9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同上

2025-03-31

TCDV-112-訴-3153-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暄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長榮站,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 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台新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念庭 (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3年10月26日5時50分 3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8分 6000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 5000元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蔡念庭報案資料(警卷第9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蔡念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暄哲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暄哲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告訴人蔡念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戶內,嗣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念 大學電機系,因為有學貸,也想賺生活費,因為在Instagra m上看到徵求會計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查帳及轉 帳,對方又說應徵工作要配合提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 在空軍一號快遞站寄出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每 個月有5千元薪資,後來我才發覺被騙,又我沒有留存我跟 對方的對話資料,都刪除了,對方叫我刪除的,我也沒有留 存寄送金融卡的收據,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想多賺點外快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提領而 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 22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與蔡念庭之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23至75頁)、被告黃暄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 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 卷第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 3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工作或兼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就讀大學電機科系(金訴卷第 3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業見前述,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 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 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我當初是 以有點冒險、無所謂的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金訴卷 第36頁),顯見被告是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 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 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 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就讀中,依照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 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 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台新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黃暄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 意願(金訴卷第38頁)、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尚在大學就讀中,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暄哲應給付告訴人蔡念庭新臺幣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暄哲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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